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及存證信函等件影
-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不待原告
-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有理由,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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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59號
原 告 陳春香
訴訟代理人 陳淑雲
被 告 王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78,0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日租金5倍違約金,並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撤回上開聲明第1、2項之請求,並變更其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自110年7月6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倍之違約金。
經核原告上述所為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係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被告租賃之系爭房屋坐落於本院轄區內,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自109年7月5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每月租金39,000元。
惟租期屆滿後,被告未遷讓系爭房屋,且積欠2個月租金78,000元,嗣被告雖於110年11月21日返還系爭房屋及欠租,然被告自110年7月6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之期間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得每月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自110年7月6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倍之違約金;
原告願供担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語,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10年7月6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共4個月又16日之違約金,即屬可採。
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未返還系爭房屋,除受有租金收入及租金利息之收益損失外,並發生催告返還房屋、協商處理等成本及時間之損失,暨被告違約情形、一般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依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按月以租金2倍計算違約金為適當。
準此,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為353,600元【計算式:(39,000元×4月又16日)×2=353,6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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