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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非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相 對 人 王雅慧
關 係 人 新北市○○○○○
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雅慧(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雅慧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王雅慧於民國00年00月0日生,甫年滿20歲,為中度智能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雖足以應對日常生活之一般互動,惟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皆顯有不足,在財產管理、疾病就醫等生活方面,亦難以獨立處理,須仰賴他人從旁協助照顧,因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
㈡相對人雖有父母,然相對人之父認相對人非親生子女,相對人之母已無從連繫,相對人前經聲請人安置,安置期間,相對人父母均未曾主動了解情形,亦未曾探視相對人,對相對人之關心與照顧顯有未足,非適當之輔助人,為此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並聲明:⒈宣告相對人王雅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⒉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指定如下事項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 所定第1至第6款事項、相對人向銀行申請新設帳戶。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有明文。
㈡上開事項,聲請人業已檢附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羅家駒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相對人「輕度智能不足。
目前相對人之全量表智商57,整體智力表現落於輕度障礙範圍。
推估相對人智能年齡為6至10歲,其基本日常生活大致可自理,且從事臺大醫院清潔工作,可與人溝通互動,但財務概念顯著不足,複雜溝通以及了解社交情境風險能力與社交判斷能力均相當不成熟。
目前其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建議由他人加以輔助以保障其權益。
相對人目前有輕度智能不足,已達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等情,有該醫師經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新北市政府為主管機關,依法維護身心障礙者人格、經濟安全,且有照顧支援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其所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組織,就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並具專業知識、人才及公信力,參以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王金碖、相對人之母夏佩鳳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顯無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輔以對於聲請人聲請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乙節,相對人亦表示沒有意見,堪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准聲請人所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輔助人。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該條項第1款至第6款之重要財產、訴訟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前條之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亦得聲請法院,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其他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同條項第7款亦有明定。
因聲請人合併請求本院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雅慧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本院認為於法亦無不合,且對完善維護相對人之個人權益而言確有必要,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斟酌聲請人聲請之內容、相對人自身意願、及為避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益等情,爰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五、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編號 內容 1 民法第15條之2所定第1至6款事項: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2 相對人向銀行申請新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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