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訴,2929,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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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2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高秀秀
被 告 品瑞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柯岱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品瑞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品瑞汽車公司)、被告柯岱伶(與品瑞汽車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品瑞汽車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26日邀同柯岱伶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保證品瑞汽車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據、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品瑞汽車公司於108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60萬元、240萬元,合計30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詳如附表所示,並有簽立約定書。

惟上開借款已屆期且本金未獲清償,品瑞汽車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0年3月29日止,至今尚積欠本金136萬7,157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柯岱伶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71頁至第84頁)在卷為憑,應堪採信。

是原告與品瑞汽車公司間既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依據前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第6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貴行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

,則品瑞汽車公司經原告通知依約繳款,然未依期返還借款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品瑞汽車公司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136萬7,157元,自屬有據。

又品瑞汽車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與品瑞汽車公司存有前揭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又柯岱伶就品瑞汽車公司對原告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亦與原告達成合意,業如上述,是柯岱伶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之本金債務、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編號 原借款金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0萬元 27萬3,428元 自108年7月29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 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95% 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40萬元 109萬3,729元 自108年7月29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 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95% 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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