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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18號
原告柯秀美
訴訟代理人楊珮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雲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依111年12日勘驗筆錄第3頁工務局之指示,將其所有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內,違反建築法規之二間廁所(按: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2及B2之廁所拆除)。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被告除去侵害或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排除或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定之,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萬元,故核定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就聲明第二項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部分,其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00萬元=3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19,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 日
書記官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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