- 主文
- 一、被告李良興、李良坤、李圓慧連帶給付原告李照澤、李勝隆
- 二、被告李光輝應給付原告李照澤、李勝隆、李勝慶、李廷旭、
- 三、被告李武南應給付原告李照澤、李勝隆、李勝慶、李廷旭、
- 四、被告李北芳應給付原告李照澤、李勝隆、李勝慶、李廷旭、
- 五、被告張柳應給付原告李照澤、李勝隆、李勝慶、李廷旭、李
-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照澤、李勝隆、李勝慶、李廷旭、李
-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照澤、李勝隆、李勝慶、李廷旭、李
-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照澤、李勝隆、李勝慶、李廷旭、李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則以:
- 四、查,李火旺於14年7月16日死亡,其有五房子嗣,分別為訴
- 五、原告李照澤等6人主張系爭土地依系爭鬮分契約分配予李火
- 六、兩造間依系爭鬮分契約,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前案確
- 七、系爭土地,其中386地號土地遭李南、李光輝、李武南、李
- 八、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乙節,查:386地號土
- 九、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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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69號
原 告 李照澤
李勝隆
李勝慶
李廷旭
李廷玉
李麗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張柳
李光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藶予
被 告 李武南
李北芳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良興(即李南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良坤(即李南之承受訴訟人)
李圓慧(即李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良興、李良坤、李圓慧連帶給付原告李照澤、李勝隆、李勝慶、李廷旭、李廷玉、李麗文各新臺幣12萬6,27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光輝應給付原告李照澤、李勝隆、李勝慶、李廷旭、李廷玉、李麗文各新臺幣18萬0,41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武南應給付原告李照澤、李勝隆、李勝慶、李廷旭、李廷玉、李麗文各新臺幣15萬4,12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北芳應給付原告李照澤、李勝隆、李勝慶、李廷旭、李廷玉、李麗文各新臺幣16萬8,99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張柳應給付原告李照澤、李勝隆、李勝慶、李廷旭、李廷玉、李麗文各新臺幣14萬8,15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照澤、李勝隆、李勝慶、李廷旭、李廷玉、李麗文依序各以新臺幣4萬2,000元為被告李良興、李良坤、李圓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良興、李良坤、李圓慧如各以新臺幣14萬3,373元依序為原告李照澤、李勝隆、李勝慶、李廷旭、李廷玉、李麗文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照澤、李勝隆、李勝慶、李廷旭、李廷玉、李麗文依序各以新臺幣6萬1,000元為被告李光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光輝如各以18萬0,416元依序為原告李照澤、李勝隆、李勝慶、李廷旭、李廷玉、李麗文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照澤、李勝隆、李勝慶、李廷旭、李廷玉、李麗文依序各以新臺幣5萬2,000元為被告李武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武南如各以新臺幣15萬4,127元依序為原告李照澤、李勝隆、李勝慶、李廷旭、李廷玉、李麗文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李照澤、李勝隆、李勝慶、李廷旭、李廷玉、李麗文依序各以新臺幣5萬6,000元為被告李北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北芳如各以新臺幣16萬8,990元依序為原告李照澤、李勝隆、李勝慶、李廷旭、李廷玉、李麗文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李照澤、李勝隆、李勝慶、李廷旭、李廷玉、李麗文依序各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張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柳如各以新臺幣14萬8,159元依序為原告李照澤、李勝隆、李勝慶、李廷旭、李廷玉、李麗文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起訴時除原告李照澤、李勝隆、李勝慶、李廷旭、李廷玉、李麗文(下稱原告李照澤等6人,以下如指個別原告,則以姓名稱之)外,尚有原告黃悅、李世東、李世章、李世暘、李麗華、李麗蘭(下稱黃悅等6人),嗣黃悅等6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243-244頁),故原告部分僅餘原告李照澤等6人,以下所稱原告如未特別指明,則係指原告李照澤等6人。
另被告李南於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12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李良興、李良坤、李圓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3、359、3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李照澤等6人、黃悅等6人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李清輝(調解成立)、李南、張柳、李光輝、李武南、李北芳6人應計算處分新北市三重區幸福段336、1238、1250、1250-1、1253地號計5筆土地(下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所得金額後,將該等金額加計法定利息給付予原告(見原告起訴狀)。
嗣具狀追加請求計算同段386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及撤回請求計算上開125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24頁);
另原告與被告李清輝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163-164頁)。
嗣原告復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李南(於112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李良興、李良坤、李圓慧承受訴訟)、張柳、李光輝、李武南、李北芳(下稱被告等,如指個別被告,則以姓名稱之)應給付原告李照澤等6人如原證二七損害賠償計算表所示之金額及該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89頁)。
又於111年7月13日具狀追加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李照澤等6人如原證二八損害賠償計算表所示之金額及該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5頁)。
再於111年8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李照澤等6人如原證二九損害賠償計算表所示金額及該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29頁)。
嗣並數次變更原告李照澤等6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計算表所示金額(見本院卷三第208、293、331-332、335、337-338頁)。
復因被告李南於訴訟中之112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李良興、李良坤、李圓慧聲明承受訴訟,原告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李良興、李良坤、李圓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照澤等6人各新臺幣(下同)18萬5,872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光輝應給付原告李照澤等6人各19萬5,334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李武南應給付原告李照澤等6人各21萬2,989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李北芳應給付原告李照澤等6人各21萬2,989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張柳應給付原告李照澤等6人各15萬5,185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411-412頁)。
再於112年8月8日具狀減縮聲明為:⒈被告李良興、李良坤、李圓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照澤等6人各14萬3,372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光輝應給付原告李照澤等6人各18萬7,462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李武南應給付原告李照澤等6人各17萬0,498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李北芳應給付原告李照澤等6人各17萬0,498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張柳應給付原告李照澤等6人各15萬5,185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345-347頁),被告就原告上開追加變更雖表示不同意,然核均係本於系爭鬮分契約(詳後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㈢原告起訴時原告為李照澤等6人及黃悅等6人共12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特定地號,則以地號簡稱)係分配予次房,實際所有權人為次房李清傳(繼承人為原告李照澤等6人)、李水陸(繼承人為黃悅等6人),對四房之李南、李光輝、張柳、李武南、李北芳、及五房之李清輝提起本件訴訟,以原告等12人為借名登記之借名人,上開被告6人等乃出名人,被告等6位出名人處分系爭土地,故應賠償原告等12人;
嗣原告等12人與被告李清輝於審理中之110年10月5日成立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被告李清輝願給付原告等12人金錢,原告同意就1250、1250-1、1253(該地號非本案土地)、1238地號4筆土地不再對李清輝提出任何請求或主張權利或提訴訟,但法院已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
其後因原告黃悅等6人在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7號中與被告等於110年9月15日及16日達成和解,被告等各同意將名下1250、12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悅等6人,並以撤回本件訴訟為和解條件之一,但如本件訴訟如法律上不允許撤回時不在此限(見置於卷外之本院另案110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影印卷73頁以下之和解書數份);
嗣原告黃悅等6人迄被告等辦畢和解筆錄所載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後之112年2月16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43-244頁)。
被告等雖辯稱原告李照澤等6人於黃悅等6人撤回訴訟後改稱系爭386、336地號土地(源自日據時期之新莊郡鷺州庄三重埔溪尾501番地,下稱501番地)其中1/2應歸李通士繼承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501番地依系爭鬮分契約所載,係由李通士取得1/2,另1/2由李清傳取得,有系爭鬮分契約可證(見原證33),並無何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被告等所辯,尚非有據。
二、原告主張:㈠緣兩造為同源自訴外人李火旺之血親,李火旺之各房子嗣如附表一所示。
李火旺死後,由其五房子嗣於昭和14年即民國(以下未標明者同)28年1月8日書立鬮分契約分析家產予各房(下稱系爭鬮分契約),而各房間仍約定委由各該不動產原登記名義人之名義登記。
其中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係分配予次房,實際所有權人為次房李清傳(繼承人為原告李照澤等6人)、李水陸(繼承人為黃悅等6人),且自始迄今皆為原告實際占有使用中,迭經繼承後,仍借用四房之李南、李光輝、張柳、李武南、李北芳之名義登記。
因被告等擅自將系爭土地持分處分出售第三人,次房另一被繼承人李清傳之繼承人即原告李照澤等6人,乃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前曾於103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等及五房李清輝應移轉1250、1250-1、1253等地號3筆土地(下稱1250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由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受理,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8號判決原告李照澤等6人勝訴,被告等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而336、386、1238地號土地亦經原告於本件鈞院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等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經原告終止後,原告得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
惟因被告等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續中,竟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其中1250、1238、336、386地號土地遭李南、張柳、李光輝、李武南、李北芳處分部分應有部分,1250-1地號土地遭張柳、李武南、李北芳3人處分應有部分,被告等已逾越受借名登記名義人之權限,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被告等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負給付之責。
㈢原告李照澤等6人於前案請求之範圍為1250三筆土地遭被告等處分應有部分後尚剩餘之應有部分請求移轉登記,而本件請求範圍係被告等處分1250三筆土地及336、386、1238地號土地,應負賠償損害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⒈1250、1250-1、1238等地號土地部分:依前案高院判決所載「系爭鬮分契約所載分配予李火旺次房之201及182番地(應有部分各1/2),分別為現今1253、1253-1、1250、1250-1及1238地號土地」,可證1250、1250-1及1238地號土地,依據系爭鬮分契約應分配予李火旺次房,次房之繼承人即李清傳(原告李照澤等6人之被繼承人)、李水陸(黃悅等6人之被繼承人),故被告等處分該3筆土地所得,均應返還原告。
1250、1250-1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為182番地,繼承後登記於李糞(李南、被告李光輝、李武南、李北芳、張柳之被繼承人)名義為應有部分各1/12,此部分依系爭鬮分契約全部屬於次房所有。
茲計算減少部分即遭被告等處分部分如下:⑴1250地號:前案高院判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合計111.8/1560,原登記李糞名義為計算130/1560(即1/120),故減少18.2/1560。
⑵1250-1地號:前案高院判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合計52/1560,原登記李糞名義為計算130/1560(即1/120),故減少78/1560。
㈣336、386地號土地部分:日據時代為501番地,此部分依系爭鬮分契約屬於長孫李清傳所有1/2(另1/2為李通士所有)。
該兩筆土地,依100年11月22日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係借名登記於被告等名下,已全部遭被告等處分,無納地價稅問題,故102年1月9日、103年1月13日地價稅收據未記載。
原告於前案中對於相關地號土地均有主張,並經確定判決認定屬次房所有,前案高院判決記載「系爭鬮分契約所載分配予李火旺次房之201及182番地(應有部分各1/2),分別為現今1253、1253-1、1250、1250-1、1238地號土地」、「至於182-2地號土地經重測為幸福段1238地號土地,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即被告等)名下應有部分,均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致其名下已無登記該土地」,可證1253、1253-1、1250、1250-1、1238地號土地為次房所有,及1238地號土地已遭被告等處分。
㈤遭被告等處分之土地如下:⒈386地號土地:李南、李光輝、李武南、李北芳、張柳處分應有部分予第三人陞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陞聯公司)。
⒉336地號土地:李南、李光輝、李武南、李北芳、張柳處分應有部分予第三人張炎明。
⒊1238地號土地:李南、李光輝、李武南、李北芳、張柳處分應有部分予第三人張炎明、劉金慧。
⒋1250-1地號土地:李武南、李北芳、張柳處分應有部分予第三人張炎明、劉金慧。
⒌1250地號土地:李光輝102年間出售部分應有部分1/600予第三人李鐵吉、李水應。
故原告請求金額如下:⒈被告李良興、李良坤、李圓慧(李南之繼承人)部分:⑴386地號:依陞聯公司102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35萬2,000元,其中1/2應歸李通士繼承人,故請求17萬6,000元。
⑵336地號:依張炎明所提101年10月2日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85萬8,474元,其中1/2應歸李通士繼承人,故原告請求42萬9,237元。
⑶1238地號:依張炎明所提101年10月2日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85萬8,474元,其中1/2應歸李水陸繼承人,故原告請求25萬5,000元。
⑷以上合計86萬0,237元。
原告李照澤等6人各得請求14萬3,372元。
⒉被告李光輝部分:⑴386地號:依陞聯公司102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35萬2,000元,其中1/2應歸李通士繼承人,故原告請求17萬6,000元。
⑵336地號:依張炎明所提101年10月2日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85萬8,474元,其中1/2應歸李通士繼承人,故請求42萬9,237元。
⑶1238地號:依張炎明所提101年10月2日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51萬元,故原告請求25萬5,000元。
⑷1250地號:以102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萬9,402元,該地號面積1,999平方公尺,其出售應有部分1/600,故原告請求26萬4,540元。
⑸以上合計112萬4,777元。
原告李照澤等6人各得請求18萬4,762元。
⒊被告李武南部分:⑴386地號:依陞聯公司102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35萬2,000元,其中1/2應歸李通士繼承人,故原告請求17萬6,000元。
⑵336地號:依張炎明所提101年10月2日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85萬8,474元,其中1/2應歸李通士繼承人,故原告請求42萬9,237元。
⑶1238地號:依張炎明所提101年10月2日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51萬元,其中1/2應歸李水陸繼承人,故原告請求25萬5,000元。
⑷1250-1地號:依劉金慧所函覆之買賣價格,原告請求16萬2,699元。
⑸以上合計102萬2,936元。
原告李照澤等6人各得請求17萬0,489元。
⒋被告李北芳部分:⑴386地號:依陞聯公司102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35萬2,000元,其中1/2應歸李通士繼承人,故原告李照澤等6人請求17萬6,000元。
⑵336地號:依張炎明所提101年10月2日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85萬8,474元,其中1/2應歸李通士繼承人,故原告李照澤等6人請求42萬9,237元。
⑶1238地號:依張炎明所提101年10月2日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85萬8,474元,其中1/2應歸李水陸繼承人,故原告李照澤等6人請求25萬5,000元。
⑷1250-1地號:依劉金慧所函覆之買賣價格,原告請求16萬2,699元。
⑸以上合計127萬7,936元。
原告李照澤等6人各得請求21萬2,989元。
⒌被告張柳部分:⑴386地號:依陞聯公司102年12月29日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35萬2,000元,其中1/2應歸李通士繼承人,故原告請求17萬6,000元。
⑵336地號:依張炎明所提101年10月2日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85萬8,474元,其中1/2應歸李通士繼承人,故原告請求42萬9,237元。
⑶1238地號:依第三人劉金慧所函覆之買賣價格,原告請求16萬3,178元。
⑷1250-1地號:依第三人劉金慧所函覆之買賣價格,原告請求16萬2,699元。
⑸以上合計93萬1,114元。
原告李照澤等6人各得請求15萬5,185元。
㈥聲明:⒈被告李良興、李良坤、李圓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照澤等6人各18萬5,872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李光輝應給付原告李照澤等6人各19萬5,334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李武南應給付原告李照澤等6人各21萬2,989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李北芳應給付原告李照澤等6人各21萬2,989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張柳應給付原告李照澤等6人各15萬5,185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則以:㈠336、386地號部分,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⒈被告等否認原告所提原證3三張收據、系爭鬮分書之形式真正。
縱認兩造因繼承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336、386地號土地既源自501番地,而501番地於58年間由次房、五房與建商合建並分得土地房屋,三房、四房則未分得,幸福段364地號土地為合建當時留供道路使用,故為既成道路,合建後剩餘殘留之道路地(即336地號)、電塔地(即386地號),則501番地於58年間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已將該地合建後分得之土地房屋回歸實質所有權人手上,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⒉103年間原告李照澤等6人將386地號土地出售持分予第三人陞聯公司,被告等亦於102年12月29日將386地號土地持分出售於陞聯公司,若非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於58年間早已終止,否則不可能毫無作為,遲至今日方訴請返還,可推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實則為兩造均為336、386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又兩造間縱使就501番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因501番地早於58年間就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已將該地合建後分得之土地房屋回歸實質所有權人手上,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又縱使原告得請求當時合建後殘留之道路地(即336地號)、電塔地(即336地號),也因58年間就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原告遲至110年才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㈡1238地號部分:該土地經被告等出賣予第三人,依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庭決議見解,該處分行為係有權處分,該土地已非被告等或次房所有。
㈢1250地號部分:李光輝、李清輝於102年4月25日與第三人李水應、李鐵吉簽立協議書,約定李光輝應無條件將12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7800(即1/300)、12/3600(即1/300)移轉予第三人李鐵吉,並於日後由第三人李鐵吉取得協議書載明之80坪土地後,依約返還相同面積之土地,故此部分乃李光輝有權處分無償移轉予第三人,李光輝並未受有利益。
㈣1250-1地號部分:⒈張柳於101年4月18日將1238地號持分1/120、1250-1地號持分1/120、及非本案之三重區碧華段270號土地持分1/2,以買賣總價58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劉金慧,因未分別各該土地之售價,故1250-1地號土地售出所得利益無法逕以該份私契總價換算之。
⒉李北芳、李武南各自將125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780出售予第三人余冠群時,尚一併出售渠等名下1238地號、及非本案之三重區碧華段2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未區分各該土地之售價,故系爭1250-1地號土地售出所得利益無法逕以該份私契總價換算之。
㈤退步言之,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為有據,惟被告等對原告尚有代墊系爭土地地價稅,其中李南代墊30萬5,714元、張柳代墊9萬8,174元、李光輝代墊57萬1,161元、李武男代墊53萬4,526元、李北芳代墊26萬6,652元,各得以該債權行使抵銷。
四、查,李火旺於14年7月16日死亡,其有五房子嗣,分別為訴外人招贅之大房李塗根、二房李紅桃、三房李烏肉、四房李糞及五房李古井;
訴外人李悅春、李清傳及李水陸為李紅桃之子,李悅春於0年0月0日出生,28年8月11日死亡,李水陸於103年3月17日死亡;
李清傳於98年2月11日死亡,其配偶訴外人李月霞於102年11月15日死亡,兩人遺有子女即為上訴人;
李糞於40年7月2日死亡,其長男訴外人李其、次男訴外人李進分別於17年10月24日、22年1月4日死亡,三男至七男如附表一所示,訴外人李阿川於65年8年28日死亡,張柳為李阿川之配偶;
李古井於21年6月22日死亡,其配偶為訴外人李陳賢,李陳賢於43年3月23日死亡,李通士為二房李紅桃之子,過繼予五房,李清輝為李陳賢之子,詳如附表一所示。
又被告等原本分別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及戶籍謄本、新北○○○○○○○○107年9月14日新北重戶字第1073831352號函在卷可稽(前案一審卷一第69頁至第79頁、前案高院卷六第53頁至第107頁、前案高院個資卷第17頁至第27頁、前案高院卷四第164、168頁、第249-256頁、前案高院D-1卷第61頁、第64頁、E-2卷第2頁至第4頁、A-1卷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A-11卷第51頁及第59頁),堪信為真。
五、原告李照澤等6人主張系爭土地依系爭鬮分契約分配予李火旺之次房子嗣所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經前案判確定在案,經原告終止後,原告得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惟因被告等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續中,竟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系爭土地遭李南、張柳、李光輝、李武南、李北芳處分部分應有部分,經原告李照澤等6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等應返還遭處分之系爭土地之金額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查:㈠系爭鬮分契約記載:「立鬮分合約字人長房招夫姪李玉鍛金榜次房姪李悅春清傳水陸三房李烏肉四房李糞五房姪李通士等…邀請公親族長到堂妥議配踏公平將上世遺下物業分為次房姪悅春清傳水陸三房烏肉四房糞五房姪通士此四房之額均分…拈鬮為定拈得此鬮就管此件各不得異言爭長競短…抽起新莊郡鷺州庄三重埔溪尾五○一番一田參分五厘貳毛五系持分應得貳分之壹分…以上貳筆公議以為長孫清傳之額…同郡同庒車路頭二○一番一田貳分七厘八毛同所一八二番一田貳分五厘貳毛五系以上貳筆次房悅春清傳水陸應得持分貳分之壹分…以上五筆五房姪通士應得…又拈得新莊郡鷺州庄三重埔溪尾五○一番一田參分五厘貳毛五系應得持分貳分之壹分…昭和十四年戊寅新一月八日舊十一月六日立鬮分合約字人長房姪李玉鍛同李金榜次房姪李悅春同李清傳同李水陸三房李烏肉四房李糞五房姪李通士」(見本院卷四第379-388頁、前案一審卷一第119頁至第124頁、前案高院六第19頁至第35頁)。
又日據時期三重埔車路頭201及182番土地(下稱201番地、182番地)經整編為三重埔段車路頭小段同地號土地乙情,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66665號函在卷可稽(前案高院卷六第157頁)。
而三重埔段車路頭小段201地號土地,於69年9月30日重測為幸福段1253地號土地,再於81年2月14日逕為分割出1253-1地號土地;
同段182地號土地於53年7月10日逕為分割出182-1、182-2地號土地,而182地號土地於69年11月27日合併182-1地號土地後重測為幸福段1250地號土地,另於90年4月18日逕為分割出1250-1地號土地,至於182-2地號土地於69年9月25日重測為幸福段1238地號土地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1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74050902號函及日據時期迄今各地號之變更歷程一覽表在卷可稽(前案高院卷四第164頁、第171頁,以上土地均以地號簡稱)。
而日據時期新莊郡鷺州庄三重埔溪尾501番地(即501番地)經整編為三重埔段溪尾小段同地號土地乙情,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0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74066665號函在卷可稽(見前案高院卷六第157頁)。
另三重埔段溪尾小段501地號土地,於58年3月分割出501-1至501-48地號,69年10月11日重測為幸福段351至386地號,58年間次房、五房與建商合建並分得房屋土地,幸福段336地號為合建後殘留之既成道路、幸福段386地號為電塔使用,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13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74050902號函及日據時期迄今各地號之變更歷程一覽表(前案高院卷四第164、168頁)、及原告李照澤等6人於前案具狀陳明(見前案高院卷四第249-256頁)暨於本件陳明在卷可稽。
則系爭鬮分契約所載分配予李火旺次房之201及182番地(應有部分各1/2)、501番地(應有部分1/2)分別為現今1253、1253-1、1250、1250-1、1238、336、386地號土地。
㈡至於被告等雖辯稱李清傳非長孫,何以分得長孫額乙節,查,依附表一繼承系統表可知,李火旺之大房係招贅,故無分得財產,次房為李紅桃,李清傳係李紅桃之次男,長男係李悅春,惟長男李悅春於昭和14年8月11日死亡(見前案高院卷六第63頁),其下無配偶亦無子嗣,故李清傳實質上為李火旺之長孫,亦為被告等所明知,被告等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㈢李火旺於大正9年間以買賣原因取得201番地(應有部分1/3),嗣於大正14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由李紅桃、李烏肉、李糞及李古井各取得應有部分1/12。
又李烏肉以買賣為原因,於昭和11年間另登記取得201番地(應有部分1/6)。
則李火旺家族於系爭鬮分契約簽立時,確有201番地(應有部分1/2)。
嗣登記於李紅桃名下201番地(應有部分1/12)於昭和10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李悅春、李清傳及李水陸應有部分各1/36,而登記於李悅春之應有部分1/36,於昭和19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李清傳。
登記於李古井之同土地應有部分1/12,於昭和14年4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李陳賢,再於56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李通士、李清輝應有部分依序為1/36、2/36。
登記於李糞之同土地應有部分1/12,於56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李南、李阿川、李光輝、李武南、李北方及第三人李白菜應有部分各2/156、第三人盧陳巧1/156,而李白菜及盧陳巧上開應有部分,於5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李南、李阿川、李光輝、李武南及李北方應有部分各1/260。
登記於李烏肉名下應有部分(1/12、1/6,合計1/4),於5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李清傳及李水陸各應有部分9/72。
登記於李阿川之應有部分(2/156、1/260,合計13/780即1/60),於66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張柳及李峰各1/120。
登記於李峰名下應有部分1/120,於7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李清傳及李水陸各應有部分1/240。
則201番地即依序整編為201地號、1253地號土地,原登記於李火旺家族(應有部分1/2),分別登記予李清傳(應有部分1/36、1/36、9/72、1/240,合計133/720)、李水陸(應有部分1/36、9/72、1/240,合計113/720)、李清輝(2/36)、李南、李阿川、李光輝、李武南、李北方(以上應有部分均為2/156、1/260,合計13/780)、張柳(應有部分1/120)。
至201番地整編為201地號、1253地號土地後另分割出之1253-1地號土地,全數於82年間登記予三重市所有(前案高院A-11卷第59頁)。
以上事實,經本院調閱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核閱明確(前案高院D-1卷第61頁、第64頁、E-2卷第2頁至第4頁、A-1卷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A-11卷第51頁及第59頁)。
由此可見,登記於前案被上訴人(即李南、本件被告張柳、李光輝、李武南、李北芳)名下如前案確定判決附表一登記應有部分欄所示12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係源於李火旺所有部分。
以上業經前案高院確定判決認定在卷。
㈣李火旺於大正9年間以買賣原因取得182番地(應有部分1/3),嗣於大正14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由李紅桃、李烏肉、李糞及李古井應有部分各1/12。
又李烏肉以買賣為原因,於昭和11年間另登記取得182番地(應有部分1/6)。
則李火旺家族於系爭鬮分契約簽立時,確有182番地(應有部分1/2)。
嗣登記於李紅桃名下182番地(應有部分1/12)於昭和10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李悅春、李清傳及李水陸應有部分各1/36,嗣登記於李悅春名下應有部分1/36,於昭和19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李清傳。
登記於李古井同土地應有部分1/12,於昭和14年4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李陳賢。
嗣182地號土地於53年7月10日逕為分割出182-1、182-2地號土地(合稱該3筆土地),李陳氏賢就該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1/12),再於56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李通士、李清輝應有部分依序為1/36、2/36。
登記於李糞該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12,於56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李南、李阿川、李光輝、李武南、李北方、李白菜取得應有部分各2/156、盧陳巧1/156,而李白菜及盧陳巧上開應有部分,於5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李南、李阿川、李光輝、李武南及李北方應有部分各1/260。
登記於李烏肉名下該3筆土地應有部分(1/12、1/6,合計1/4),於5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李清傳及李水陸各應有部分9/72。
登記於李阿川之應有部分(2/156、1/260,合計13/780即1/60),於66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張柳及李峰各1/120。
嗣182地號土地於69年11月27日合併182-1地號土地後重測為幸福段1250地號土地,182-2地號土地於69年9月25日重測為幸福段1238地號土地。
則登記於李峰名下之1250、12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0,於7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李清傳及李水陸各應有部分1/240。
則182番地原登記於李火旺家族(應有部分1/2),其中經整編分割為182地號及182-1地號土地後再重測為幸福段1250地號土地,另於90年4月18日逕為分割出1250之1地號土地,分別登記予李清傳(應有部分1/36、1/36、9/72、1/240,合計133/720)、李水陸(應有部分1/36、9/72、1/240,合計113/720)、李清輝(2/36)、李南、李阿川、李光輝、李武南、李北方(以上應有部分均為2/156、1/260,合計13/780)、張柳(應有部分1/120)。
嗣李清輝將12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第三人李水應,致李清輝名下12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減少為47/900(2/36-1/300=47/900);
李光輝將12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00,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第三人李鐵吉,李鐵吉再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第三人李馥任,致李光輝名下12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減少為1/75(13/780-1/300=1/75);
李武南、李北方及張柳將125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以買賣為原因出售,致其名下已無登記該土地。
以上事實,經前案高院調閱該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核閱明確(前案高院D-1卷第67頁、第70頁,E-2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6頁,A-1卷第10頁、第13頁,A-11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7頁,B-3卷第78頁,C-2卷第188、第199頁、本院B-3卷第81頁、第93頁。
由此可見,登記於前案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等、李南)名下如前案確定判決之附表一登記應有部分欄所示1250、125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係源於李火旺所有部分。
至於182-2地號土地經重測為幸福段1238地號土地,原登記於前案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等、李南)名下應有部分,均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致其名下已無登記該土地(前案高院B-3卷第58頁至第60頁)。
以上亦經前案高院確定判決認定在卷。
㈤501番地於昭和2年10月24日保存登記為李水連所有(全部),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次房李紅桃、三房李烏肉、四房李糞及五房李古井各1/4,則李火旺家族於系爭鬮分契約簽立時,確有501番地(全部)。
嗣登記於李紅桃名下501番地(應有部分1/4)於昭和9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李悅春、李清傳及李水陸應有部分各1/12,嗣登記於李悅春名下應有部分1/12,於昭和8年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李清傳。
登記於李古井同土地應有部分1/4,於昭和7年6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李陳賢。
嗣501地號土地於56年11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李南、張柳、李光輝、李武南、李北芳應有部分各2/52。
501地號土地於67年11月27日逕為分割出501-49地號(合稱該2筆土地),該2筆土地所有權人登記應有部分為李水陸1/12、李清傳2/12、李杏菜及李鐵吉各12/3、李南、張柳、李光輝、李武南、李北芳各13/260、李通士1/12、李清輝2/12。
該2筆土地於69年10月8日重測為幸福段3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應有部分為李水陸1/12、李清傳2/12、李杏菜及李鐵吉各3/24、李南、張柳、李光輝、李武南、李北芳各2/52、李通士1/12、李清輝2/12。
58年間次房、五房與建商合建並分得土地、房屋後,幸福段364地號土地合建後剩餘殘留之既成道路用地(即336地號)、電塔(386地號)。
以上事實,經前案高院調閱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經本院核閱明確(見前案高院卷四第249頁、D-1卷第49-50頁、A-13卷第1-8頁、A-10卷第152-158頁)。
由此可見,登記於李南、張柳、李光輝、李武南、李北芳名下336、3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係源於李火旺家族所有部分(見前案高院卷四第249-255頁、D-1卷第49-50頁、A-13卷第1-8頁、A-10卷第152-158頁、第30-256頁)。
㈥系爭鬮分契約及系爭收據之形式及實質內容均為真正,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詳為調查證據後認定在案,有前案確定判決可稽。
被告等於本件仍否認系爭鬮分契約及系爭收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自非可採。
前案確定判決並認定於系爭鬮分契約簽立時,尚有約定延續原登記外觀,沿用登記名義人之名義而為登記,是次房李悅春、李清傳及李水陸,與當時參與鬮分契約訂立之四房李糞及五房李古井之配偶即李陳賢間,就1250三筆土地登記於李糞及李古井(嗣登記於李陳賢)名下之應有部分,即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而336、386地號土地,源自501番地,亦同為系爭鬮分契約內分屬長孫李清傳、李通士各1/2,已如上述,堪認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與被告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洵為有據。
被告等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不足取。
㈦前案中原告於103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等間1250三筆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前案確定判決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張柳、李光輝、李武南、李北芳、李清輝、李南應將1250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如前案確定判決附表一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而判命四房之李南、張柳、李光輝、李武南、李北芳、及五房李清輝應如數移轉登記。
該前案被上訴人(即四房之李南、張柳、李光輝、李武南、李北芳、及五房李清輝)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而336、386、1238地號土地,亦經原告於本件本院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等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本院是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見本院卷二第298頁)。
而李光輝將12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00,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第三人李鐵吉,李鐵吉再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第三人李馥任,致被告李光輝名下12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減少為1/75;
李武南、李北方及張柳將125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以買賣為原因出售,致其名下已無登記該土地等情,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李武南、李北芳將12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780(二人合計為26/780)出售予第三人余冠群,張柳將12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出售予第三人劉金慧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上開地號移轉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8-310頁、第203-214頁、第216-228頁)。
另李南、張柳、李光輝、李武南、李北芳將名下3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65/260,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第三人陞聯公司;
李南、李光輝將名下3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260(二人合計為26/260)、及將12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780(二人合計為26/780),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第三人張炎明,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上開地號移轉申請登記資料足證(見本院卷二第59-95頁、卷一第263-286頁),復為被告等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逾越受借名登記名義人之權限,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擅自將借名登記之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處分並移轉予他人,致原告喪失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乃為可採。
至於被告等雖辯稱係有權處分云云,然被告等對於第三人而言固係有權處分,然就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言,被告等係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擅自將借名登記之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處分並移轉登記予他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9號裁判意旨可參,被告等此節所辯,為無可取。
㈧被告等另辯稱336、386地號土地源自501番地,而501地號於58年間由次房、五房與建商合建並分得土地房屋,合建後剩餘殘留之既成道路地(即336地號)、電塔地(即386地號),則501地號既於58年間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已將該地合建後分得之土地房屋回歸實質所有權人,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縱認得請求,因58年間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至110年才請求,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為原告否認。
查,501地號土地於56年11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李南、張柳、李光輝、李武南、李北芳應有部分各2/52;
該501地號土地於67年11月27日逕為分割出501-49地號(合稱該2筆土地),該2筆土地所有權人登記應有部分為李水陸1/12、李清傳2/12、李杏菜及李鐵吉各12/3、李南、被告張柳、李光輝、李武南、李北芳各13/260、李通士1/12、李清輝2/12。
該2筆土地於69年10月8日重測為幸福段3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應有部分為李水陸1/12、李清傳2/12、李杏菜及李鐵吉各3/24、李南、張柳、李光輝、李武南、李北芳各2/52、李通士1/12、李清輝2/12;
58年間次房、五房與建商合建並分得土地房屋後,幸福段364地號土地合建後剩餘殘留之既成道路用地、電塔地,業如前述,其中上開道路用地於69年10月13日分割轉載為336地號,斯時3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應有部分為李水陸1/12、李清傳2/12、李杏菜及李鐵吉各3/24、李南、被告張柳、李光輝、李武南、李北芳各2/52、李通士1/12、李清輝2/12;
而電塔使使用之土地原為三重埔溪尾小段501-48地號,於58年3月6日重測為386地號,69年10月10日再為重測,斯時3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應有部分李水陸2/24、李清傳4/24、李南、李阿川、李光輝、李武南、李北芳各13/260、李通士2/24、李清輝4/24,嗣66年9月12日張柳、李峰以繼承為原因(被繼承人李阿川)登記為應有部分各1/40,於78年6月25日張柳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李峰)為應有部分13/260,該386地號土地因全部出售予第三人陞聯公司於103年2月14日登記為陞聯公司所有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前案高院卷可徵(見前案高院卷四第249頁、A-10卷第24-27、第252-256頁、A-13卷第150-154頁、B3卷第30-37頁)。
依上可知,501地號土地由次房、五房於58年間與建商合建,惟剩餘之剩餘殘留既成道路用地(336地號)、電塔地(386地號),李南、李清輝、李光輝、李武南、李北芳、張柳猶登記為336、386地號兩筆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如上述,故顯非被告等所辯58年間兩造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已將501番地土地合建後分得之土地房屋回歸實質所有權人云云,所辯要無可採。
又兩造間336、386、1238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無終止,該三筆土地迄原告於本院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98頁),始為終止,故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等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無足取。
六、兩造間依系爭鬮分契約,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李南、張柳、李光輝、李武南、李北芳,遭渠等逾越權限而擅自處分部分應有部分予第三人,致原告喪失該等土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李照澤等6人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七、系爭土地,其中386地號土地遭李南、李光輝、李武南、李北芳、張柳於103年間出售處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陞聯公司;
336地號土地遭李南、李光輝、李武南、李北芳、張柳出售應有部分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張炎明;
1238地號土地遭李南、李光輝、李武南、李北芳、張柳出售處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張炎明、劉金慧(另該地號出售款半數應歸李水陸繼承人);
1250-1地號土地遭李武南、李北芳、張柳出售處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張炎明、劉金慧;
1250地號土地遭李光輝出售處分應有部分1/300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鐵吉、李水應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異動索引資料、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送被告等就336、1238、1250、1250-1地號土地申辦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第三人陞聯公司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第三人劉金慧函覆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資料、第三人張炎明檢送之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書4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3-187、189-310、326-332、385-404、405-419頁、卷二第469-477、第479-535頁、卷四第227-325頁)。
是以,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為有據。
八、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乙節,查:386地號土地遭李南、李光輝、李武南、李北芳、張柳於102年12月29日以176萬元出售應有部分65/260予陞聯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85-392頁土地買賣契約書);
1238地號土地遭李南、李光輝於101年10月3日各以51萬元出售應有部分各13/780予張炎明(見本院卷二第481-493、495-507頁,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書2份);
李光輝將12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鐵吉,已如上述,然李光輝係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辦畢移轉登記予李鐵吉(見本院卷四第79-94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0日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李鐵吉再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第三人李馥任,致李光輝名下12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減少為1/75(13/780-1/300=1/75),原告喪失該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受有損害,業如上述,已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況依第三人李鐵吉所陳報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461-462頁),該協議書約定李光輝應無條件將125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6/7800(即1/300,原告所有權為其中1/2)移轉予李鐵吉,並於日後由李鐵吉取得協議書載明之80坪土地後,依約返還相同面積之土地,顯然雙方並非無償契約;
且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李光輝既未經原告同意,於借名關係存續期間擅自將登記名下之12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以處分,致原告受有損害,李光輝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李光輝辯稱其為無償移轉、並無得利云云,要非可採。
惟1250地號土地無法查知實際交易價格,原告主張以102年交易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不失為客觀標準,自堪憑採。
另張柳於101年4月18日將12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125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0、連同非本案之同段2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一併出售予劉金慧(見本院卷一第405-419頁);
李南、李光輝均於101年10月2日將3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260、連同非本案之三重區碧華段2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260,各以總價126萬5,000元出售予張炎明(見本院卷二第509-521、523-535頁,張炎明檢送之土地委託買賣契約書2份及支票影本4張);
另向李南、李北芳購買1238、125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余冠群則函覆本院表示因已時隔10餘年,上開買賣契約書因搬家時已清理掉,而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
向李南、李北芳、張柳購買3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第三人趙世民亦函覆本院表示時間久遠印象模糊,已找不到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
又經本院函詢買受人劉金慧其向張柳購買1238、1250-1地號土地,該兩筆土地所購買之每坪單價為相同或不同、及倘若不同,兩筆土地每坪單價各為若干等節,經劉金慧函覆表示:因道路用地買賣習慣皆以當年度之公告現值依百分比計算之,當時該買賣合約只約定買賣總價為58萬元整,並未約定每筆地號之買價,但依慣例計算之,1238、1250-1、270(非本案)三筆地號之總公告現值為60萬1,572元,買價為58萬元,換算百分比買價為公告現值之96.414%,依上換算,則1238、1250-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22、2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1/120,則換算為買價各為每平方公尺16萬3,178元、16萬2,699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7、469-477頁),此有劉金慧回覆函1件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69頁)。
是以,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見本院卷二第393-403頁),依上開所述計算標準,計算情形詳如上開事實理由欄二之㈤之「故原告請求金額如下:⒈⒉⒊⒋⒌」所示,故原告主張李南之繼承人即李良興、李良坤、李圓慧應連帶賠償原告86萬0,237元、李光輝應賠償原告112萬4,777元、李武南應賠償原告102萬2,936元、李北芳應賠償原告102萬2,936元、張柳應賠償原告93萬1,114元,以上合計102萬2,936元,故原告李照澤等6人每人各得請求17萬0,489元,即屬有據。
九、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等另以渠等長年給付系爭土地地價稅,其中李南代墊金額303萬,714元、張柳代墊金額9萬8,174元、李光輝代墊金額57萬1,161元、李武南代墊金額53萬4,526元、李北芳代墊金額26萬6,652元,各以該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1頁被證3表),為原告否認,辯以:被告等在前案已承認係原告把地價稅金額交給被告等,由被告等持以繳納,故抵銷抗辯為無理由等語。
查,系爭收據3張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而系爭收據3張,日期分別為100年11月22日、102年1月9日、103年1月13日,乃原告等將系爭土地應付之地價稅金額交付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被告等,系爭收據3張為被告等簽收地價稅金額之收據(見原證3),且系爭收據以前之系爭土地各年度地價稅亦係由原告等將系爭土地應付之地價稅金額交付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被告等情,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而地價稅每年開徵一次,原則上繳納期間為每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課稅所屬期間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公知之事實,並有被告等所提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之記載可徵(見本院卷二第143-253、353-387頁),足認系爭土地102年度以前之地價稅金額係由原告給付被告等,故系爭土地102年度以前之地價稅金額實際上由次房之原告等人支付,既非被告等支付,則被告等以系爭土地102年度以前之地價稅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自非有據。
至於系爭土地103年度以後之地價稅金額,原告並未舉證已交付該等地價稅金額予被告,被告等主張係各由渠等繳納,並提出系爭土地103年度以後之李南地價稅繳款書影本7張計10萬2,568元(見本院卷二第375-387頁)、張柳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5張計4萬2,161元(見本院卷二第151-159頁)、李光輝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3張計4萬2,279元(見本院卷二第203-207頁)、李武南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7張計9萬7,634元(見本院卷二第225-237頁)、李北芳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1張計8,998元(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被告等既各為原告墊支系爭土地上開金額之地價稅,自得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故被告等各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乃為正當。
從而,依本院前述之認定,李良興、李良坤、李圓慧應連帶賠償之金額86萬0,237元、李光輝應賠償之金額為112萬4,777元、李武南應賠償之金額為102萬2,936元、李北芳應賠償之金額為102萬2,936元、張柳應賠償金額為93萬1,114元,經抵銷後,則李良興、李良坤、李圓慧應連帶賠償原告75萬7,669元(860,237元-102,568元=757,669元),即原告李照澤等6人每人得請求12萬6,278元(757,669元÷6人=126,2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李光輝應賠償原告108萬2,498元(1,124,777元-42,279元=1,082,498元),即原告李照澤等6人每人得請求18萬0,416元(1,082,498元÷6人=180,416元)、李武南應賠償原告92萬5,302元(1,022,936元-97,634元=925,302元),即原告李照澤等6人每人得請求15萬4,127元(925,302元÷6人=154,127元)、李北芳應賠償原告101萬3,938元(1,022,936元-8,998元=1,013,938元),即原告李照澤等6人每人得請求16萬8,990元(1,013,938元÷6人=168,990元)、張柳應賠償原告88萬8,953元(931,114元-42,161元=888,953元),即原告李照澤等6人每人得請求14萬8,159元(888,953元÷6人=148,159元)。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李良興、李良坤、李圓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照澤等6人每人各12萬6,278元、被告李光輝應給付原告李照澤等6人每人各18萬0,416元、被告李武南應給付原告李照澤等6人每人各15萬4,127元、被告李北芳應給付原告李照澤等6人每人各16萬8,990元、被告張柳應給付原告李照澤等6人每人各14萬8,159元,及均各自民事準備七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諭知被告等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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