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
-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
-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林瑞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 貳、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 參、被告之答辯:
- 一、被告黃逸晉答辯略以:1534號土地上有我蓋的工廠,門牌號
- 二、被告林振坤答辯略以:1534號土地上有我所買的工廠,門牌
- 三、被告張永裕答辯略以:1534號土地上有我所蓋的工廠,門牌
- 四、被告林秀真答辯略以:1534土地上有我所買的工廠及土地,
- 五、被告林星輝、林文卿答辯略以:我們二人是兄弟,1551號土
- 六、被告孫武城答辯略以:我當初買土地和建築物民義路1段28
- 七、被告陳林瑞琴答辯略以:我在1551號土地的持分是繼承而來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
- 三、就系爭兩筆土地,被告黃逸晉、張永裕、林振坤、林秀真、
- 四、就原告(1534、1551號土地)、被告陳林瑞琴(1551號
- 五、就1534號土地部分,詳細分割方式如下說明:
- 六、就1551號土地部分,詳細分割方式如下說明:
-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為有理由。爰
- 八、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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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張明堂(即張雪櫻之繼承人)
張筱偵(即張雪櫻之繼承人)
張智傑(即張雪櫻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慶旺
被 告 林星輝
林文卿
林振坤
兼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逸晉
被 告 張永裕
訴訟代理人 張秋日
被 告 孫武城
訴訟代理人 陳信良
被 告 林秀真
訴訟代理人 李維鎮
被 告 陳林瑞琴
訴訟代理人 陳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12.43平方公尺)應依下列方式分割:如附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由被告黃逸晉分割取得複丈後1534(1)地號土地;
被告張永裕分割取得複丈後1534(2)地號土地;
被告林振坤分割取得複丈後1534(3)地號土地;
被告林秀真分割取得複丈後1534(4)號土地。
複丈後1534地號土地應予變價,併計被告黃逸晉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2,010元、張永裕應給付80,753元、林振坤應給付52,010元及林秀真應給付177,931元,上開金額之加總由原告共同分得2/3、被告孫武城分得1/3。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63.05平方公尺)應依下列方式分割:如附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由被告孫武城分割取得複丈後1551(1)地號土地、被告林星輝、林振坤共同分割取得複丈後1551(2)地號土地。
複丈後1551地號土地應予變價,併計被告林星輝、林振坤應共同給付481,925元,上開金額之加總由原告共同分得5968/10000、被告陳林瑞琴分得2856/10000、被告孫武城分得1176/10000。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林瑞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原告張雪櫻於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張明堂、張筱偵、張智傑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㈠准將原告與被告黃逸晉、林振坤、張永裕、孫武城、林秀真 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12 .43平方公尺,下稱1534號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原 告與被告黃逸晉、林振坤、張永裕、孫武城、林秀真按附 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附表一: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張雪櫻 2/5 2 黃逸晉 1330/15010 3 林振坤 1330/15010 4 張永裕 670/15010 5 孫武城 1/5 6 林秀真 2674/15010 ㈡准將原告與被告孫武城、林星輝、陳林瑞琴、林文卿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63.05平方公尺,下稱1551號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孫武城、林星輝、陳林瑞琴、林文卿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張雪櫻 2/5 2 林星輝 1043/10000 3 陳林瑞琴 1914/10000 4 林文卿 1043/10000 5 孫武城 1/5 並主張略以:㈠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為林口特定計劃之保護區,多處已被鄰地所有人占據使用,造成原告及共有人財產上的巨大損失,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分配給共有人,顯有困難,若採變價方式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分配方式。
㈡原告於系爭二筆土地上並無建物,且系爭二筆土地有許多是道路、荒地,若已蓋建物之共有人將土地分割取得後,所餘之土地對於原告並無效用可言,故本件若由被告等人以原物分割方式各自取得土地,原告仍只願公平的取得金錢補償,不願分得無用之土地等語。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黃逸晉答辯略以:1534號土地上有我蓋的工廠,門牌號碼是民義路1段287巷16號之5,有交房屋稅,建物登記還在辦,工廠是101年蓋好,佔用1534地號土地是在工廠的圍牆內,當時我還不是共有人,我是後來才買賣取得持分,我是因為占用到土地,所以先前的共有人才把土地賣我。
我希望我現在使用的土地可以分割給我,同意分割方案二(詳後述),其他再用價金找補的方式處理等語。
二、被告林振坤答辯略以:1534號土地上有我所買的工廠,門牌號碼是民義路1段287巷16號之2,有交房屋稅,建物登記還在辦,工廠是二十幾年前蓋好,我是十幾年前買土地及工廠,工廠的圍牆內有佔用到1534號土地,土地共有人跟我說有占用到,所以我才向共有人買1534號土地的持分。
我希望我現在使用的土地可以分割給我,同意分割方案二,其他再用價金找補的方式處理等語。
三、被告張永裕答辯略以:1534號土地上有我所蓋的工廠,門牌號碼是民義路1段287巷16號之1,有交房屋稅,建物登記還在辦,工廠是十八年前蓋好,是後來土地共有人跟我說有占用到1534號土地,我才向共有人買賣取得持分。
我十八年前買土地的時候,說可以使用到馬路十幾坪而已,不知道有佔用到1534號土地。
我希望我現在使用的土地可以分割給我,同意分割方案二,其他再用價金找補的方式處理等語。
四、被告林秀真答辯略以:1534土地上有我所買的工廠及土地,門牌號碼是民義路1段287巷16號之1,有交房屋稅,建物未登記,工廠幾年蓋的我不知道,我是兩年前買16之1建物及土地,包含1534號土地,前手是跟我說有占用到1534號土地,所以連1534號土地的持分一起出售給我,依現況買賣。
我占用到1534號土地是建物的部分,建物出來就是馬路,前方沒有空地。
我希望我現在使用的土地可以分割給我,同意分割方案二,其他再用價金找補的方式處理等語。
五、被告林星輝、林文卿答辯略以:我們二人是兄弟,1551號土地上有我們所買的工廠,門牌號碼是民義路1段287巷12號之1,沒有交房屋稅及建物登記,工廠是二十年前買的,土地是在80年底買的,鐵皮屋是買土地時就蓋好的,在1551號土地上是使用到鐵門內及出入口鄰接馬路的位置。
我希望我現在使用的土地可以分割給我,同意分割方案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他再用價金找補的方式處理等語。
六、被告孫武城答辯略以:我當初買土地和建築物民義路1 段287 巷16號,原本有60坪,賣方是說應當在1551號土地上,但是依照現在測量,我們的房子大部分都在1605號土地上,我使用的土地,只有一部分在1551號土地上,我只希望取得確實有使用到的部分,16號建築物圍牆外測量至水溝與道路界限,兩造以道路為準,這部分請分割給我,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其他的部分我不要,再用價金找補。
1534號土地我沒有使用,希望取得價金補償等語。
七、被告陳林瑞琴答辯略以:我在1551號土地的持分是繼承而來的,沒有使用土地,沒有蓋建物,我也不知道土地在那裡,希望可以變價分割,或用金錢補償給我等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1534號土地、1551號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
又原告曾就本件爭執請求分割共有物,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等情,亦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司調字第253號卷可按。
是以,本件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量之列;
復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尚需注意:1、消滅共有原則─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2、原物分配原則─法院對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仍須以適當之分割方法為限。
3、維持現狀原則─即應參酌實際使用情形,將分割後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分歸一人所有或數人共有,以免房地分離。
4、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原則─土地之分割,應注意地形之完整,期能地盡其利。
5、質量均等原則─原物分配之結果,其數量雖與原應有部分相當,但其價額顯不相當時,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系爭兩筆土地,被告黃逸晉、張永裕、林振坤、林秀真、孫武城、林星輝、林文卿分別有建物占用其上,渠等請求就占用部分之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劃歸其所有,不但能維持現狀,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且並不妨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故將上開占用土地部分分別劃歸各占有人所有,應屬妥當之分割方法。
且兩造就本院委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3日莊土測字第29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詳附件)所測繪之結果並無爭執,又被告黃逸晉、張永裕、林振坤、林秀真所同意「方案二」之分割方式,就其個人所欲取得部分,與如附件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式並無二致,附此說明。
故被告黃逸晉、張永裕、林振坤、林秀真、孫武城、林星輝、林文卿以原物分割方式所取得之土地,應以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下表複丈後之地號為準。
其中林星輝、林文卿為兄弟,陳明願於分割後共有複丈後1551(2)號土地,於法無違,亦符合使用現狀,自應准許。
四、就原告(1534、1551號土地)、被告陳林瑞琴(1551號土地)及孫武城(1534號土地),雖持有上開土地持分,但實際上並無利用土地,亦未興建建物於其上。
被告黃逸晉、張永裕、林振坤、林秀真、孫武城、林星輝、林文卿等人依前點分割後所剩餘之土地(即複丈後1534號、複丈後1551號),呈不規則之形狀,且有部分屬於道路、野地、溪流等,業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顯然欠缺完整利用之價值,如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將此剩餘之土地分配予原告、被告陳林瑞琴及孫武城,顯然不符合分割共有物之公平原則。
故此部分自應以合理之價金分配於原告、陳林瑞琴及孫武城為適當。
又本院委請景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本件土地估價之鑑定,請鑑定機關對系爭兩筆土地之整筆土地為鑑價,再就原物分割後如上表所示各筆複丈後之土地為鑑價,依其函覆本院112景字第0011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載,1534號土地整筆土地之估價為13,588,000元,如依前述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五筆土地後,估價總值為13,687,000元。
1551號土地整筆土地之估價為9,454,000元,如依前述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三筆土地後,估價總值為9,562,000元(以上金額部分詳後述)。
是以,系爭二筆土地經前點所示之實物分割後,土地加總之價格有所提高,並無降低之情。
故本件就原告、被告陳林瑞琴及孫武城所應得之價金分配及補償部分,應以原物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總價為準,再按共有人持分計算其應得之數額,始為合理。
又分得土地之被告黃逸晉、張永裕、林振坤、林秀真、孫武城、林星輝、林文卿等人,如其取得分割後土地之價值,超過其持分應得者,應以價金找補於其他共有人;
如不及其持分應得者,則應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
均合先敘明。
五、就1534號土地部分,詳細分割方式如下說明:㈠本件土地共有人及持分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張雪櫻 2/5 2 黃逸晉 1330/15010 3 林振坤 1330/15010 4 張永裕 670/15010 5 孫武城 1/5 6 林秀真 2674/15010 ㈡其中黃逸晉分得如附件所示土地複丈成圖複丈後之1534(1)號土地(以下均同為複丈後地號)、張永裕分得1534(2)土地、林振坤分得1534(3)號土地、林秀真分得1534(4)號土地,以上均為實物分割。
㈢依系爭估價報告所載,上開四筆土地及分割後剩餘的複丈後1534號土地,估價如下表所示,總價金為13,687,000元(計算式:1,265,000+691,000+1,265,000+2,616,000+7,850,000=13,687,000)。
㈣就黃逸晉分得之1534(1)號土地而言,價值為1,265,000元,占總價金之比例為0.0924(1,265,000/13,687,000=0.0924),然其持分為1330/15010(即約0.0886),故其分得之土地價值超過其持分之比例為0.0038(0.0924-0.0886=0.0038),故應提出52,010元(13,687,000×0.0038=52,010)補償其他共有人。
㈤就張永裕分得之1534(2)號土地而言,價值為691,000元,占總價金之比例為0.0505(691,000/13,687,000=0.0505),然其持分為670/15010(即約0.0446),故其分得之土地價值超過其持分之比例為0.0059(0.0505-0.0446=0.0059),故應提出80,753元(13,687,000×0.0059=80,753)補償其他共有人。
㈥就林振坤分得之1534(3)號土地而言,價值為1,265,000元,占總價金之比例為0.0924(1,265,000/13,687,000=0.0924),然其持分為1330/15010(即約0.0886),故其分得之土地價值超過其持分之比例為0.0038(0.0924-0.0886=0.0038),故應提出52,010元(13,687,000×0.0038=52,010)補償其他共有人。
㈦就林秀真分得之1534(4)號土地而言,價值為2,616,000元,占總價金之比例為0.1911(2,616,000/13,687,000=0.1911),然其持分為2674/15010(即約0.1781),故其分得之土地價值超過其持分之比例為0.0130(0.1911-0.1781=0.0130),故應提出177,931元(13,687,000×0.0130=177,931)補償其他共有人。
㈧本件原告持分2/5、被告孫武城持分1/5,二人持分之比例為2:1。
又兩人並不分配土地,故分割後所餘之複丈後1534號土地應予變價。
變價後之金額加計前述黃逸晉應給付之52,010元、張永裕應給付之80,753元、林振坤應給付之52,010元及林秀真應給付之177,931元,其總金額由原告分得其中2/3、被告孫武城分得其中1/3。
六、就1551號土地部分,詳細分割方式如下說明:㈠本件土地共有人及持分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張雪櫻 2/5 2 林星輝 1043/10000 3 陳林瑞琴 1914/10000 4 林文卿 1043/10000 5 孫武城 1/5 ㈡其中孫武城分得1551(1)號土地、林星輝、林文卿共同分得1551(2)土地,以上為實物分割。
㈢依系爭估價報告所載,上開二筆土地及所分割後剩餘的複丈後1551號土地,估價如下表所示,總價金為9,562,000元(計算式:1,159,000+2,477,000+5,926,000=9,562,000)。
㈣就孫武城分得之1551(1)號土地而言,價值為1,159,000元,占總價金之比例為0.1212(1,159,000/9,562,000=0.1212),然其持分為1/5(即0.2),故其分得之土地價值不足其持分之比例為0.0788(0.2-0.1212=0.0788),故其除取得前開土地外,仍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價金補償(詳後述)。
㈤就林星輝、林文卿分得之1551(2)號土地而言,價值為2,477,000元,占總價金之比例為0.2590(2,477,000 /9,562,000=0.2590),然其二人之持分合計為2086/ 10000(即0.2086),故其二人分得之土地價值超過其合計持分之比例為0.0504(0.2590-0.2086=0.0504),故其二人應共同提出481,925元(9,562,000×0.0504=481,925)補償其他共有人。
㈥本件原告持分2/5(即0.4)、被告陳林瑞琴持分1914/10000 (即0.1914),兩人並不分配土地;
又被告孫武城分配土地後仍不足之比例為0.0788。
故就分割後所餘之複丈後1551號土地應予變價。
變價後之金額加計林星輝、林文卿應給付之481,925元,其總金額應由原告、被告陳林瑞琴及孫武城依下述比例分配之。
上開三人應以金錢分配受償之持分比例加總為0.6702 (0.4 +0.1914 +0.0788=0.6702),故應由原告分得其中5968/10000 (0.4/0.6702)、被告陳林瑞琴分得其中2856/10000 (0.1914/0.6702)、被告孫武城分得其中1176/10000(0.0788 /0.6702)。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前述說明,判決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土地之多寡,及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之價值及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詳附表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件: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說明:
一、依系爭估價報告所載,1534號土地價值為13,867,000元、1551號土地價值為9,562,000元,兩者價值之比例為:0.59:0.41。
二、兩造應依其所持有土地之價值比例(即持分比例×土地價值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下所示:
㈠原告三人就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5,故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40%。
㈡被告孫武城就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5,故應負擔訴訟費用20%。
㈢被告黃逸晉持有1534號土地持分1330/15010,故應負擔訴訟費用5.22%。
㈣被告林振坤持有1534號土地持分1330/15010,故應負擔訴訟費用5.22%。
㈤被告張永裕持有1534號土地持分670/15010,故應負擔訴訟費用2.62%。
㈥被告林秀真持有1534號土地持分2674/15010,故應負擔訴訟費用10.5%。
㈦被告林星輝持有1551號土地持分1043/10000,故應負擔訴訟費用4.3%。
㈧被告林文卿持有1551號土地持分1043/10000,故應負擔訴訟費用4.3%。
㈨被告陳林瑞琴持有1551號土地持分1914/10000,故應負擔訴訟費用7.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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