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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04號
原 告 黎長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林文輝
賴鵬程
潘志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救濟金受領權不存在(即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訴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地區第一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重劃區内地上物拆遷補償作業(下稱系爭補償作業),伊已於民國110年6月21日自行將「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工程)地上建築物救濟金清冊」(下稱系爭清冊)編號建濟2283、2284、2285、2286、2287、3035、3036、3178號(以下均以編號簡稱之)地上建物拆除,並未留下垃圾及廢棄物,而與新北市政府點交。
惟伊曾以胞弟即訴外人黎金燦名義,於102年8月1日起將約2,000坪土地及500坪廠房出租訴外人李耀明,且未約定李耀明得轉租,惟李耀明卻將系爭清冊3178、2283、2284號(門牌號碼依序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分別則以號數簡稱之)建物分別轉租被告林文輝、賴鵬程、潘志寶,李耀明死亡後,由其配偶游美秀繼續轉租系爭建物。
詎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補償作業時,被告林文輝、賴鵬程、潘志寶竟以其等向游美秀承租及裝潢系爭建物,依序對於系爭清冊3178、2283、2284號救濟金(下合稱系爭救濟金)有受領權為由,提出異議。
然被告與游美秀間之轉租契約,對伊不生效力,且次承租人即被告主張之權利不得大於承租人即李耀明與出租人即伊間之租賃契約,故被告無受領系爭救濟金之權利。
新北市政府於110年7月28日召集兩造協調未果,通知伊自行協調,並於完成協調前暫緩發放救濟金。
被告對於系爭救濟金有無受領權不明確,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情。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林文輝對於系爭清冊3178號建物之救濟金受領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賴鵬程對於系爭清冊2283號之救濟金受領權不存在;
㈢確認被告潘志寶對於系爭清冊2284號之救濟金受領權不存在。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前段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所欲請求確認之標的為系爭救濟金之受領權歸屬,係本於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以110年8月20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152672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5頁)因兩造協議不成而暫緩發放系爭救濟金所生之爭議;
參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土地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拆遷費,由該管市縣政府機關規定之。
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之意旨,應認就地上物拆遷補償之系爭救濟金受領權有所爭執,核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普通法院可得審理。
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關於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救濟金之受領權不存在,屬公法上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應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並以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確認之訴,顯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此部分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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