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訴,3070,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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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7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玥霖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泰緯

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反訴原告係就兩造間承攬契約所衍生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提起反訴,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

是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8日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為被告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設計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契約期間自109年1月8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

詎被告自第8期廚具工程款項起,即未依契約約定按工程進度給付款項,惟原告仍繼續施工,迄至109年8月11日幾乎已經完工,但因被告開立缺失單,需待修繕後再行驗收完工,其後僅餘油漆修補及矽利康修補等未完成。

㈡嗣原告於109年9月1日就已發生之追加減工項提出「工程追加減單」,並以通訊軟體上傳予被告,追加減工程款為44萬8,214元,已將未施作部分、被告認品質不佳經原告拆走部分及被告自行購買部分扣還,兩造並於110年1月7日協商原工程尾款及追加減工程款之給付,業與被告確認追加減工項即為109年9月1日所上傳之「工程追加減單」,原工程總金額為350萬元,加上追加減工程款44萬8,214元,共計394萬8,214元,並達成折讓10萬8,214元,總金額384萬元(未稅)之合意,其後被告亦將繕打上開內容之「增補協議書」傳送予原告,並向原告確認最後之工程總金額為384萬元(含稅),原告雖有向被告表示就含稅的部分有爭議,但被告未就此部分有所回應,最終兩造並未簽立「增補協議書」,且依照「增補協議書」所載,被告於簽訂後3個工作日即應先行給付50萬元,剩餘14萬元於被告驗收完成後3日內給付,並需於簽訂後45個工作天完成,惟被告既未履行及不承認「增補協議書」之約定,故原告不同意折讓10萬8,214元。

㈢再者,被告雖主張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缺失,惟並無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亦確實有於「工程追加減單」扣除追減部分未計費,而其中附表編號6之項目雖未施作,但有更換其他石材即「工程追加減單」3-5第2項所載藍鑽幻影大理石,而因系爭房屋為毛胚屋,故仍有施作附表編號7、8之安裝工程及美容工程,該工程係按照材積計算,原告亦已扣除水刀拼花之費用;

附表編號20之項目,因主臥室衛浴淋浴門空間小而不安裝,故在圖說隔間配置圖右下角沒有淋浴門而改成清玻5+5mm;

附表編號28之項目,因第1次洽談時係以伊萊克斯牌冰箱,惟最後協議是系爭承攬契約附件電器配置家電更改為國際牌冰箱610公升,其後因原告並未購買,故在增補協議時已經扣除。

㈣又原告於109年9月1日所提出之「工程追加減單」,其中第4項水電工程所列載之新增客廳水晶燈-FMD9027-G、新增大女兒房-ZOOM IN鏡壁燈、新增前陽台壁燈-GLM05903、新增公共衛浴浴缸、新增主臥室衛浴浴缸、新增全戶淨水系統、新增戶外植栽防水燈;

第13項廚具工程所列載之櫻花IH感應爐、LED感應燈等項目,係被告要求原告代為尋找廠商安裝,由原告先行支付予廠商之款項,原告已將上開項目改列為廠商代墊款項,且HONEYWELL HU10+亞頓ATH-888B(三溫飲水機)2萬5,000元,亦由原告先行支付,上開金額共計15萬4,364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㈤再查,系爭承攬契約之總工程款為350萬元,且依「工程追加減單」所載追加工程款44萬8,214元,扣除原告代墊款後之工程款金額為31萬8,850元,又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18萬2,150元,故原告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3萬6,700元。

㈥為此,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萬1,064元。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1,064元,及其中76萬6,0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萬5,000元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委請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350萬元(含稅),兩造並於109年1月8日簽署系爭承攬契約,並附有工程進度簽收單、估價單為憑。

被告於109年1月9日開始給付原告30%即105萬元開工款,原告則承諾可於109年4月中旬提前完工,並要求被告提早支付分期款項,被告陸續於109年2月7日、3月12日、3月26日、5月6日給付分期款項,金額共計318萬2,150元予原告。

詎原告發生施工拖延,遂向被告表示請求延後於109年5月15日完工,被告告知原有之搬家與系爭房屋使用規劃,原告未信守承諾,造成被告家庭莫大困擾,被告僅能催促原告儘快完工,惟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所載完工期間即109年7月15日時仍未全部完工,經兩造核對後,依系爭承攬契約中原告尚未施作、未完工及工程瑕疵修補之部分,被告強烈要求原告負責繼續施作完成後,再行結算工程款項,原告並應配合被告於109年7月入住系爭房屋之作業,原告自知理虧,同意繼續進場施工。

㈡又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尚未施作、未完工及瑕疵修補部分,尚有多項工程項目未完工、未施作,竟於109年9月1日向被告提出「工程追加減單」,除就系爭承攬契約尚未結算之工程款外,要求被告另再支付44萬8,214元,惟被告認為其僅有指示原告繼續完成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之工程項目,未有任何追加工程款項目之意思表示,以及原告遲延完工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追加工程款項,並不合理,且為原告逃避完成工程之藉口,兩造後續雖進行協商,但無共識,則原告與協力廠商自109年8月28日後即未再至系爭房屋進行施工。

嗣被告雖一再催促與請求原告繼續協商工程完工事項,原告復於000年0月間在電話中告知倘被告將工程追減單納入考量,即會進場施工等語,被告為讓原告完成工程,僅能先依原告請求及依原告意思代為繕打提交「增補協議書」草稿,由原告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剩餘工程項目,且需兩造核對釐清追加減單,才願意再給予原告45日工作天,但原告必須同意若未依時完工,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約定結算並支付被告罰則,但因原告堅持己見且無法保證於45日工作天內完成,兩造即未簽立「增補協議書」,最終原告與其協力廠商亦未再至系爭房屋施作任何項目,被告復於110年2月2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繼續施工、修補瑕疵及返還工程款項,再於110年12月14日以新莊化成路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還未完工之工程款、缺失費及違約金、補償金。

㈢關於109年9月1日「工程追加減單」之工程項目部分:⒈被告雖不爭執曾傳送「增補協議書」草稿予原告,惟系爭承攬契約與「工程追加減單」之工程項目,並未施作完成,而有未施作、未完成及施工瑕疵之情況,且「工程追加減單」之工程項目,本即包含在原承攬範圍內,核屬被告請求修繕之瑕疵,不用另外計價之範圍,被告當無另外支付費用之理。

⒉又「工程追加減單」及「增補協議書」草稿,其上均未見兩造共同簽名用印,而僅屬原告或被告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即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就上開私文書所述部分工程與原告達成施作或報酬之合意,況「工程追加減單」之工程項目,實際上並未進行施作,更遑論完工後之驗收確認,被告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理由。

⒊再者,原告復提出112年3月25日重整「工程追加減單」暨工程預算單,其中原告自行以灰黃色標示之列減項目,即原告實際未施作之工項,被告並不爭執,惟原告所列之追加工程項目費用,全數均未經被告同意,且屬於109年1月8日原本工程項目之施作範圍內,在原告施作時,並未告知,故被告並不知悉有所謂變更、追加或新增工程項目,或者材料數量增加,如「貳、泥作及防水工程、2-5」以下11項、「肆、水電工程」以下、「伍、木作工程」以下、「陸、塗裝工程」以下、「捌、鐵工工程」、「拾參、廚具工程」以下;

在原告施作時,原告有請被告挑選材質或材料、圖樣或取捨功能性,但當時未揭露、告知會增加高額之施工費用,如「參、大理石工程、3-1」以下1項(公共區域)、「3-5」以下1-4項(玄關部分)、「玖、玻璃工程」以下、「拾壹、窗簾工程」以下、「拾肆、系統櫃工程」以下;

在原告施作時,主動提及被告所訂製大理石所用於公共區域與玄關之剩餘材料,可以再運用於其他屋內空間,但當時未揭露、未告知會增加高額之施工費用,如「參、大理石工程3-5」以下5-17項。

㈣關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原工程項目部分:⒈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總價款為350萬元,業經被告支付318萬2,150元,並加計被告自行代墊社區大樓清潔費、支出後門鎖及冷氣修繕等費用,累計已超過350萬元。

而於109年7月15日應完工日並完成施工瑕疵改善之日起,尚有諸多未完工與施工瑕疵之情形,而由被告提出缺失單,原告核對後提出109年8月11日監工報表在案,且事後均未經被告驗收確認所施工完成與瑕疵改善情形,故難認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全部工作項目已施作完成或完成瑕疵改善,自不得請求工程款。

⒉又縱認原告有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全部工作項目(假設語),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亦僅有31萬7,850元,惟因被告於合約期間內,經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採買系爭承攬契約內之品項約32萬元(沙發、茶几、餐桌、餐椅、邊桌、梳妝椅、冰箱等),故原告自已無請求權,以及因原告遲延給付與未完工施工,而造成被告損害,被告亦主張抵銷(詳後述反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此外,原告亦未施作「後陽台-收納矮櫃」工程項目,此部分工程款2萬4,930元亦應扣減(即附表編號31)。

另附表編號1、2、3、4、5、12、13、15、22、24、25、26、27、38之應扣款部分,均屬原告未施作或未提供物品之狀態,原告既未完成工作,自無請求報酬之權。

㈤關於廠商代墊款15萬4,364元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25日代墊款項明細單,其中客廳水晶燈-FMD9027-G、大女兒房-ZOOM IN鏡壁燈、前陽台壁燈-GLM05903、公共衛浴浴缸、主臥室衛浴浴缸、全戶淨水系統、戶外植栽防水燈、櫻花IH感應燈、LED感應燈均先經原告於承攬工作項目予以納入,並列於109年9月1日「工程追加減單」之工程款計算,現再列為廠商代墊款,顯屬重複計算;

另HONEYWELL HU10+亞頓ATH-888B(三溫飲水機)之設備項目,未在原告所提出之施工項目,而該設備項目由被告自行付費,原告自不得請求。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原以應允反訴原告將裝潢工程提前至109年5月15日前完工為由,要求反訴原告於每期工班進場施工前提前支付一部分工程款,後因反訴被告無法妥善監督並安排工班進場施工,致工程進度一再延誤或缺失遲未改善,惟反訴被告至遲亦應於合約期限之109年07月15日前完成房屋設計裝潢工程,詎料,反訴被告於合約約定期限屆至迄今,仍未妥善完成工程並交予反訴原告驗收並簽認,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工程上缺失,經反訴被告核對後,尚未施作完工與未修補完成之工程項目,由反訴被告自行列為109年9月1日「工程追加減單」之追減項目,且反訴被告及協力廠商自109年8月28日即未再至系爭房屋施作任何工程,即反訴被告實際上並無進行任何109年9月1日「工程追加減單」所載之追加或修補瑕疵工作項目,嗣反訴原告於110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繼續施工、修補瑕疵外,並應返還工程款項,惟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⒈就工作未完成及瑕疵,請求減少報酬等:反訴被告因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缺失,業經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繼續施工、修補瑕疵外,並應返還工程款項,惟反訴被告認為已全部完工,故拒絕履行與修補瑕疵在案,故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就反訴被告未完成施作與有瑕疵工程之部分,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等權利,其請求金額為72萬1,546元。

⒉工程遲延違約金: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竣工日期為109年7月15日,惟反訴被告迄今仍未完成裝潢工程,迄今逾期已超過100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約定,應付遲延違約金即已達契約總價之百分之10,即35萬元。

⒊代墊支付社區大樓清潔費:反訴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前,曾告知反訴被告應遵守系爭房屋所在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每日需繳納清潔費100元予社區管委會,惟反訴被告自進場施作工程以來,並未將應支付之清潔費依規定繳納,致反訴原告遭社區管委會要求先行支付計102天之清潔費共1萬0,200元,此係反訴被告應自行支付之費用,惟由反訴原告先行代墊支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⒋防火門鑰匙遺失之鎖具更換費: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施做工程時進出入方便,將系爭房屋樓層防火門(1戶1防火門)之鑰匙交予反訴被告使用,惟反訴被告於施工期間竟不慎將該鑰匙遺失,為確保居住安全,反訴原告僅得自行請鎖匠更換該防火門之門鎖並補購鑰匙乙副,共計支付1萬2,200元,此費用因係反訴被告之過失致防火門鑰匙遺失,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更換門鎖及補購鑰匙之費用做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⒌冷氣修理費:反訴被告於系爭房屋施作工程時,因裝潢需要,致系爭房屋冷氣室外機有髒污情形,反訴原告遂請反訴被告協助將冷氣室外機清洗完畢,豈料反訴被告於清洗時,不慎將該室外機毁損致無法使用,反訴原告僅得先自費修理,共計支付1,100元,此費用因係反訴被告之過失,反訴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93條第2項等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修理冷氣室外機之費用做為損害賠償或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之金額。

⒍以上金額共計為109萬5,046元。

㈢併為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9萬5,04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對於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其意見如下:⒈工程遲延違約金: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若反訴原告未依約付款,反訴被告可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但反訴被告未終止仍繼續修繕。

⒉未修補之工程缺失、未施作及反訴被告未購買之工程項目:經兩造核對後,反訴被告已將未施作,且反訴原告自行購買之部分扣還,且附表所示之缺失,大致上亦已修補完成,但因反訴原告並未給付剩餘款項,故有部分工項未進行修補。

⒊代墊支付社區大樓清潔費:此部分確實應由反訴被告給付,反訴被告並無意見。

⒋防火門鑰匙遺失之鎖具更換費:反訴原告並未向反訴被告說明需更換鎖具,且費用高達1萬2,200元,反訴原告確實有交付防火門鑰匙,但因系爭工程尚需進行維修,故反訴被告並未歸還鑰匙,反訴被告係因本件訴訟始知反訴原告有更換後門之鎖具。

⒌冷氣修理費:系爭工程有包含冷氣之室內機及管路之安裝,如有問題均可保固,惟反訴被告並未收到反訴原告表示冷氣有需要維修之通知。

㈣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年1月8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為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屋進行設計裝潢工程。

契約約定總價350萬元,契約期間自109年1月8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見本院卷一第389、390、47至59、109至121頁、卷三第79、80頁)。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3,182,150元(見本院卷一第391頁、卷三第79、80頁)。

㈢本院卷二第29頁所示「增補協議書」,係由被告傳送給原告 (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卷三第80頁)。

㈣社區大樓清潔費10,200元應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47、393頁、卷二第15頁、卷三第80頁)。

㈤被告在施工期間有交付防火門鑰匙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卷二第6頁、卷三第80頁)。

㈥本院卷一第11至93頁之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卷三第80頁)。

㈦被證1至5、反訴原證1至10之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卷三第80頁)。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系爭工程追加減工程款是否共計44萬8,214元?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9年1月8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為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屋進行設計裝潢工程,契約約定總價3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追加減工程款44萬8,214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⑴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1日將「工程追加減單」傳送予被告,追加減工程款合計為44萬8,214元,兩造於110年1月7日達成合意,折10萬餘元,所以總金額為384萬元(未稅),被告嗣於110年1月8日傳送「增補協議書」予原告,向原告表示最後確認總金額是384萬元,但是有含稅,原告於通訊軟體上向被告表示含稅的條文有問題,並告知無法含稅,被告只有回覆原告為何不早說,就未再回應,兩造最終沒有簽立「增補協議書」等語,並提出工程追加減單、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增補協議書、代墊款項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至45頁、卷二第27至35頁、卷三第89頁)。

被告則抗辯:「增補協議書」係其請朋友製作,並由其傳送給原告,兩造希望依照「增補協議書」架構來協商,但金額還要協商,兩造並未簽立「增補協議書」,被告亦未認同「工程追加減單」之追加減工項內容,且否認有追加工項,原告所列之追加工項及其費用,全數都未經被告同意,原告實際上並無進行任何「工程追加減單」所載之追加或修補瑕疵工作項目等語。

⑵查觀諸上開由被告傳送予「增補協議書」載有:「…於109年09月01日報價於甲方(即被告)之「工程追加減單」(以下簡稱追加減單),上述文件如附件,今雙方對於價錢之協商,同意簽訂此「增補協議書」:一、依原契約書第七條總金額為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含稅)另依追加減單其增加款為新台幣四十四萬八千兩百一十四元(含稅),雙方合意共以新台幣三百八十四萬元施作…二、甲方迄今已給付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應先扣除,其餘款項共計新台幣六十四萬給付如下:…。

四、若本增補協議書與原契約書、追加減單條文衝突,以本增補協議書為主。」

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9頁)。

又由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於110年1月8日將「增補協議書」傳送予原告,原告於110年1月19日在「增補協議書」所載第4行「(含稅)」、第5行「(含稅)」、第7行「三百二十萬元」及第15行「若本增補協議書與原契約書、追加減單條文衝突,以本增補協議書為主。」

等字樣上以黃色螢光筆標示,且在第7行「三百二十萬元」下方以手寫註記「$0000000」,並回傳「這些條文..有問題!」等語予被告,被告則回覆:「怎麼之前不早說」、「另外發票要記得簽約前交換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35頁、卷三第71頁)。

參互以觀,可見兩造未能簽立被告傳送予原告之「增補協議書」之原因,係因原告對於「增補協議書」上所載工程款是否含稅、被告已給付工程款是否為320萬元及「增補協議書」所載條款是否應優先適用等節,尚有爭執,然仍堪認定兩造於斯時已確認系爭工程追加減工程款依原告所製作「工程追加減單」上之追加減工項報價金額44萬8,214元,並折讓為34萬元。

蓋原告製作「工程追加減單」後既經被告檢視核對後直接援用,兩造並據以計算工程總價,可見兩造對於該報價金額44萬8,214元折讓為34萬元後,就「工程追加減單」所列追加工項及其工程款、追減工項及其工程款,均已無反對意見。

⑶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列之追加工程項目,全數未經被告同意,亦未提出有經被告肯認追加項目工程款之事證,且追減工程款應如附表所示以72萬1,546元計算,被告係為讓原告完成工程,避免原告置之不理,無奈之下僅能先依原告先前請求,並依原告之意思代為繕打並傳送「增補協議書」草稿等語。

然在系爭承攬工程進行中,既經原告提出變更或追加後之品項、材質部分供被告另行選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曾表示異議,且觀諸其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並曾對原告提議「有沒有一些玄關的地板樣式可以挑選(不一定要水刀拼花)」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而材質、樣式之變更,將會影響材料之單價、數量,進而追減工程總價,此當為被告所知悉,被告進行選擇時既未詢價,堪認已默示同意追加、變更部分。

抑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約定,足見實際工程費用超過初估工程費用20%始需經被告之同意,則材料數量之增加倘未逾上開範圍,難謂均需須經被告之同意。

此外,參諸被告乃以原告所出具之「工程追加減單」為基礎擬訂「增補協議書」傳送予原告,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部分並無爭執。

再者,由被告後續回覆原告稱「怎麼之前不早說」等語,益見兩造就原告109年9月1日報價之「工程追加減單」,曾進行協商確認,倘依被告抗辯並無追加工項並有其他追減工項,應扣減金額顯已高於兩造最終因總價是否含稅款爭執所生之差額,對其顯然更加不利,何以未要求扣除,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⑷另再就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追減工程款72萬1,546元部分,逐項說明認定如下:①如附表編號6、9、10、11、14、16至19、21、23、29至37、39、40部分:兩造對於此部分工項合計45萬2,118元之追減工程款並不爭執,自應採認。

惟此部分追減工程款均已於「工程追加減單」中全數扣除 (見本院卷一第15至45頁),被告再主張扣款,即為重複扣款,自無理由。

②如附表編號2「新增玄關壁面磁磚工程」部分: 被告抗辯此部分工項只有電梯面不到1坪,部分未施作,應予扣減等語。

然查,此部分追減工程款已於「工程追加減單」中全數扣除1萬0,787元,並註記更改為大理石牆面,且該工項並無追加工項工程款之記載,故該工項之追減金額顯高於被告所抗辯應追減4,080元,堪認並無不利於被告。

況就該工項未施作部分之追減金額何以為4,080元,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追減工程款4,080元,應屬無據。

③如附表編號7「玄關地面水刀拼花-安裝工程」及編號8「玄關地面水刀拼花-美容工程」部分:被告抗辯編號7「玄關地面水刀拼花-安裝工程」及編號8「玄關地面水刀拼花-美容工程」,原告均未施作,故其契約金額均應全數扣除等語;

原告則主張:「玄關地面水刀拼花」雖未施作,但有更換其他大理石即「藍鑽-幻影」,故仍須支出安裝工程及美容工程費用等語。

查系爭承攬契約附件「工程預算單」所載原契約工項「參、5.玄關地面水刀拼花」契約數量為71.9才,工程款為71,944元,並列有此工項之安裝及美容工程費用即項次「參、6」與「參、7」(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上開「工程追加減單」將「玄關地面水刀拼花」全部追減,並追加「玄關地面-大理石」,其大理石紋路樣式由「水刀拼花」變更為「藍鑽-幻影」(見本院卷一第15頁),既僅為變更大理石紋路樣式,玄關地面並非不再鋪貼大理石,則大理石安裝及美容工程即無法免除不施作。

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追減工程款2萬4,446元,即非有據。

④如附表所示編號13「全室壁面批土粉刷」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工項部分未完工,應予扣減等語。

然查,此部分追減工程款已於「工程追加減單」中全數扣除4萬8,720元,另於該工項追加「全室壁面披土粉刷-H=100」金額1萬0,018元、追加「全室壁面披土粉刷-H=270」金額2萬6,277元,則該工項追加金額扣除追減金額之餘額為追減1萬2,425元,扣減金額顯高於被告所抗辯應追減6,720元,堪認並無不利於被告,況就該工項未完工部分之追減金額何以為6,720元,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追減工程款6,720元,亦屬無據。

⑤如附表編號20「主臥室衛浴淋浴門」及編號28「伊萊克斯 冰箱」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係原告允諾提供之工項,原告並未提供,若原告未允諾提供,原告豈會記載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預算單中云云。

惟查,「主臥室衛浴淋浴門」及「伊萊克斯冰箱」雖有記載契約單價,然其契約數量均為「0」,其契約金額均記載為「-」,且系爭工程設計圖並未繪製「主臥室衛浴淋浴門」,契約工項已另有「國際冰箱610公升」(見本院卷一第315、319、327、331、335頁),可見兩造於締約階段雖將該2工項列入,然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已將其排除,該2工項並不包含在工程總價內,殊不能因該2工項未於系爭承攬契約所附工程預算單中整列刪除,即謂原告允諾施作或提供。

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追減工程款6萬9,783元,核屬無據。

⑥如附表所示編號24至27「國際牌變頻冷暖吊隱式室內機」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工項遙控器非壁內崁入式,亦未拉控制線等語。

然被告就兩造有約定該等設備為線控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之,且何以如附表所示編號24至27工項應追減金額各為8,000元,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追減工程款3萬2,000元,洵屬無據。

⑦如附表所示編號38「三星75"4K電視」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工項因更換品牌致有追減工程款,而兩造對於未購買「三星75"4K電視」,且金額為66,900元,並不爭執,此部分追減工程款已於「工程追加減單」中全數扣除。

又關於原告另於好市多賣場代購電視,亦為兩造不爭,依「工程追加減單」並列載代購電視追加工程款3萬7,800元,另電視架部分追加1,390元,合計39,190元,足見此部分因更換品牌已追減工程款2萬7,710元,被告猶抗辯應追減工程款2萬7,401元,扣減金額尚低於「工程追加減單」,堪認並無不利於被告。

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追減工程款2萬7,401元,應屬無據。

⑧如附表所示編號1、3、4、5、12、15、22部分:被告固抗辯此部分工項原告並未施作或僅部分施作,應先由原告盡舉證責任,證明其已完成工作等語。

然兩造前即已確認系爭工程追加減工程款依原告所製作「工程追加減單」上之追加減工項報價金額44萬8,214元,並折讓為34萬元,業如前述,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欲否認此部分主張,即應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而被告就原告完全未施作如附表編號4、5、12、15之工項,另僅部分施作編號1、3之工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之,且就何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3工項應追減金額各為3,000元、4,080元,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抗辯此部分工項應追減工程款共計10萬4,998元,亦屬無據。

⑸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尚有本件其他未列入「工程追加減單」之追減工項,且追減工項金額超過兩造前以「工程追加減單」為依據經協商之折讓金額10萬8,214元,堪認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扣除追減工程款後之餘額應以34萬元計算為適當。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15萬4,364元,是否有據?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1日所提出之「工程追加減單」,其中第4項水電工程列載新增客廳水晶燈-FMD9027-G、新增大女兒房-ZOOM IN鏡壁燈、新增前陽台壁燈-GLM05903、新增公共衛浴浴缸、新增主臥室衛浴浴缸、新增全戶淨水系統、新增戶外植栽防水燈;

第13項廚具工程列載之櫻花IH感應爐、LED感應燈等項目,係被告要求原告代為尋找廠商安裝,由原告先行支付予廠商之款項,原告已將上開項目改列為廠商代墊款項,且HONEYWELL HU10+亞頓ATH-888B(三溫飲水機)亦由原告先行支付,上開金額共計15萬4,364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開「工程追加減單」,其中第4項水電工程、第13項廚具工程已列載原告主張所謂代墊款之新增客廳水晶燈-FMD9027-G計3萬元、新增大女兒房-ZOOM IN鏡壁燈計7,880元、新增前陽台壁燈-GLM05903計6,000元、新增公共衛浴浴缸計9,180元、新增主臥室衛浴浴缸計2萬6,180元、新增全戶淨水系統計3萬4,000元、新增戶外植栽防水燈計2,496元、追加櫻花IH感應爐1台計6,500元、追加LED感應燈2組計7,200元等項(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35頁),金額合計為12萬9,436元,固堪認原告有為被告代墊款項12萬9,436元,然原告既係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與被告約定為被告代為墊付款項予廠商,足見兩造間就上開追加工項之承攬契約同時兼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自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則被告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而取得由原告先行墊付廠商款項之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至其餘「Honeywell HU10+亞頓AIH-888B」(三溫飲水機)1組之代墊款25,000元部分,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代墊款項之事實,而原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代墊款項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9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尚不足認有何代墊款項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代墊款15萬4,364元,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3萬 6,700元,是否有據?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完工係指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物,驗收則係定作人檢驗或查驗承攬人完成工作物符合約定標準之程序,完工與驗收分屬不同概念,倘工程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定作人仍負有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尚有諸多未完工與施工瑕疵之情形,而由被告提出缺失單,原告核對後提出109年8月11日監工報表在案,且事後均未經被告驗收確認所施工完成與瑕疵改善情形,故難認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全部工作項目已施作完成或完成瑕疵改善,自不得請求工程款等語。

然查,揆諸前揭說明,完工與驗收分屬不同概念之兩件事,被告自不得以未經驗收合格為由即主張原告尚未完工,而拒絕給付報酬。

原告在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們於109年8月11日幾乎已經完工,但被告有開立缺失單,請我們修繕再驗收完工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90頁);

且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所上傳「後續處理方式說明00000000」內之監工報表28幀(見本院卷三第47頁、第55至67頁)可知,原告已於109年8月11日就系爭工程瑕疵改善部分對被告進行說明;

再觀諸被告所提出社區裝潢施工登記簿所載,原告最後進場時間為109年8月28日(見本院卷三第69頁),又依被告所提出施工時序說明表所示,被告經原告交付工作物已於109年7月22日入住系爭房屋,且其於109年9月1日、10月6日亦均僅係針對工程瑕疵通知原告修補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6、37、39頁)。

是以,縱兩造間未經工程驗收程序,原告尚有相關缺失應進行瑕疵修補,亦難遽指原告尚未完工。

準此,被告自不得以前開抗辯據以拒絕給付報酬予原告。

⒊又查,系爭工程原工程總價為350萬元,追加工程款扣除追減工程款後之餘額為44萬8,214元,經折讓後至多以34萬元計算,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318萬2,150元,均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不足額部分自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惟原告就其中所包含代墊款12萬9,436元,既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經本院駁回此部分請求,則就追加工程款部分自應按工程款及代墊款所占之比例以計算代墊款應扣減之金額。

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55萬9,664元【計算式:3,500,000+340,000×(448,214-129,436)÷448,214-3,182,150=559,664】,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固定有明文。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抗辯其因原告遲延給付與未完工施工,造成被告損害,被告亦主張抵銷(詳後述反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等語。

而依被告所述,顯係以其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72萬1,546元為抵銷抗辯,然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9,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就未完工及瑕疵部分,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2萬1,546元,是否有據?⒈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催告反訴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缺失應繼續施工、修補瑕疵,惟反訴被告拒絕履行與修補瑕疵,爰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2萬1,546元等語。

反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按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

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訴原告所列如附表所示項目既非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又查,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缺失應給付之金額,經核同其所主張之追減工程款,而各該請求項目,或業已於「工程追加減單」中全數扣除,或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並未施作或僅部分施作等事實,故均已經本院認定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已詳如前述。

況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究有何瑕疵之存在及應減少報酬之計算方式暨損害數額為何,是反訴原告另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72萬1,546元,亦屬無據。

⒉從而,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21,54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遲延違約金35萬元,是否有據?⒈按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契約期間)約定:「自中華民國(以下同)109年1月08日起至109年07月15日止」;

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甲乙雙方違約之處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乙方(即反訴被告)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依本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本案之規劃設計或施工,乙方應個別按日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1日,課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之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即反訴原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85、289頁)。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發生遲延而未完工之情形,迄今已超過100天,即已達本契約總價百分之10,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工程遲延違約金35萬元等語。

惟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縱兩造間未經工程驗收程序,反訴被告尚有相關缺失應進行瑕疵修補,亦難遽指反訴被告尚未完工,業如前述,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完工日既有爭執,而依反訴原告所提出社區裝潢施工登記簿所載,反訴被告最後進場時間為109年8月28日(見本院卷三第69頁),且反訴原告於109年9月1日、10月6日針對工程瑕疵通知反訴被告修補瑕疵,堪認系爭工程完工日應認定為109年8月28日。

⒊查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為109年7月15日,惟反訴被告於109年8月28日始行完工,共計逾期44日,自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每逾期1日,課予實際工程費用之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反訴原告,又本件工程總價為350萬元,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遲延違約金15萬4,000元(計算式:3,500,000×1/1000×44=154,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墊之社區大樓清潔費10,200元,賠償防火門鑰匙遺失之鎖具更換費12,200元及冷氣修理費1,100元,是否有據? ⒈社區大樓清潔費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曾告知反訴被告應遵守系爭房屋所在社區 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每日需繳納清潔費1 00元予社區管委會,惟反訴被告並依規定繳納,致反訴原 告遭社區管委會要求先行支付計102天之清潔費共1萬0,200 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等語,業據提 出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1頁)。

且 有關社區大樓清潔費1萬0,200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一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 負有繳納社區清潔費義務者為反訴被告,既經反訴原告代 為繳納該清潔費後發生清償之效力,足見反訴被告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

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返還代墊之社區大樓清潔費1萬0,2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鎖具更換費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施工期間不慎將防火門鑰匙遺失 ,故其自行請鎖匠更換防火門之門鎖並補購鑰匙,爰依民 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鎖具更換費1萬2,20 0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反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查反訴被告並不爭執尚未將防火門鑰匙返還 反訴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且參諸反訴原告所 提出施工時序說明表及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足 認反訴原告確實曾於109年10月6日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防 火門鑰匙(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卷四第40頁),此外,復 查無證據證明系爭防火門因另有備份鑰匙而無須以更換鎖 具方式取得鑰匙,則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遲未返還防火門 鑰匙,迄至110年4月22日更換鎖具並重打鑰匙,尚與常理 無違。

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未歸還防火門鑰 匙所生鎖具更換費1萬2,200元之損失,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冷氣修理費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清洗冷氣室外機時,不慎將該室 外機毀損致無法使用,反訴原告僅得先自費修理,共支出1 ,1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93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100元等語,固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然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有不法行為,且該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而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 定請求時,自須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 為之。

經查,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冷氣室外機係因 反訴被告之清洗不當致受損無法使用,亦未舉證證明其已 定相當期限通知反訴被告修補冷氣室外機無法使用之瑕疵 。

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冷氣修理費1,100元,尚乏 所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萬6,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編號 契約項次 (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27頁) 「追減」工程項目 單位 原合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27頁) 原告主張 (見本院卷一第11至45頁) 被告主張 (見本院卷一第409頁) 數量 單價 金額 數量 單價 金額(D) 數量 單價 金額(E) 備註 1 壹、5 全室室內地面保護版工程 式 1.0 12,000 12,000 0 0 0 -1.0 3,000 -3,000 部分未施作 2 貳、1 新增玄關壁面磁磚工程 坪 1.6 6,800 10,787 -1.5863 6,800 -10,787 -0.6 6,800 -4,080 部分未施作 3 貳、2 新增公共衛浴隔間牆工程 坪 8.6 5,000 47,417 0 0 0 -8.6212 5,500 -47,417 未施作 4 貳、11 新增大女兒房隔間牆工程 坪 0.6 5,500 3,494 0 0 0 -0.6352 5,500 -3,494 未施作 5 貳、20 新增主臥室衛浴壁面磁磚工程 坪 10.0 6,200 62,000 0 0 0 -3.0 7,000 -21,000 部分未施作 6 參、5 玄關地面水刀拼花 才 71.9 1,000 71,944 -71.944 1,000 -71,944 -71.944 1,000 -71,944 未施作 7 參、6 玄關地面水刀拼花-安裝工程 才 71.9 160 11,504 0 0 0 -71.9 160 -11,504 未施作 8 參、7 玄關地面水刀拼花-美容工程 才 71.9 180 12,942 0 0 0 -71.9 180 -12,942 未施作 9 肆、4 新增音響出線 組 2.0 1,800 3,600 -2.0 1,800 -3,600 -2.0 1,800 -3,600 未施作 10 肆、31 新增浴室毛巾架 組 2.0 1,360 2,720 -2.0 1,360 -2,720 -2.0 1,360 -2,720 未施作 11 肆、39 新增浴室衛生紙架 組 2.0 880 1,760 -2.0 880 -1,760 -2.0 880 -1,760 未施作 12 伍、3 新增玄關窗簾盒 尺 7.6 300 2,277 0 0 0 -7.59 300 -2,277 未施作 13 陸、2 全室壁面批土粉刷 坪 34.8 1,400 48,720 -34.8 1,400 -48,720 -4.8 1,400 -6,720 部分未完工 14 陸、4 全室實木皮木皮保護 尺 12.6 800 10,081 -12.601 800 -10,081 -12.601 800 -10,081 未施作 15 柒、1 清潔工程 ST 8.0 2,500 20,000 0 0 0 -8.0 2,500 -20,000 未施作 16 捌、2 主臥室屏風黑鐵烤漆 才 26.5 500 38,867 -26.5 500 -13,250 -26.5 500 -13,250 未施作 17 捌、3 餐廳電視架黑鐵烤漆 才 38.3 500 19,139 -38.277 500 -19,139 -38.277 500 -19,139 未施作 18 玖、14 主臥室屏風-長虹 才 26.5 300 7,950 -26.5 300 -7,950 -26.5 300 -7,950 未施作 19 玖、19 主臥室衛浴淋浴隔門 才 13.3 210 2,800 -13.332 210 -2,800 -13.332 210 -2,800 未施作 20 玖、20 主臥室衛浴淋浴門 式 0 9,558 - 0 0 0 -1.0 9,558 -9,558 未施作 21 拾、1 書房超耐磨木地板 坪 1.0 5,500 5,500 -1.0 5,500 -5,500 -1.0 5,500 -5,500 未施作 22 拾壹、4 書房調光簾 才 185.5 220 40,803 0 0 0 -35.5 220 -7,810 部分未施作 23 拾壹、5 書房-臥榻高科技棉座墊 才 31.1 400 12,444 -31.11 400 -12,444 -31.11 400 -12,444 未施作 24 拾貳、1 國際牌變頻冷暖吊隱式室內機-3.5噸 台 1.0 33,500 33,500 0 0 0 -1.0 8,000 -8,000 部分未施作 非線控 25 拾貳、2 國際牌變頻冷暖吊隱式室內機-1噸 台 1.0 22,500 22,500 0 0 0 -1.0 8,000 -8,000 部分未施作 非線控 26 拾貳、3 國際牌變頻冷暖吊隱式室內機-1.5噸 台 2.0 24,500 49,000 0 0 0 -1.0 8,000 -8,000 部分未施作 非線控 27 拾貳、4 國際牌變頻冷暖吊隱式室內機-2噸 台 1.0 27,500 27,500 0 0 0 -1.0 8,000 -8,000 部分未施作 非線控 28 拾參、設備類、6 伊萊克斯冰箱 台 0 60,225 - 0 0 0 -1.0 60,225 -60,225 未購買 29 拾肆、櫃體、11 主臥室-收納開放高櫃 CM 80 180 14,400 -80.0 180 -14,400 -80.0 180 -14,400 需重作 30 拾肆、櫃體、12 主臥室衣櫥高櫃 CM 210 180 37,800 -210.0 180 -37,800 -210.0 180 -37,800 需重作 31 拾肆、櫃體、3 後陽台-收納矮櫃 CM 277 90 24,930 -277.0 90 -24,930 -277.0 90 -24,930 未施作 31-1 拾肆、櫃體、14 主臥室化妝台 CM 96 120 11,520 -96.0 120 -11,520 -96.0 120 -11,520 未施作 32 拾伍、現成家具、1 沙發 組 1.0 47,900 47,900 -1.0 47,900 -47,900 -1.0 47,900 -47,900 未購買 33 拾伍、現成家具、2 茶几 組 1.0 12,900 12,900 -1.0 12,900 -12,900 -1.0 12,900 -12,900 未購買 34 拾伍、現成家具、3 工業風松木桌子 組 1.0 27,600 27,600 -1.0 27,600 -27,600 -1.0 27,600 -27,600 未購買 35 拾伍、現成家具、4 餐椅 組 4.0 2,475 9,900 -4.0 2,475 -9,900 -4.0 2,475 -9,900 未購買 36 拾伍、現成家具、2 邊桌 組 1.0 4,600 4,600 -1.0 4,600 -4,600 -1.0 4,600 -4,600 未購買 37 拾伍、現成家具、3 北歐輕奢梳妝椅 組 3.0 4,260 12,780 -3.0 4,260 -12,780 -3.0 4,260 -12,780 未購買 38 拾伍、現成家電、1 三星75"4K電視 組 1.0 66,900 66,900 -1.0 66,900 -66,900 -1.0 27,401 -27,401 改品牌退價差 39 拾伍、現成家電、2 LG雙槽洗脫烘洗衣機 組 1.0 56,300 56,300 -1.0 56,300 -56,300 -1.0 56,300 -56,300 未購買 40 拾伍、現成家電、3 國際牌冰箱610公升 組 1.0 40,300 40,300 -1.0 40,300 -40,300 -1.0 40,300 -40,300 未購買 總計 -721,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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