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訴,2873,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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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73號
原 告 游奕鈞

游榮和
游榮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錦隆
被 告 蘇銘復

被 告 詹褚麗月

訴訟代理人 詹靜雯

詹清男
被 告 游方萍

被 告 游宗豪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銘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5-8⑴面積30.18平方公尺地上物、及面積18.59平分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蘇銘復應給付各原告新臺幣3,58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蘇銘復應自民國110 年10月8 日起至返還占用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各原告新臺幣593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呂秀梅、被告游方萍、被告游宗豪應給付各原告新臺幣2,816元,及自民國11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詹褚麗月應給付各原告新臺幣995元,及自民國111 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銘復負擔2分之1、被告呂秀梅、被告游方萍、被告游宗豪負擔4分之1、被告詹褚麗月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蘇銘復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蘇銘復如以新臺幣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銘復如各以新臺幣3,5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原告各就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蘇銘復就屆期部分,如各期各以新臺幣5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秀梅、被告游方萍、被告游宗豪如各以新臺幣2,8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5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詹褚麗月如各以新臺幣9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以民事拆屋還地起訴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詳如後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原告等自起訴日起往前推算5 年之不當得利,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止,按月各分別給付原告等不當得利。

㈢原告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後經歷數次變更,於民國112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蘇銘復部分:⒈被告蘇銘復應將系爭土地上占用48.7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詳如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蘇銘復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三)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蘇銘復應自110 年10月8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1 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呂秀梅、游方萍、游宗豪應給付45萬元,及自11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詹褚麗月應給付15萬元,及自111 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衡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蘇銘復、被告詹褚麗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私自占用,並搭建地上物使用數十年,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分自起訴日起往前推算5 年內之不當得利及利息,聲明:㈠蘇銘復部分:⒈蘇銘復應將系爭土地上占用48.7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詳如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等4 人。

⒉蘇銘復應給付6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三)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蘇銘復應自110 年10月8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止,按月給付1 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呂秀梅、游方萍、游宗豪應給付45萬元,及自11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詹褚麗月應給付15萬元,及自111 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㈠詹褚麗月部分:⒈被告詹褚麗月多年前欲使用系爭土地前,即曾知會當時土地持分所有人,期間支付現金3 萬元,並請第三人見證,無奈現今二人皆已仙逝,故被告詹褚麗月並無霸占之意圖。

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前於109 年間有進行分割,分割前之所有權為分別共有,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起訴狀送達本院之翌日即110 年10月8 日往前回算5 年,並依109 年土地分割前之所有權比例,及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合計5 年,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合理。

⒊原告依小型汽車停車格面積10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周遭停車格租金費用每月2,500 元,請求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5萬元云云,然系爭土地附近「Times鶯歌鳳鳴路第2 停車場」對外公開租賃小型停車格車位一個月才1,200 元,且還處於主要幹道旁,更備有監視器、自動感應柵門等先進設備,與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無尾巷弄内,又在汙水河川旁,還須被告自行整地方能使用之地況,若依一般停車場之收費標準計算租金,實難令人信服。

⒋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㈡呂秀梅、游方萍、游宗豪部分: 占用原告土地範圍至多僅能停一台車,原告計算方式過高,另外拆除前之地上物並非被告等人所搭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㈢蘇銘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蘇銘復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蘇銘復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數額,有無理由?析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蘇銘復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蘇銘復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5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經本院分於111 年12月26日、112 年4 月10日會同兩造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就原告主張占用部分進行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為系爭房屋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8.77 平方公尺(計算式:30.18+18.59),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拍攝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7頁、第321 頁至第327 頁、第407 頁至第413 頁),又蘇銘復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準此,原告請求蘇銘復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洵堪採認。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遭蘇銘復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計48.77 平方公尺,已如前所述;

至於呂秀梅、游方萍、游宗豪等3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38.36 平方公尺;

詹褚麗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3.55 平方公尺部分,雖經被告分並非其所搭設、曾知會土地所有人或曾支付現金等語置辯,惟均無證據證明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自非可採。

是以,觀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

然原告於110年9月13日為共有物調處分割登記,方完整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於調處分割前原告僅為鶯歌區福德段第115地號之共有人,原告分別權利範圍為36/1,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3頁),故原告在110年9月13日前僅能請求此其權利範圍內之不當得利,先與敘明。

⒉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

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報之地價,又若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就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僅能個別依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以全體原告請求應有違誤,又原告雖請求以小型汽車停車格面積約10平方公尺,每一小型汽車格停車費月租金2,5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被告蘇銘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非作停車使用,實無以此計算之理由,且系爭土地鄰近「Times鶯歌鳳鳴路第2 停車場」之小型汽車停車格車位一個月租金為1,200 元,有停車場公開刊登之出租費用照片(見本院卷第265 頁)可證,顯與原告所提之計算方式有所差異,被告詹褚麗月、呂秀梅、游方萍、游宗豪就占用原告土地部分,原雖為在地上物內停放汽車使用,但一般停車場月租含有相關管理成本,並非可直接引用原告之計算方式,原告既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故仍應以土地法就租金之認定為核算。

⒊蘇銘復部分:查蘇銘復所有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668 巷27弄底,步行至商家較多之鶯桃路約花費3 至5 分鐘,開車上國道交流道則約5 分鐘,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繁榮程度、使用方式等情,認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

又系爭土地因僅111 年1 月有公告地價7,300 元之紀錄,有本院職權於內政部地政司網站查詢結果可稽,故依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之80%計算之申報地價5,840元(計算式:7,300×80%),作為核算歷年不當得利之依據,並依原告分別109 年以前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比例以及109 年之後所有權,計算原告分別於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581元(計算式:110/9/13-110/10/7:5,840元×48.77㎡×10%×24/365×1/4=468;

105/10/7-110/9/12:5,840元×48.77㎡×10%×1436/365×1/36=3,113;

468+3113=3,58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原告分別自110年10月8日起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93元(計算式:5,840元×48.77㎡×10%÷12月×1/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尚屬可採,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⒋詹褚麗月部分: 查詹褚麗月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位於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668 巷27弄底,步行至商家較多之鶯桃路約花費3 至5 分鐘,開車上國道交流道則約5 分鐘,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繁榮程度、使用方式等情,認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10%為適當;

又系爭土地因僅111 年1 月有公告地價7,300 元之紀錄,有本院職權於內政部地政司網站查詢結果可稽,故依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之80%計算之申報地價5,840元(計算式:7,300×80%),作為核算歷年不當得利之依據,並依原告109 年以前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比例及109 年之後所有權,計算原告各得請求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5元(計算式:110/9/13-110/10/7:5,840元×13.55㎡×10%×24/365×1/4=130;

105/10/7-110/9/12:5,840元×13.55㎡×10%×1436/365×1/36=865;

130+865=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利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尚屬可採,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至原告提出與詹清男之和解書,並未可見詹清男簽立時受被告詹褚麗月委任,且文字內容為「補貼」,是否為本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亦非無疑,尚不足採。

⒌呂秀梅、游方萍、游宗豪等3 人部分:查呂秀梅、游方萍、游宗豪等3 人占有系爭土地位置位於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668 巷27弄底,步行至商家較多之鶯桃路約花費3 至5 分鐘,開車上國道交流道則約5 分鐘,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繁榮程度、使用方式等情,認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10%為適當;

又系爭土地因僅111 年1 月有公告地價7,300 元之紀錄,有本院職權於內政部地政司網站查詢結果可稽,故依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之80%計算之申報地價5,840元(計算式:7,300×80%),作為核算歷年不當得利之依據,並依原告109 年以前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比例以及109 年之後所有權,計算原告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16元(計算式:110/9/13-110/10/7:5,840元×38.36㎡×10%×24/365×1/4=368,105/10/7-110/9/12:5,840元×38.36㎡×10%×1436/365×1/36=2448,368+2448=2,81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利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尚屬可採,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蘇銘復拆除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8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三)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12月21日,本件於111 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9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 年10月8 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93元;

詹褚麗月應分別給付原告995元,及自11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呂秀梅、游方萍、游宗豪應分別給付2,816元,及自11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主文第一項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第二項至第五項未逾50萬元,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分並依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又本案已於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112年8月21日提出之民事補充聲明狀並請求再傳原告、被告開庭辯論,然其並未變更聲明,且為言詞辯論後提出,故並無必要再為開庭辯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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