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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文麗蓉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叄佰柒拾貳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瑞興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文麗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45,851,621元,及利息、該部分假執行宣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核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10,000元之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不服,上訴人可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3,21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2,372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92,372元,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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