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⒉衛浴間污水管路無法排水、積水回流,⒊主臥室固定木作
- 二、被告則抗辯:
-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 四、本件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495條第1項承攬之法律關係、第227
-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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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杜伊苓
訴訟代理人 游宗霖
被 告 逸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逸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逸名公司)董事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去世,嗣逸名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3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155500號函廢止登記,並於111年5月11日經全體股東丁○○、乙○、丙○○、甲○選任乙○為清算人,有逸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戊○○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股東會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1頁,卷㈡第77-83頁)。
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行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有當事人能力,並應由清算人乙○(下稱其姓名)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訂「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8萬工程款,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内設計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000年0月下旬完工。
㈡原告於109年2月27日搬入系爭房屋後,隔數日原告發覺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原告數次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被告雖於109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4日期間進行修補,然未完全修復,仍有下列瑕疵(下稱系爭瑕疵):⒈客廳冷氣機冷凝水管積水,
⒉衛浴間污水管路無法排水、積水回流,⒊主臥室固定木作變形及木質貼片變色,⒋主臥室固定木作窗簾盒外觀變形及損壞,⒌廚房大理石流理檯面龜裂,⒍兒童臥室固定木作油漆顏色不一致,⒎全室牆面油漆剝落、壁癌,⒏廚房及衛浴磁磚破裂,⒐餐廳及主臥石塑地板不平整等瑕疵,原告持續催請被告修補,為被告所拒絕,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經原告委請室内設計裝修公司估算上開瑕疵之補修費用為43萬3,500元,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等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賠償瑕疵之補修費用43萬3,500元。
㈢又被告施工致住家現場凌亂不堪,原告協力拆卸臥室掛畫以便利工作,畫框掉落砸傷右腳腳趾,就醫治療,仍不良於行,不得不入住飯店休養數日。
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臥室室内積水,櫥櫃及床組木材發霉,原告就寢時有蚊蟲縈繞,初不以為意,後遍及室内,被叮咬後皮膚搔癢,出現斑疹,近日發現蚊蟲屍體,經上網搜尋,得知因主臥室長期潮濕滋生癭蚋蚊蟲,因被告承攬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雖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㈣為此,依承攬、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3萬3,5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103萬3,350元本息。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房屋公共冷氣排水管,為20幾年老舊塑膠管,因施工產生約2釐米破口,於查明原因後被告已修復,惟要修復此處塑膠管,被告拆除貼近此處木製衣櫃一座、貼近此處造型隔間牆一座、貼近此處拉門一座,經20幾天置空曝曬(原告住飯店20幾天可資佐證),並請逾30年施工經驗木做施工師傅檢查並無木材變形發霉產生異味後,重新製作還原。
至於積水牆面壁癌問題,係於前屋主交屋後施工前就存在。
㈡其餘各項原告所述之瑕疵並無實際內容,及在保固之內由第三方公正單位之報告,不在被告責任範圍。
至於原告所謂被告拒絕修補更屬無稽之談,請原告舉證何時通知被告用何種方式通知,是否合法送達通知。
㈢原告主張協力拆除臥室掛畫而受傷,被告完全不知道有這件事,請原告舉證。
而原告係因系爭房屋舊有水管漏水受有損害,原告自認產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施以加害行為,則縱因此飽受困擾,身心受創,亦不生賠償精神上損害之問題,是以原告請求精神賠償60萬元,尚屬無據。
㈣本件鑑定單位二次鑑定都未通知到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故鑑定時乙○並沒有到場,鑑定應為無效等語。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108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以總價108萬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9-37頁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及平面圖等件影本)。
㈡系爭工程於000年0月下旬完工,原告於109年2月27日搬入系爭房屋(見本院卷㈡第42頁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等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賠償瑕疵補修費用43萬3,5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有無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⒉被告施作之工程有何瑕疵?瑕疵補修費用如何?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工程有多處瑕疵,經原告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被告雖於109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4日期間進行修補,然未完全修復,仍有系爭瑕疵,經原告委請室内設計裝修公司估算系爭瑕疵之補修費用為43萬3,500元,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等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賠償瑕疵之補修費用43萬3,500元;
又原告為協力拆卸臥室掛畫以便利工作,致畫框掉落砸傷右腳腳趾,且臥室室内積水,櫥櫃及床組木材發霉,原告被蚊蟲叮咬後皮膚搔癢,出現斑疹,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承攬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103萬3,350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瑕疵補修費用14萬9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⒈原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件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定作人已自行修補而支出費用為其前提要件,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5號、80年度台上字第799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亦有明文。
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
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
即定作人於一請求權不存在時,非不得另依他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乃請求權之競合。
若定作人未定期催告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然如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有瑕疵,定作人尚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被告雖於109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4日期間進行修補,然未完全修復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4至281頁),且參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修補,完全胡說八道,原告搬進去之後,我找專業的抓漏水公司,抓不到漏水點,原告也找了二至三家公司去,也找不到漏水點,原告在我們保固修繕期間要求要全程住飯店,我們只是進去施工期間與原告有意見,原告就甩門。
原告1天2000元的住宿費我們花了快5萬元給他,這是全臺灣設計公司沒有做過的讓步。
原告說我們沒有幫他完成的部分,我們有很多廠商,是因原告辱罵我們,我生氣的就走了,我就沒有再進場了,後續由黃思浩繼續施工完成。」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曾就系爭工程之多項瑕疵問題進行討論,被告並曾進行瑕疵修補工程,惟被告未修補完成即因與原告發生爭執而退場(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81頁),堪信原告主張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乙節屬實。
⒉被告施作之工程有下列瑕疵,瑕疵補修費用為14萬9000元: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就系爭瑕疵之原因、修補費用等進行鑑定,經鑑定單位以112年9月6日(112 )新北市室設裝榮字第03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113年1月15日(113)新北室設裝榮字第003號函補充說明(下稱第1次補充說明)及113年2月22日(113)新北室設裝榮字第011號(下稱第2次補充說明),回覆鑑定結果及補充說明如下:⑴客廳冷氣機冷凝水管積水之修補費用為6,000元:依鑑定報告第9點第1項之鑑定結果:本項設備無瑕疵,係安裝及排水不良,建議重新安裝空調室內機及檢查原有排水管是否暢通及洩水坡度是否足夠。
合理之修繕費用為a、拆除及檢查排水管及安裝工資5000元。
b、加強保溫包覆雜項五金1000元。
合計:5000+1000=60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
又參諸鑑定單位第2次補充說明第1點略以:「關於問題一,此項修繕是否須拆除天花板及復原天板?如是,所需費用如何?釋:1、…。
3、本項建不需拆除及復原天花板,僅需再專業廠商施工(見本院卷㈡第221頁)。
足見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鑑定後,認為客廳冷氣機係因被告安裝及排水不良而導致滴水,並建議無需拆除及復原天花板,僅需重新安裝空調室內機及檢查原有排水管是否暢通及洩水坡度是否足夠,所需修補費用為6,000元。
是以原告主張關於「客廳冷氣機冷凝水管積水」之瑕疵,得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為6,000元。
⑵衛浴間污水管路積水回流之修補費用為33,000元:依鑑定報告第9點第2項之鑑定結果為:應為施工瑕疵,建議重新敲除地磚重新施作地磚及馬桶安裝。
合理之修繕費用a、拆除工程(含清運)6000元。
b、防水打底工程(含工料)6000元。
c、地磚工程(含工料)13000元。
d、保護及清潔工程3000元。
e、水電配合馬桶安裝工程5000元。
合計:6000+6000+13000+3000+5000=330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
又參諸鑑定單位第1次補充說明第2點略以:「…。
釋:1、因需敲除地磚,在施工過程應可以保持馬桶的完整,不需要再評估馬桶價格。」
(見本院卷㈡第212-5頁)。
足見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鑑定後,認為衛浴間無法排水、積水回流之原因,係因施工瑕疵,造成洗手台下方地板排水不良局部積水所導致,並建議重新敲除地磚重新施作地磚及馬桶安裝,且施工過程應可以保持馬桶的完整,不需要再評估馬桶價格,所需修補費用為33,000元。
是以原告主張關於「衛浴間污水管路積水回流」之瑕疵,得請求修補費用為33,000元。
⑶主臥室固定木作變形及木質貼皮變色之修補費用為11,000元:依鑑定報告第9點第3項之鑑定結果為:本項主臥室開放衣櫃下方多處木皮變色,浴室門戶木皮變色,應為漏水造成板材吸水發霉及油漆表面處理不佳所造成之施工瑕疵。
建議木工現場重新貼皮施作。
合理之修繕費用a、重新貼皮之工資6000元。
b、重新貼皮之材料4000元。
c、保護及清潔工程1000元。
合計:6000+4000+1000=110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
又鑑定單位第1次補充說明第3點略以:「…。
釋:1、因現場鑑勘時漏水已處理完成,櫃體板材並無變形,僅表層木皮發霉變色,故建議重新貼皮處理。」
(見本院卷二第212-7頁)。
足見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鑑定後,認為主臥室開放衣櫃下方與浴室門戶木質貼皮變色,係因漏水造成板材吸水發霉及油漆表面處理不佳所造成之施工瑕疵,建議木工現場重新貼皮施作,所需修補費用為11,000元。
是以原告主張關於「主臥室固定木作變形及木質貼皮變色」之瑕疵,得請求修補費用為11,000元。
⑷主臥室固定木作窗簾盒外觀變形及損壞之修補費用為14,500元:依鑑定報告第9點第4項之鑑定結果:本項主臥室木作窗簾盒已有外觀變形及損壞現象,且有修繕未完成多處,應為漏水造成板材吸水變形所造成之施工瑕疵。
建議木工及油漆工班現場施作。
合理之修繕費用為a、木工修繕工資4500元。
b、木工修繕材料3000元。
c、油漆修繕工資3000元。
d、油漆修繕材料2000元。
e、保護及清潔工程2000元。
合計:4500+3000+3000+2000+2000=145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
足見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鑑定後,認為主臥室固定木作窗簾盒,確實有外觀變形及損壞現象,其原因為漏水造成板材吸水變形所造成之施工瑕疵,建議木工及油漆工班現場進行施作修補,所需費用為14,500元。
是以原告主張關於「主臥室固定木作窗簾盒外觀變形及損壞」之瑕疵,得請求之修補費用為14,500元。
⑸廚房大理石流理檯面龜裂之修補費用為3,000元:依鑑定報告第9點第5項之鑑定結果:本項大理石流理檯面有龜裂現象,應為施工時造成施工瑕疵。
建議石材美容工班現場施作。
合理之修繕費用為a、石材美容修繕工資30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
足見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鑑定後,認為廚房大理石流理檯面確實有龜裂之情形,其原因為施工時造成之施工瑕疵,並建議進行石材美容之修補工作,所需費用為3,000元。
是以原告主張有關「廚房大理石流理檯面龜裂」之瑕疵,得請求修補費用為3,000元。
⑹兒童臥室固定木作漆顏色不一致之修補費用為8,000元:依鑑定報告第9點第6項之鑑定結果:本項兒童衣櫃木片多處木皮變色,應為油漆表面處理不佳所造成之施工瑕疵。
建議油漆現場修繕施工。
合理之修繕費用為a、油漆修繕工資4000元。
b、油漆修繕材料2000元。
c、保護及清潔工程2000元。
合計:4000+2000+2000=80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
足見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鑑定後,認為兒童臥室衣櫃確實有木片多處木皮變色之情形,其原因為油漆表面處理不佳所造成之施工瑕疵,並建議進行油漆現場修繕施工,所需費用為8,000元。
是以原告主張有關「兒童臥室固定木作漆顏色不一致」之瑕疵,得請求之修補費用為8,000元。
⑺全室牆面油漆剝落之修補費用為32,000元:依鑑定報告第9點第7項之鑑定結果:本項全室牆面油漆多處剝落,應預埋管路過淺所造成之施工瑕疵。
建議需再重新打鑿埋管,再泥作修補平整後,批土油漆修繕施工。
合理之修繕費用為a、水電打鑿埋管工資12000元。
b、水電打鑿埋管材料2000元。
c、泥做修繕工資3000元。
d、泥做修繕材料2000元。
e、油漆修繕工資9000元。
f、油漆修繕材料1000元。
g、保護及清潔工程3000元。
合計:12000+2000+3000+2000+9000+1000+3000=32000元。
(見鑑定報告書第6、7頁)。
又參諸鑑定單位第2次補充說明第1點略以:「關於問題四,是否有壁癌問題?…釋:1、…。
3、牆壁油漆剝落非壁癌,本項可參照原報告書第九項第七款說明修繕(見本院卷㈡第221頁)。
足見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鑑定後,認為全室牆面確實有油漆多處剝落之情形,惟該油漆剝落非壁癌,其原因為預埋管路過淺所造成之施工瑕疵,並建議進行預埋管路重新打鑿埋管,再泥作修補平整後,批土油漆修繕施工,所需修補費用為32,000元。
是以原告主張有關「全室牆面油漆剝落及壁癌」之瑕疵,得請求之修補費用為32,000元。
⑻廚房及衛浴磁磚龜裂,不得請求修補費用:依鑑定報告第9點第8項之鑑定結果:本項廚房及衛浴磁磚多處龜裂,應為地震產生表面龜裂,所造成之瑕疵。
(見鑑定報告書第7頁)。
足見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鑑定後,雖認廚房及衛浴磁磚確實有多處龜裂之情形,惟其原因為地震所致,並非被告施工之瑕疵,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項瑕疵修補費用。
⑼餐廳及主臥石塑地板不平整之修補費用為41,500元:依鑑定報告第9點第9項之鑑定結果:本項餐廳及主臥石塑地板多處不平整,應地面不平整所造成之施工瑕疵。
建議需再小心拆卸石塑地板,再泥作修補平整後,重新鋪設石塑地板修繕施工。
合理之修繕費用為a、拆卸地板工資70,00元。
b、泥做修繕工資7000元。
c、泥做修繕材料2500元。
d、地板修繕工資7000元。
e、地板修繕材料8000元。
f、保護及清潔工程10000元。
合計:7000+7000+2500+7000+8000+10000=415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7、8頁)。
足見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鑑定後,認為餐廳及主臥石塑地板確實有多處不平整之情形,其原因為地面不平整所造成之施工瑕疵,建議拆卸石塑地板,再泥作修補平整後,重新鋪設石塑地板修繕施工,所需費用為41,500元。
是以原告主張有關「餐廳及主臥石塑地板不平整」之瑕疵,得請求之修補費用為41,500元。
⒊至被告雖抗辯鑑定單位二次鑑定都未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且鑑定人無專業資格,鑑定應為無效云云。
惟查,本件鑑定單位於二次鑑定前,均以掛號郵件通知被告會同參與,且鑑定人黃裕逸與許柏鋒均領有內政部所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此有鑑定單位113年3月21日(113)新北室設裝裕字第0015號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影本2紙、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影本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53至263頁),足見鑑定單位業已通知被告會同鑑定,且鑑定人均具有專業資格,並於鑑定後提供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清楚論述,亦有現場勘查照片附於鑑定報告可參,則縱然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鑑定時並未到場會同,尚難據此即認鑑定報告為無效,是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⒋另原告雖主張系爭瑕疵修補費用為43萬5000元,並提出訴外人映浩斯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本件被告之施工瑕疵項目及修補費用以鑑定之結果為準(見本院卷㈡第42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就映浩斯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所列項目,本判決即毋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⒌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上述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客廳冷氣機冷凝水水管積水」之瑕疵修補費用6,000元、「衛浴間污水管路積水回流」之瑕疵修補費用33,000元、「主臥室固定木作變形及木質貼皮變色」之瑕疵修補費用11,000元、「主臥室固定木作窗簾盒外觀變形及損壞」之瑕疵修補費用14,500元、「廚房大理石流理檯面龜裂」之瑕疵修補費用3,000元、「兒童臥室固定木作漆顏色不一致」之瑕疵修補費用8,000元、「全室牆面油漆剝落」之瑕疵修補費用32,000元、「餐廳及主臥石塑地板不平整」之瑕疵修補費用41,500元,合計共149,000元(計算式:6,000+33,000+11,000+14,500+3,000+8,000+32,000+41,500=149,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關於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定作人自行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原告提出已支出修補費用之證明,尚乏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情,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承攬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情,雖提出傷勢照片、蚊蟲照片、網路查詢資料、新光吳火獅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頁61、63、65,卷㈡第4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原告受傷之事實;
至於蚊蟲照片及網路查詢資料,僅為蚊蟲資訊之呈現及敘述,均不足證明原告之傷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495條第1項承攬之法律關係、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22日(見本院卷㈠第81頁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10日送達於被告營業所之警察機關,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而其翌日即110年3月21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0年3月22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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