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其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㈢、經查,系爭39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土地類
- 四、綜上所述,兩造確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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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28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張慶文
張慶瑞
張惠芬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鴻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配。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請分割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395地號土地、41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新北市三峽區,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其中系爭395地號土地,面積為4,900平方公尺,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依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不得分割。
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分割後可分得最大面積者為被告張鴻基(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1,633元.33平方公尺,尚不符合農發條例分割後最低面積之規定,是系爭395地號土地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
其次,系爭395地號土地本應供作農用,自不得挪為建築或其他用途,然其土地東南側有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
另系爭417地號土地,面積僅為107.01平方公尺,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分割後可分得最大面積者為張鴻基35.67平方公尺,明顯不利土地利用及土地經濟效用。
系爭土地之現況大部分為雜林,且系爭417地號土地未與道路有適當聯絡。
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農牧用地面積過於細分,造成農業經營成本提高及耕作效率降低,不利於耕作之施行,甚或系爭417地號土地將變為畸零地。
如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
如共有人有意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得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或以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
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均以變賣共有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395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㈡兩造共有系爭417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得分割之情形。
且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自應以原物分割優先。
其中系爭39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雖為一般農業區,然被告係因繼承關係持有系爭395地號土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並無不能為原物分割方式辦理。
且張鴻基有實際於系爭395地號土地上耕作,其上並有用於農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被告等共有人長期容忍張鴻基繼續使用該部分土地並於其上耕作,故應由張鴻基分得系爭395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範圍,其餘範圍劃分為4部分均為系爭395地號面積之1/6,由原告及張慶文、張慶瑞、張惠芬各自分得單獨所有。
另同意系爭417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例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39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即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違反農發條例之規定,仍得予以分割。
次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110年度板司調字第120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49至55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依據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而兩造曾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0年度板司調字第120號調解不成立在案,而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裁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明揭其旨。
亦即法院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
㈢、經查,系爭39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土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既屬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即應受該條例規範分割要件之限制。
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固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
而張慶文、張慶瑞、張惠芬係於90年8月1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395地號土地;
張鴻基係於99年5月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395地號土地;
原告則係於110年3月19日經拍賣取得系爭395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板司調卷第49至51頁)。
基上,原告係於110年3月19日取得系爭395地號土地始與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新成立共有關係,而非原繼承之共有關係,亦即系爭39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於89年1月4日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之適用等情,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4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06158426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4頁)。
復參以系爭395地號土地面積為4,900平方公尺,以應有部分比例最高之共有人張鴻基計算分割後之面積亦僅為1,633.33平方公尺,猶未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所規定最小分割面積2,500平方公尺。
足證系爭395地號土地已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予兩造。
其次,系爭417土地面積僅107.01平方公尺,若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僅35.67平方公尺至17.835平方公尺,將成為畸零地而難以發揮土地之效能,故兩造均同意系爭417地號土地以變價後分配價金之方割方式。
系爭土地或因法令規定或因面積過小而不適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本院審酌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及使有意願承購者得以適當之價格取得,俾利所有權狀態歸於單純,嗣後由變價後取得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土地為一體性規劃利用,方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應為系爭土地最適宜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兩造確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法令,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合法。
惟系爭395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而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例外得分割規定之適用;
系爭417地號土地則面積過小,均難以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從而,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為系爭土地最適宜之分割方法。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
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
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地 號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4,900㎡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河川區 農牧用地 107.01㎡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鴻基 1/3 1/3 2 張慶文 1/6 1/6 3 張慶瑞 1/6 1/6 4 張惠芬 1/6 1/6 5 朱祐宗 3/18 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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