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重勞訴,16,2023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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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蔡孟忠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芠心花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玖仟捌佰零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捌佰捌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顏子媛,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變更為姚權峰,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5頁),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30萬2,223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原告重新計算損害金額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1,130萬1,432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核屬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自104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花藝工人,工作內容為搬運物品,每月工資2萬5,000元。

嗣伊於108年11月10日依被告指示至高度超過3公尺之大型冰箱上方進行搬運羅馬柱之工作,然因被告未在該高度超過3公尺之大型冰箱上方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亦未提供安全帶或安全母索,且工作前未對於伊實施從事上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致伊不慎自高度超過3公尺之大型冰箱上方摔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胸椎脊髓損傷、雙下肢癱瘓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於109年6月12日評估診斷伊為永久失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定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失能等級為第二等級,且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及永久失能,伊並經鑑定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度。

故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給付伊自109年1月12日以後之醫療費1萬0,611元、輔具與耗材等費用8萬5,186元、看護費用435萬8,236元(含109年1月13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止之看護費用46萬6,400元、109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之看護費用22萬7,196元、110年10月20日起至134年12月27日〈以109年男性平均壽命78.11歲計算〉之看護費366萬4,640元)、108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原領工資補償59萬3,333元、110年11月1日起至年滿65歲即124年11月17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及失能補償325萬4,066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1,130萬1,432元等情。

爰擇一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130萬1,432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其自104年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花藝工人,工作內容為搬運物品等,每月工資2萬5,000元。

詎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第224條、第225條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網、安全帽、防墜器等工具供原告穿戴使用,致原告於108年11月10日在高度超過3公尺之大型冰箱上方進行搬運工作時,不慎摔落至地面,受有系爭傷害,經雙和醫院於109年6月12日評估診斷其為永久失能,勞保局審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失能等級為第二等級,且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及永久失能,且經鑑定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度等節,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局110年8月30日保職失字第1106024011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保局109年7月22日保職核字第109031013158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指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所致殘廢而言。

承此,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職務遂行性與職務起因性之要件。

其所謂職務遂行性係指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之狀態;

而職務起因性,則係指災害與職務間有因果關係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受胸椎脊髓損傷、雙下肢癱瘓之傷害乃其工作期間所發生,其受傷與執行職務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職業災害至明。

另被告有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於工作場所有墜落之虞者,提供防止墜落之設備及提供安全帽、安全往、防墜帶等工具供原告戴用等情,是被告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給付部分,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6,702元、輔具與耗材等費用8萬5,186元、109年1月13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止之看護費用46萬6,400元、109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之看護費用22萬7,196元等語,業經其提出醫療單據、輔具與耗材單據、上開看護費之收據、收費確認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123頁),且被告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1萬6,702元、輔具與耗材等費用8萬5,186元及上開看護費46萬6,400元、22萬7,196元,自屬有據。

⒉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雙和醫院並於109年6月12日評估診斷其為永久失能,勞保局審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失能等級為第二等級,且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及永久失能,其並經鑑定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度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另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原告是否專人全天照護等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53頁),雙和醫院以111年4月21日雙院歷字第1110004050號函表示:「本案蔡君(指原告)雙下肢完全癱瘓,雙上肢功能正常,自108年11月起至今皆需專人全天照護,雙下之全癱病患經積極復健後可望自理生活,但許多人未達成而終生需專人照護」(見本院卷一第259頁)。

則原告主張未來須由他人全日照顧看護,有預為請求110年10月20日起至134年12月27日〈以109年男性平均壽命78.11歲計算〉之居家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每月外籍看護費用1萬8,933元,並提出收費確認單為證,應堪可採。

且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以內政部內政統計通報,109年男性平均壽命為78.11歲(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則原告主張其至134年12月27日為計算截止日,應為可取。

準此,原告每月支付看護費用1萬8,933元,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34年12月27日之平均餘命期間為24年2月又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6萬4,640元【計算方式為:1萬8,933元×12×16.00000000+(1萬8,933元×12×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3,664,640.0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8/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看護費366萬4,640元部分,核屬有據。

⒊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雙和醫院並於109年6月12日評估診斷其為永久失能,勞保局審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失能等級為第二等級,且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及永久失能,其並經鑑定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度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無法工作而受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08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原領工資補償59萬3,333元,即屬有據。

⒋另原告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依被告就醫資料,輔以其於臺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鑑定門診所呈現之臨床病狀、徵象,兼衡原告職業及事故時年齡後,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5%等語,有臺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以原告所主張之起算日即110年11月1日起,計至其65歲強制退休,尚有14年16日,按原告月薪2萬5,000元,年薪30萬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6萬5,956元【計算方式為:30萬元×85%×10.00000000+(30萬元×85%×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276萬5,956.000000000元。

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1月1日起至其年滿65歲即124年11月17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及失能補償於276萬5,956元範圍內,亦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並經認定為失能等級為第二等級,經鑑定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勞動能力因此減損85%,可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依,原告自得請求陳國慶與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自104年間起任職被告公司,月薪2萬5,000元,兼衡被告資本總額50萬元,及原告所受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情求,核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害總額為881萬9,413元(計算式:1萬6,702元+8萬5,186元+46萬6,400元+22萬7,196元+366萬4,640元+59萬3,333元+276萬5,956元+100萬元=881萬9,413元)。

㈣按勞基法第59條但書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之規範意旨,乃為避免勞工因同一事故,所受之損害,因而受有重複補償、賠償之利益,致與有損害才有填補之損害賠償之最上位概念有悖,是基於損益相抵原則,於勞工因同一事故,受有多重補償或賠償時,雇主得予以抵充,以免勞工重複受補償、賠償,而有不當得利之情,此觀但書後段「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規定至明。

如勞工因同一事故,雖受多層補償、賠償,但其補償、賠償與雇主無關,如勞工自行投保意外險等,既基於另一法律關係而受利益,自與上開損益相抵原則無涉。

準此,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該但書抵充規定之適用,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向勞保局領取失能給付120萬元、傷病給付14萬1,680元(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207頁)。

惟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以其為雇主為其投勞健保(見本院卷一第17頁),而係原告以臺北市殯葬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投保,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第183頁)。

原告係自費參加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之勞保有效期間發生系爭職災事故,本得請求勞保給付,被告既未付費為原告投保勞保。

則勞保局所給付之失能給付、傷病給付與被告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抵充,本院於計算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時,自無庸再扣除勞保失能、傷病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81萬9,413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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