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訴,2524,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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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24號
原 告 吳建樺

被 告 張進義

訴訟代理人 張陳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05號;
附民案號:110年度附民字第24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居住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23號房屋),原告則居住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25號房屋),兩造為鄰居及親戚關係,然因移除系爭223、225號房屋間頂樓天臺圍牆等事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下午8時30分許,在系爭223號房屋5樓側之天臺,隔著圍牆站立在木梯上,持裝有飲料之寶特瓶罐,朝站立在隔壁即系爭225號房屋5樓側天臺之原告丟擲,致原告受有左前腹壁挫傷、瘀腫3×3公分等傷害,被告確有刑事責任,原告依法提出民事賠償,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持寶特瓶造成原告被砸傷、瘀青,被告深感歉意,業經刑事判決拘役40天,原告若提供醫療院所收據,被告願承擔本次傷害所造成醫療費用,但原告請求金額過於龐大,被告及家人無法承擔;

後則改辯稱原告是常與人爭吵的問題人物,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即其配偶張家華至精神科就醫吃藥係因本件,然實係因其2人爭吵所致,原告所受傷勢合理懷疑是夫妻打架所造成,卻賴給被告,另就訴外人即被告女兒張蕙如毀損之事,業經法院判定還她清白,與本件無關,被告因本件已被法院嚴重處罰,原告無理勒索趁機敲詐,被告及家人均無法接受,原經親人出面協調,原告本稱若被告不提告公然侮辱,其亦會撤回傷害告訴,最後原告卻無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係居住在系爭223、225號房屋之鄰居及親戚關係,渠等因移除系爭223、225號房屋間頂樓天臺圍牆等事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9年2月12日下午8時30分,在系爭223號房屋5樓側之天臺,隔著圍牆站立在木梯上,持裝有飲料之寶特瓶罐,朝站立在隔壁(即系爭225號房屋5樓側天臺)之原告腹部丟擲,致原告受有左前腹壁挫傷、瘀腫3×3公分等傷害,且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經原告提起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在案,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上情原自承在案(見本院卷37頁),嗣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改稱原告所受傷是係因其與配偶打架所致云云,然被告對此迄未舉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從撤銷前所自認之事實,是前開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所致傷勢,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於上揭時、地,兩造因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裝有飲料之寶特瓶罐朝原告腹部丟擲,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前腹壁挫傷、瘀腫3×3公分等傷害,均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號刑事全卷卷宗核閱無訛,應認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則就原告因而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傷,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前開傷害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甚明,則自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再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副理,家庭經紀狀況為小康,109年度所得總額為1,460,002元,名下有投資;

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已退休,收入為退休養老金及家人提供,經濟狀況普通,109年度所得總額496,486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及投資等節,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第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元,應為適當。

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於109年3、4月間,被告知情或授意張蕙如以水泥磚頭將原告住所頂樓唯一排水孔堵死,於109年5月22日因連日大雨積水淹入室內,造成原告住所嚴重積泥水,原告為挽救財物徹夜不睡,耗時3週以上清理,另於109年10月30日張蕙如再次持器毀損原告配偶之車輛,原告身心俱疲,太太因此夜不能眠,須服用精神科藥物入睡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係就被告上揭傷害犯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陳情事均非因被告傷害犯行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況張蕙如尚非本件當事人,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自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自應以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0年3月5日送達於被告址(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則應自翌日即110年3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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