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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82號
反訴原告即
被告 黃文宗
訴訟代理人 鄭昆泉
陳夢麟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告 游如淵
游明全
游芳春
游霜花
游如馨
游皇志
游棋安
游林文
游琇婷
游琇淳
游琇媛
游志豪
張長壽
游智博
上 十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反訴被告 邱長輝
邱長利
陳進春
邱櫻花
邱櫻招
邱垂禮
鄭春花
鄭正義
鄭正裕
邱張玉桂
鄭心苓(原名:陳盈伶及陳心苓)
邱瓅儀
邱玟慈
林良達
林秀穗
黃耀慶(反訴原告黃文宗不得代收)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係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
次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846.4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1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以反訴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0分之621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0萬6,764元(即:48,100元×1,846.43平方公尺×621/10800=5,106,7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1,58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但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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