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訴,843,2024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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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王意涵
胡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剛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傅煒程律師
被 告 王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潤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經查,原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意涵新臺幣(下同)23萬9,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梅芳26萬2,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提出三連音音樂技藝短期補習班自民國107年度迄今之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營業報告書、日記帳及總分類帳供原告查閱。
就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1,712元【計算式:239,507+262,205=501,712】;
就請求交付盈餘分配表等部分,經核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215萬1,712元【計算式:501,712+1,650,000=2,151,71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384元,扣除原告已繳之5,510元,尚應補繳1萬6,87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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