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訴,137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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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78號
原 告 柯文宗
柯文禮
柯文儀
柯文貴
柯文壽
柯春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17(1)之遮雨棚(面積4.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649元,及均自民國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6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主文第一項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1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B部分違章建築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04元(見本院卷第9至19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359至363頁)。

經核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同一,前開變更僅係依測量結果而明確特定其請求之位置及範圍,並就附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所擴張或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6;

而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沿系爭房屋外牆搭建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8日莊土測29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417(1)部分之範圍(面積4.16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顯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遮雨棚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

㈡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爰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

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72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原告亦得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計算,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6,490元(計算式:18,720×4.16×10%×5÷6≒6,490),並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108元(計算式:18,720×4.16×10%÷12÷6≒108)。

㈢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08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不爭執系爭遮雨棚為伊所搭建,希望能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若無法承租,願意自行拆除系爭遮雨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遮雨棚,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6,而被告沿系爭房屋外牆搭建系爭遮雨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125頁),復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查明,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3、317至321、331頁)。

又被告不爭執以系爭遮雨棚占用系爭土地,且迄未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遮雨棚,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106年5月10日修正前之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前段等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又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房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6,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417(1)所示範圍(面積4.16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

⒊又系爭土地坐落在新北市新莊區,為城市地方土地,是原告以上開法律規定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

經查,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720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再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人車往來頻繁,附近學校及商家林立、生活機能佳(見本院卷第131頁之勘驗筆錄),惟業經申請作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見本院卷第125頁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第147頁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9月2日新北工建字第1101613475號函),不得為超出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用途之使用,併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遮雨棚係為便利其出入,因認被告所受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方屬適當。

⒋據此計算,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即110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9頁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9元(計算式:18,720×4.16×1%×1/6×5≒649,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0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1元(計算式:18,720×4.16×1%×1/6÷12≒1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另原告就前開金錢請求,尚援引民法第184條規定主張選擇合併之訴。

惟本院既已採納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則就其主張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遮雨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417(1)所示範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遮雨棚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自110年5月18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6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6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11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僅屬不當得利給付之附帶請求性質,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故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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