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元。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已清償部分本金:
- (二)被告主張抵銷:兩造曾因祭祀公業分配財產,於104年間簽
-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二)爭點1:被告有無清償1,031,360元本金?
- (三)爭點2:被告依被證1和解書及被證2計算書辯稱原告積欠21,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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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91號
原 告 簡金木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王嘉斌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士民律師
被 告 簡清海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二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9,000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經多次變更,最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19,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325、328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雙方約定利息為每月16,500元(即年利率7.92%),3年後返還本金(即109年1月),而原告於106年1月3日由訴外人即其配偶簡徐碧芳將2,500,000元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內,而被告於000年0月間開始給付利息,並將利息匯入原告申設之新光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
然被告並未每月均給付利息,或給付約定之利息,自106年3月起至108年7月止,積欠利息共計320,000元;
又自108年8月起即未再給付任何之利息,故自108年8月起至到期日109年1月,所欠利息為99,000元(16,500元x6月=99,000元),從而被告積欠利息共計419,000元(320,000元+99,000元=419,000元)以及本金2,500,000元未還。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本金及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2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19,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已清償部分本金:1.依被證四匯款明細表所示,被告已匯款866,300元予原告,扣除原告起訴狀自承給付利息165,000元,則上揭二者差額701,360元(計算式:866,360-165,000=701,360),應是返還原告之本金。
2.被告又於107年間,分別以配偶連寶君簽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共30萬元之被證3支票2紙交付原告,用以清償借款本金。
3.綜上,被告已經清償本金1,031,360元(計算式:701,360+300,000=1,001,360)。
(二)被告主張抵銷:兩造曾因祭祀公業分配財產,於104年間簽立被證1和解書,第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約定被告可分得100坪建物,及兩個平面車位,且第七條亦約定若有違約,應賠償對方2千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嗣兩造同意依原告提出之被證2計算書,將應分配與被告之100坪建物中,保留27.09坪交與原告以每坪300,000元出售,所得償金用以清償須分擔之6,800,000元及224,000元等税費後,再將餘額1,103,000元給付被告,故被告實際所受分配為72.91坪建物及1,103,000元。
然迄今原告仍未依上述約定,給付被告1,103,000元,顯已違約。
故原告除積欠被告1,103,000元外,尚應給付被告上述和解書第七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2千萬元,合計共積欠被告21,103,000元(計算式:1,103,000+20,000,000=21,103,000),故被告主張於原告請求2,929,000元範圍抵銷,則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向其借款2,500,000元,約定利息為每月16,500元,應於109年1月返還本金,原告並於106年1月3日,委由配偶簡徐碧芳將2,500,000元匯至被告系爭土銀帳戶內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2頁),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已到期之利息共計419,000元乙節,被告並未否認,是就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至被告辯稱已清償部分本金、依被證1和解書與被證2計算書所為之抵銷抗辯,則為原告所否認,此即為本件爭點,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等爭點,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爭點1:被告有無清償1,031,360元本金?1.被告辯稱依被證四匯款明細表所示,被告有匯款866,300元予原告乙節(見本院卷二第35頁),固為原告所是認,然原告主張:其中金額4、5萬元、55,000元部分,係被告依原證五和解書第6條應按月給付祭祀公業之租金,其餘金額則係給付本件借款之「利息」,並就利息部分自本件請求中扣除後,將第2項聲明減縮為419,000元,惟被告從未清償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201、328頁)。
觀諸原證五和解書第6條約定「有關被告、簡清山及母親全家東山段居住地,於和解成立後歸為簡萬寧祭祀公業所有,並由被告向祭祀公業承租(每個月租金:4萬元,租賃期間以東昇段合建案開始交屋時為屆期日)。
如不交屋或不按月繳交租金,即無條件搬出,由原告為管理人全權處理拆屋還地乙事……」、「和解當事人:(甲方)簡萬寧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乙方)被告、訴外人簡清山」(見本院卷二第317頁),原告並稱:因為整個祭祀公業都是先匯款到原告名下帳戶,再由原告轉到祭祀公業名下去建祖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足認原告主張確屬有據。
復審酌金錢給付原因多端,被告辯稱其匯款866,300元給原告,扣除原告起訴狀自承給付利息165,000元,差額701,360元係用以清償本金等語,然並未就上開匯款原因舉證以實其說,況本金清償期限為109年1月,被告既不否認有積欠諸多月份之利息,卻捨利息於不顧,提前清償本金,難認與常理相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辯稱其有於107年間,將票面金額共300,000元之被證3支票2紙交付原告,用以清償借款之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4頁),並提出被證3支票2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9-12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從未收受這兩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頁)。
審酌被告辯稱被證3支票2紙係以現實交付方式交給原告,原告再將上開2紙支票以現實方式交付給訴外人孫志申、楊美鈴由其等持以兌領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272頁),且觀諸上開2紙支票,並無任何原告持有、受領票款之記載,參以證人孫志申結稱其係從訴外人徐明山處取得上開100,000元之支票1紙,並交付同額借款給徐明山,其不認識兩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徐明山則表示其是從被告處取得上開100,000元支票1紙,係因被告表示需要尬票借款,故由徐明山代替被告持以向孫志申借款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足見被告辯稱其交付給原告用以清償本件借款本金,顯屬無稽。
至於另1紙200,000元支票,訴外人楊美鈴表示不知道有這張支票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9頁),被告亦撤回傳喚證人楊美鈴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305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並未舉證。
3.綜上,被告辯稱其已經清償部分本金等語,並無證據可佐,自非可採。
(三)爭點2:被告依被證1和解書及被證2計算書辯稱原告積欠21,103,000元,據此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1.被告以前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證1和解書為104年所簽立,斯時簡萬寧祭祀公業雖與敦美建設公司就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之東昇段土地簽立合建契約書,僅知地主即簡萬寧祭祀公業可以分回之面積及樓層、車位,而簡萬寧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僅有原告、簡連通、被告、簡清山、簡志和等5人,故由該五人派下員分回地主可分得之樓層,從而該和解書僅係初步就可分得之面積及樓層、車位為分配,詳細何人可分得之樓層並未確定,故方有第1條第(五)約定:「每位派下員所分得坪數從2樓至5樓,如有價差均值補差價,另外派下員如1樓要分回,需補足樓上與1樓價差予祭祀公業。」
。
實際分配完成後,經派下員結算之結果並非被證2計算書之內容,被證2計算書不知何人所製作,故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被告亦未委託原告出售所謂「27.09坪」,每坪單價「30萬元」之情事,此部分應由被告證明有該事實存在;
另嗣後派下員間為總結算之結果如原證三所示,結果係簡萬寧祭祀公業尚積欠原告272萬元(詳原證三所載「公欠」),簡連通積欠簡萬寧祭祀公業241萬元(詳原證三所載「欠公」),簡萬寧祭祀公業積欠被告71萬元,簡萬寧祭祀公業積欠簡清山70萬元,此業經原告、被告、簡連通、簡清山簽名用印確認無誤。
從而依被證1和解書及原證3結算書分配之結果,係簡萬寧祭祀公業尚積欠原告及被告金錢,何來原告積欠被告所主張之1,103,000元;
縱有補足義務者為祭祀公業,非原告個人,況敦美建設所建為令兩造朋分之房地,均已分配清楚,更無被告所主張違約賠償2千萬元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85頁)。
2.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裁判意旨參照)。
3.被告固辯稱原證3結算書僅為影本而否認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89頁),然原告業已當庭提出原證3結算書之原本,經本院確認與卷內影本內容相符,並記明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又原證3結算書有兩造、簡清山、簡連通等派下員之簽名及蓋章,被告亦未否認上開簽名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堪認原證3結算書之形式真正。
反之,原告否認被證2計算書之形式真正,觀諸被告所提被證2計算書,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無法推定為真正,被告亦未就此部分舉證,則被證2計算書不具有形式真正,自毋庸論斷其實質證據力。
基上,原告主張原證3結算書才是最終結算結果並經兩造、簡清山、簡連通等派下員同意而簽名及蓋章,並非無稽。
4.因被告前揭所辯為原告否認,且觀諸被證1和解書、被證2計算書之記載,亦無被告委託原告出售之文字,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就其所辯有委託原告出售「27.09坪」、每坪單價「30萬元」及原告依上述約定應給付被告1,103,000元卻未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自難遽信為真。
5.原告主張被證1和解書乃因簡萬寧祭祀公業與敦美建設公司間之合建契約而簽立,當時僅初步就各派下員可分得之面積及樓層、車位為分配,詳細何人可分得之樓層並未確定,故方有第1條第(五)約定「每位派下員所分得坪數從2樓至5樓,如有價差均值補差價,另外派下員如1樓要分回,需補足樓上與1樓價差予祭祀公業。」
等語,核與被證1和解書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
又原告主張敦美建設所建為令兩造朋分之房地,均已分配清楚,上開合建案之結算結果乃簡萬寧祭祀公業尚積欠原告272萬元(詳原證三所載「公欠」)、簡連通積欠簡萬寧祭祀公業241萬元(詳原證三所載「欠公」)、簡萬寧祭祀公業積欠被告71萬元、簡萬寧祭祀公業積欠簡清山70萬元等語,亦與原證3結算書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是原證3結算書之分配結果,乃各該派下員與地主即簡萬寧祭祀公業間就價金分配不足之找補協議,並非各該派下員間應互為差額補償,從而足認原告主張假設有被告所辯稱積欠價金之情事,給付主體應為簡萬寧祭祀公業而非原告,確屬有據,是原告主張其並未對被告積欠款項亦無違約情事,堪信為真實。
6.綜上,被告之抵銷抗辯實屬無稽,並無足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兩造約定3年後即109年1月返還本金,有如前述,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是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未清償本金2,500,000元,則原告就本金部分請求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2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相符,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以及積欠未付已到期之利息共計419,000元,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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