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重訴,24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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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原 告 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龍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被 告 張家銘

王國政

王毓瓊
前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羅廣祐律師
被 告 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維權
前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CHINA AMERICA ELECTRONICS CO.,LTD

兼法定代理
人 余涵(HANG Y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家銘、余涵、王國政、王毓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11,92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余涵與CHINA AMERICA ELECTRONICS CO.,LTD應連帶給付原告1,111,92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家銘、余涵、王國政、王毓瓊、CHINA AMERICA ELECTRONICS CO.,LTD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美金371,000元為被告張家銘、余涵、王國政、王毓瓊、CHINA AMERICA ELECTRONICS CO.,LTD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家銘、余涵、王國政、王毓瓊、CHINA AMERICA ELECTRONICS CO.,LTD如以美金1,111,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張家銘、張維權、王國政、王毓瓊為我國人,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將來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亦能為最有效之執行,因此,我國就本件應有國際管轄權。

㈡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張家銘、張維權、余涵、王國政、王毓瓊五人共同以詐欺手段詐取1,111,920元貨款,張家銘、張維權並係以被告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港碼公司)負責人地位施行詐術,余涵則以被告CHINA AMERICA ELECTRONICS CO.,LTD(下稱中美電子公司)負責人地位施行詐術,依民法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因侵權行為涉訟甚明;

而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行為地遍佈新北市新莊區(原告主事務所址)、臺北市內湖區(金色投資公司主事務所址)、大陸地區(愛康公司主事務所址)、香港(財合公司主事務所址)、美國加州(中美電子公司主事務所址),損害結果發生地則均在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結果既發生於我國境內,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查本件中美電子公司為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即余涵(HANG YU,下稱余涵),揆諸前開說明,雖中美電子公司未在我國辦理設立登記且未經認許,惟依前揭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為:㈠張家銘、張維權、余涵、王國政、王毓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下同)1,111,920元及遲延利息;

㈡張家銘與全球港碼公司及張維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余涵與中美電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1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1號卷,下稱北院491號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將前開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之訴訟標的即原告與中美電子公司銷售合同第2.1條約定,備位聲明為:㈠中美電子公司應給付原告1,11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院491號卷第387頁)。

衡諸原告請求之原因均係基於相同之事件所生,其證據資料具共通性,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四、中美電子公司、余涵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因欲擴大經營事業而辦理私募增資,結識全球港碼有限公司(原名全球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長張家銘,張家銘向原告聲稱其與中美電子公司高層熟識,中美電子公司為大陸地區國有企業之美國子公司,欲透過大陸地區以外廠商向大陸地區廠商採購,再出貨予該公司,原告乃透過張家銘引介中美電子公司負責人余涵(HANG YU),張家銘則指定由張維權、王毓瓊代表之金色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色資本公司)人員與原告聯繫,告知大陸地區出貨廠商為AKCOME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D(下稱愛康公司)及FORTUNE CONCOURSE LIMITED(下稱財合公司),並協助完成原告與中美電子公司、愛康公司、財合公司之年度銷售合約。

自106年間起,原告透過金色資本公司人員協助與中美電子公司、愛康公司、財合公司確認採購標的後,向愛康公司、財合公司採購,金色資本公司人員安排貨物運送至韓國釜山事宜,再由中美電子公司支付貨款予原告。

㈡000年0月間,中美電子公司以農曆年節為由遲延給付貨款,原告乃暫停交付貨物,俟中美電子公司付清貨款後方繼續原交易模式,並同意中美電子公司追補中斷期間之採購數量,而與財合公司進行下列三筆交易:①107年4月19日自香港起運之植物生長燈AP 301W 3W LED PLANT GROWING LIGHT產品7,000個、總價370,650元(下稱系爭①交易);

②107年6月10日自香港起運之植物生長燈JN 301W 3W LED PLANT GROWING LIGHT產品7,000個、總價370,650元(下稱系爭②交易);

③107年6月25日自香港起運之COOL WALLET BLACK產品3,000個、總價370,620元,合計1,111,920元(下稱系爭③交易,與系爭①、②交易合稱系爭交易)。

詎中美電子公司再度遲延付款,並稱貨品有瑕疵擬退貨,卻無法提出瑕疵證明文件及貨物,中美電子公司余涵後又稱並未下單相關貨物云云,張家銘則拒絕與原告會面,僅一再要求原告付款,原告始知受騙。

而經原告查證結果,發覺前於107年1月13日、2月8日、3月14日起運之3W LED PLANT GROWING LIGHT交易,原始出貨廠商均為ALPHA PHOENIX LIMTED(下稱ALPHA公司),貨物運送至韓國後又轉回香港予資源回收廠商,且中美電子公司支付予原告之貨款分別來自COVER INTERNATIONAL INC.(下稱COVER公司)或ALPHA公司,而ALPHA公司、COVER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王國政,王毓瓊則為ALPHA公司股東,並負責聯繫將貨物運返香港,出貨及運返香港之發票、裝貨單等文件均由金色資本公司人員製作,顯係不實交易。

前述第①、②筆交易流程與上開流程大致相同,僅原始出貨廠商由ALPHA公司變更為JINXING INTERNATIONAL IMPORT & EXPORT TRADING(HK) LIMTED(下稱金興貿易公司),第③筆交易貨物最終仍運回香港予資源回收廠商,且運返香港相關發票、裝貨單仍由金色資本公司人員製作。

㈢原告受張家銘、張維權、余涵、王國政、王毓瓊共同詐騙,張家銘為全球港碼公司之執行長、張維權為全球港碼公司之代表人,余涵則為中美電子公司之負責人,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被告張家銘、張維權、余涵、王國政、王毓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1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家銘與全球港碼公司及張維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余涵與中美電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1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中美電子公司應給付原告1,11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全球港碼公司、張維權則以:㈠全球港碼公司於106年間經張家銘介紹而投資原告,全球港碼公司純粹係投資原告之股東,對於系爭交易並不知悉。

㈡張維權於106年至107年期間並非全球港碼公司之負責人,在系爭交易後之108年5月始擔任全球港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擔任全球港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僅短短數個月之時間,對於系爭交易並不清楚,亦無涉入系爭交易。

又張維權雖擔任金色資本公司之負責人,實際上並無參與金色資本公司之運營,實際負責人仍為王毓瓊,金色資本公司也無接受財合公司委託進行協助原告出貨等事宜。

原告未舉證其損害與張維權有何侵權之實際內容,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全球港碼公司自無民法第28條規定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家銘、王國政、王毓瓊則以:㈠張家銘部分:張家銘僅係提供電話及承辦人員,由原告自行聯絡及接洽中美電子公司、財合公司等關於系爭交易事宜,張家銘對於系爭交易之細節均不知悉,自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

㈡王國政部分: 王國政並未曾參與系爭交易且不認識原告相關人員,中美電子公司、愛康公司及原告自行安排三方交易。

王國政為ALPHA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中美電子公司支付予原告之貨款來自ALPHA公司及COVER公司,係因中美貿易戰中美電子公司資金無法週轉,向王國政借款,王國政即自ALPHA公司及COVER公司出借資金予中美電子公司,然此僅為王國政與中美電子公司間單純之借款關係,且中美電子公司所借款項之金額及時間,與原告所謂貨款不同,就原告主張中美電子公司支付予原告之貨款分別來自COVER公司或ALPHA公司乙節並非事實,亦與王國政無關。

㈢王毓瓊部分: 王毓瓊為金色資本公司實際負責人,另為ALPHA公司股東,但並無參予ALPHA公司營運。

當時金色資本公司協助張家銘仲介原告、中美電子公司、財合公司、愛康公司及ALPHA公司間之供應鏈交易,後續金色資本公司僅協助上開各公司相關流程順暢進行,金色資本公司與王毓瓊並無權介入指揮原告、中美電子公司、愛康公司或其他公司之決策、下單、出貨、收付款等事項,也非前關各公司的人員或控制權人,王毓瓊未涉及任何不法,原告為系爭交易之主導交易之主體,全盤掌握交易對象及狀況,王毓瓊並不清楚原告之糾紛與相關人等後續情況,王毓瓊並無侵害原告公司權益之行為。

㈣系爭交易之答辯:⒈系爭①、②交易依證人許之又所稱宏春→SUN HILL公司,原告提出之原證36、38、40、42中未有此部份之提單,交易流程非完整正確,又證人許之又亦證稱原告曾向五花馬公司取得相關資料,則原告既有本件交易運送過程之完整資料,如前所述之提單未完整連續之部份,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系爭③交易依證人許之又所稱貨物於香港釜山運返到香港之過程中,交易鏈為宏春公司→BI0G0LD公司→BLUE SKY公司,與原告起訴狀第27頁所述不符,顯見原告僅是自行拼湊相關之證物,就其所提出之原證45、46亦互相矛盾,原證44依證人所述交易流程係「ANC到BI0G0LD到BLUE SKY」,原證45卻係「SUN HILL到BLUE SKY」,足徵就系爭③交易依現有證據已有三種交易之呈現,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證人許之又證稱107年1至3月交易、系爭交易流程之安排、文件之提供均係聽從被告王毓瓊指示,與金色資本公司員工聯繫,惟證人許之又無法提出ALICE CHANG(張雅薇)或SANDY CHEN(陳映彤)、JOYCE等交付之名片以確認身份,即無法證明與其聯絡者為金色資本公司前開人員或王毓瓊,更無法證明係聽從王毓瓊之指示安排107年1至3月交易、系爭交易之流程。

⒉否認107年1至3月交易、系爭交易在起運前已即決定運回香港,亦否認出貨及運返香港之發票、裝貨單等文件均由金色資本公司人員製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ALPHA公司之董事為王國政;

股東為王國政、王毓瓊。

㈡COVER公司之執行長為王國政、財務長為王毓瓊、董事為張家銘(MichaelChang)。

㈢BLUESKYENVIROMENTALRECYCLINGLIMITED(下稱BLUESKY公司) ,中文名稱為「藍天環保再生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27日 註冊,於107年5月11日休止活動,現已註冊註銷。

㈣金色資本公司之代表人為張維權,王毓瓊為董事及實際負責人,金色資本公司已於107年9月20日解散。

㈤全球港碼公司(原名全球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王毓瓊,張維權於108年4月19日接任擔任該公司代表人。

㈥財合公司之代表人為訴外人韓晉全,王毓瓊於106年10月起任財合公司之董事。

㈦原告與財合公司於106年10月15日簽訂年度銷售合同,契約有效期自106年10月15日至107年10月14日止,並約定產品描述、規格、單價、數量、啟運港、目的港、最晚裝運期均以訂單為準。

㈧原告曾與財合公司進行交易,訂購下列3批貨品,並已付款共1,111,920元予財合公司:⒈107年4月13日訂購7,000個植物生長燈(即系爭交易①),並於同年4月23日匯款370,650元。

⒉107年6月1日,訂購7,000個植物生長燈(即系爭交易②),並於同年6月13日匯款370,650元。

⒊107年6月25日訂購3,000個冷錢包(即系爭交易③),並於同年6月26日匯款370,620元。

編號 客戶名稱 PO/NO 總計金額 INVOICE;

PACKING LIST 供應商 PI N.O 總計金額 臺龍訂單N.O INVOICE;

PACKING LIST 提單日期 提單單號 1 中電 CA-PO-LED-0000000 389,200.00 TT-180419 財合 FC-PI-LED-0000000 370,650.00 T00000000 FC-CI-LED-0000000;

FC-PL-LED-0000000 2018/4/19 HKGBS006452K02 HKGBS006452K03 2 中電 CA-PO-LED-0000000 389,200.00 TT-180610 財合 FC-PI-LED-0000000 370,650.00 T0000000 FC-CI-LED-0000000;

FC-PL-LED-0000000 2018/6/10 HKGBS006556K02 HKGBS006556K03 3 中電 CA-PO-CW0-0000000 389,160.00 TT-CW0-000000 財合 FC-PI-CW0-0000000 370,620.00 T00000000 FC-PI-CW0-0000000;

FC-PL-CW0-0000000 2018/6/25 HKGBS006725K01 HKGBS006725K02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張家銘、張維權、余涵、王國政、王毓瓊是否有為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張家銘、全球港碼公司、張維權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中美電子公司是否應與余涵負連帶賠償責任?⒈系爭交易以及其他財合公司、原告間之交易,均為虛偽交易之認定⑴107年4月至6月間,中美電子公司曾向原告訂購如不爭執事項第八點所示產品,原告再以較低價格向財合公司訂購產品後,轉賣予中美電子公司,交易各方之間之訂單、發票、提單以及產品金額等均如不爭執事項第八點所示,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⑵以巨觀之角度審視物流情形:①依據證人即五花馬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花馬公司)之副總經理林皓亮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2號卷,下稱北院802號卷)證述:我是五花馬公司之副總經理,自99年任職迄今,我負責業務及管理;

北院802號卷第305至307頁(即同本院卷一第307頁)所示表格為五花馬公司所提供,表格所示業務(包含系爭交易)為我所招攬,並由許之又負責辦理文件手續及出貨,表格所示為從香港運到韓國,北院802號卷卷二第397至399頁表格(包含本件系爭交易)則係從韓國運回香港,從香港運到韓國並未進口,僅有轉口,亦即貨品沒有報稅入關,直接轉口至香港,此運送模式是金色資本公司之負責人張家銘所安排,當初是張家銘、王毓瓊於105、106年間至公司向我告知其有此運送需求,我向其表示轉口即可行,張家銘有給我名片,告知其為金色資本公司執行長,金色資本公司告知其與財合、原告、中美電子公司、宏春等公司會談妥交易,叫我們辦理運送事宜,簽發之提單均交給金色資本公司之王毓瓊,張家銘、王毓瓊不讓我們聯繫上述公司人員,貨權是在金色資本公司,故原告沒有辦法辦理取貨等語(見北院802號卷三第14至20頁);

證人即五花馬公司員工許之又於另案北院802號事件及本院證述:我自102年4月開始任職於五花馬公司迄今,負責海運部進出口業務之客服,我的電子郵件帳號為Donna.hsu,106年至107年間曾受金色資本公司要求從香港出貨至韓國、再從韓國出貨到香港,當時是王毓瓊即Janet跟我聯繫,王毓瓊有給我名片,故我知悉其為金色資本公司之人,王毓瓊並有向我說明三角貿易之流程,其通知從香港進貨至韓國,韓國沒有放貨,直接運回香港,王毓瓊在委託五花馬公司將貨物送往釜山之際,即同時委託五花馬公司將貨品從釜山運回香港,各提單、換單內容都是金色資本公司提供,整個流程都是聽王毓瓊指示,財合公司、愛康、中美電子公司、宏春公司、金興公司、alpha公司、sunhill公司、bluesky公司等公司之貨物運送事宜,均係請五花馬公司將貨品從香港運送到釜山,再從釜山運回香港,均係相同之運送內容;

本院卷一第307頁表格為我所製作,均係從香港至釜山;

財合公司將貨品運送給原告之裝船單、發票均係由金色資本公司提供,提單則是由五花馬公司依照金色資本公司指示製作,從財合公司至原告、再從原告至中電公司之運送方式係王毓瓊告知,我僅有跟金色資本公司聯繫,並未跟原告聯繫等語(見北院802號卷第386至392頁;

本院卷一第473至487頁),互核其等就接獲張家銘、王毓瓊之委託運送、暨三角交易之運送流程、各流程之提單內容製作及交付等節俱屬相符,且其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其等證述,應堪採信。

由此可知,105年至106年間,金色資本公司之負責人張家銘、王毓瓊向五花馬公司洽辦承攬運送事宜,對林皓亮聲稱:要辦理三角貿易,要求將貨物從香港出口到韓國釜山,再由韓國釜山直接運回香港,中途在釜山不用放貨報關。

嗣後,金色資本公司王毓瓊與承辦人許之又連繫關於香港至釜山、釜山至香港之運送業務,金色資本公司並會提供裝箱單、發票,並指定提單範本上記載之託運人(Shipper)、收貨人(Consignee),其中包含財合公司、原告、中電公司,以及財合公司之其他前手,但是貨品內容相同,運送的起迄點也一樣。

五花馬公司均依金色資本公司指示製作提單範本交予王毓瓊。

歷次運費均由金色資本公司支付,五花馬公司未曾聯繫原告、財合公司等各階段之託運人、收貨人,金色資本公司也沒有提供各階段託運人、收貨人之聯絡方式。

並參諸五花馬公司、許之又提出之物流整理資料,可見金色資本公司在107年1月至7月間,曾委託五花馬公司辦理數十筆與原告有關係的運送,其中從香港到釜山的換單流程大多是「ALPHA公司或金興公司→愛康公司或財合公司→原告→中電公司→宏春公司」,從釜山到香港的換單流程大多是「宏春公司→SUNHIIL公司或BIOGOLD公司→BLUESKY公司」,系爭交易之物流亦不脫此一模式(見北院802號卷二第307、397、399頁):原告在107年4月13日以美金370,650元訂購的7,000個植物生長燈,換單流程如表格中之「LED-10TH」項(見北院802號卷卷二第307頁)。

從香港到釜山,提單號碼HKGBS006452K01至K04,中間換單公司有「金興公司→財合公司→原告→中電公司→宏春公司」,其中末三碼K02之提單名義上託運人為財合公司,收貨人為原告(見北院802號卷一第209頁),末三碼K03提單名義上託運人為原告,收貨人為中電公司(見北院802號卷一第211頁),在香港裝船日(O/B)為107年4月18日,預計抵達釜山(ETA)之日期為同年月22日(見北院802號卷二第399頁)。

從釜山到香港,提單號碼則為BSHKG006459K01至K02,換單公司有「宏春公司→SUN HIIL公司→BLUE SKY公司」,107年4月26日在釜山裝船,預計同年月29日抵達香港(見北院802號卷二第399頁)。

原告在107年6月1日以美金370,650元訂購的7,000個植物生長燈,換單流程如表格中之「LED-11TH」項(見北院802號卷二第307頁)。

從香港到釜山提單號碼HKGBS006556K01至K04,中間換單公司有「金興公司→財合公司→原告→中電公司→宏春公司」,其中末三碼K02提單為名義上託運人為財合公司,收貨人為原告(見北院802號卷一第469頁),末三碼K03提單名義上託運人為原告,收貨人為中電公司(見北院802號卷一第471頁),107年6月10日在香港裝船,預計同年月16日抵達釜山(見北院802號卷二第399頁)。

從釜山到香港,提單號碼為BSHKG006885K01至K02,換單過程則為「宏春公司→SUN HIIL公司→BLUE SKY公司」,107年6月20日在釜山裝船,預計同年月23日抵達香港(見北院802號卷二第399頁)。

原告在107年6月25日以美金370,620元訂購的3,000個冷錢包,換單流程如表格中之「CW4」項(見北院802號卷二第307頁)。

從香港到釜山提單號碼HKGBS006725K01至K03,中間換單公司有「財合公司→原告→中電公司→宏春公司」,其中末三碼K01提單為名義上託運人為財合公司,收貨人為原告(見北院802號卷一第527頁),末三碼K02提單名義上託運人為原告,收貨人為中電公司(見北院802號卷一第529頁),107年6月25日在香港裝船,預計同年月29日抵達釜山。

從釜山到香港,提單號碼為BSHKG006732K01,換單過程則為「BIOGOLD公司→BLUE SKY公司」,107年7月7日在釜山裝船,預計同年月13日抵達香港(見北院802號卷二第399頁)。

②從系爭交易或是其他交易中,中間換單流程雖然略有出入,但最後都會運回香港,由BLUESKY公司收貨,該BLUESKY公司英文全名為「BLUESKYENVIROMENTALRECYCLINGLIMITED」,中文名稱為「藍天環保再生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27日註冊,於107年5月11日休止活動,現已註冊註銷,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詳(見北院802號卷二第109頁),據原告提供之照片可知,其公司現場為資源回收廠、貨櫃場(見北院802號卷二第111頁),可見BLUESKY公司在系爭交易之貨物抵達香港前後已經停業,且其原本所營業務與上述生長燈、冷錢包等設備並無關連,難以想像BLUESKY公司有何購買生長燈、冷錢包之需求,此等交易應屬虛偽。

⑶以金流觀之①在系爭交易之前,財合公司曾與原告另行進行下述3次交易,從香港到釜山的換單流程為「ALPHA公司→財合公司→原告→中電公司→宏春公司」,從釜山到香港的換單流程為「宏春公司→SUN HIIL公司→BLUE SKY公司」(見北院802號卷二第397頁)。

五花馬 項次 品名 金額 (美元) 起運 到港 提單 LED-7th 植物生長燈 369,530 香港107年1月13日 釜山107年1月17日 北院802號卷二第135-143頁 釜山107年1月20日 香港107年1月23日 LED-8th 植物生長燈 369,530 香港107年2月8日 釜山107年2月12日 北院802號卷二第67-79頁 釜山107年2月18日 香港107年2月21日 LED-9th 植物生長燈 369,530 香港107年3月14日 釜山107年3月19日 北院802號卷二第181頁 釜山107年3月23日 香港107年3月26日 ②在上述「LED-7th」交易物流到達香港前之107年1月22日,財合公司曾將美金369,455元匯予ALPHA公司,但ALPHA公司隨即在翌日將美金483,056元匯予中電公司。

又在上述「LED-8th」交易物流到達香港之107年2月21日,財合公司曾將美金372,925元匯予ALPHA公司,但ALPHA公司隨即在同日將美金372,056元匯予中電公司。

此外,在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ALPHA公司更是頻繁匯款予中電公司、COVER公司、金色資本公司,此有ALPHA公司合作金庫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匯款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北院802號卷二第323、325、521、523頁)。

另據原告自中電公司處取得之匯款證明可知,中電公司曾在107年3月12日收到財合公司前手ALPHA公司匯入的美金393,070元,有合作金庫匯款證明在卷可詳(見北院802號卷二第169頁),嗣後中電公司在107年6月1日、20日分別收到COVER公司匯款的美元392,350元共2筆,有匯豐銀行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見北院卷二第113、209頁)。

③ALPHA公司設立在塞席爾,董事為王國政、股東為王國政、王毓瓊,已如前述。

而COVER公司則設立在美國加州,執行長(CEO)為王國政(EdwardWang)、財務長(CFO)為王毓瓊(JanetWang)、董事則為張家銘(MichaelChang),有公司登記資料、王國政之護照資料、張家銘之名片在卷可詳(見北院802號卷一第565頁、卷二第121、123頁)。

據此可知,ALPHA公司與COVER公司之負責人高度重疊。

在上述3筆交易中,中電公司付款予原告,原告付款予財合公司,財合公司付款予ALPHA公司,ALPHA公司及負責人高度重疊之COVER公司又將價金匯予中電公司,可見有價金回流之情事,並非實際的交易。

⑷基此,從物流、金流情形可以看出,張家銘、王毓瓊、王國政等人在106至107年間策畫了一系列的虛偽交易。

財合公司從000年0月間開始與原告零星交易,在106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為期一年的契約並繼續交易,直至107年4至6月間的系爭交易,都是其中的一部分。

所有物流換單過程均由張家銘、王毓瓊一手操作。

系爭交易中,財合公司之前手雖為金興公司,該金興公司亦為香港公司,原名金興國際進出口貿易(香港)有限公司(JINXINGINTERNATIONALIMPORT&EXPORT(HK)LIMITED),嗣已於110年2月17日更名為花旗金業控股有限公司(CitiBullionHoldingsLimited),現今董事為菲律賓籍之LI,ROSEMARIEPINEDA,有證人許之又提供之公司資料、香港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詳(見北院802號卷三第451-455頁),可見金興公司似乎已經轉手予他人經營,目前無法查得該公司在系爭交易期間之確切背景、金流。

但從王毓瓊一手掌握該公司該公司物流的情形來看,可見在系爭交易當時,金興公司也是張家銘、王毓瓊用來進行虛偽交易的一家人頭公司。

因此,系爭交易也是張家銘、王毓瓊、王國政虛偽交易的一部分。

⒉張家銘、王毓瓊、王國政、余涵共同詐欺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美金1,111,920元之本息之認定: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⑵張家銘、王毓瓊藉由金色資本公司委託五花馬公司辦理物流,並運用ALPHA、金興公司、愛康公司、財合公司、中美電子公司、COVER公司等名義,操作虛偽交易,製作假物流、假金流,已如前述。

張家銘、王毓瓊雖辯稱其等對於系爭交易均不知悉等語,然系爭交易之提單等文件之內容均係由張家銘、王毓瓊告知五花馬公司,並由其等告知有運送需求即系爭交易貨品之自香港起運至韓國釜山,再轉口至香港,途中未放貨之情節,業經前開證人證述如前,顯見其等對於系爭交易均屬虛偽,早已知悉,事後辯稱其全無知悉,顯無可採。

至被告王國政辯稱其僅係借款與中美電子公司,該等資金與系爭交易無涉等語,然如前所述,中美電子公司付款予原告,原告付款予財合公司,財合公司付款予ALPHA公司,ALPHA公司及負責人高度重疊之COVER公司又將價金匯予中美電子公司,其金流回流之情已甚為明顯,王國政復未提出其與中美電子公司之借貸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余涵為代表中美電子公司與原告聯繫交易事宜之人員,其事後否認前述交易之存在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北院卷一第117頁),佐以其等之三方交易模式,原告既已收悉中美電子公司給予之訂購單,原告再行交付收據乙情,有雙方電子郵件可參,余涵對系爭交易自難諉為不知,顯見其係參與張家銘、王毓瓊共謀為虛偽交易之安排,是原告主張余涵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⑷原告另主張張維權為張家銘之父親,且系爭交易之際張維權為金色資本公司董事長,故需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然原告均未提出張維權有何前述虛偽交易之參與意見或工作分擔,無從認難逕以其為張家銘之父親而遽認其與張家銘有為共謀前述虛偽交易之事實。

再王毓瓊為金色資本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未提出張維權有何參與金色資本公司經營之事證以實其說,是張維權辯稱其僅為名義之代表人,應非子虛,是張維權既僅為名義之負責人而未參與金色資本公司業務,原告主張張維權應就系爭交易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港碼公司與被告張家銘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之認定:⑴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張家銘以全球港碼公司之執行長取得原告之信任等情,固據其提出名片為證(見北院491號卷第91頁),張家銘亦自承該名片為其使用之名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然至多僅得知悉其等結識時,張家銘係以全球港碼公司之執行長自稱之,要與其有無以全球港碼公司之名義為系爭虛偽交易之安排,尚屬二事。

再張家銘與張毓瓊、王國政共謀藉由金色資本公司委託五花馬公司辦理物流,並運用ALPHA、金興公司、愛康公司、財合公司、中美電子公司、COVER公司等等名義,操作虛偽交易,製作假物流、假金流之事實,業如前開認定,是張家銘係以金色資本公司之名義為虛偽交易之安排,並非以全球港碼公司名義為之,自難認張家銘為虛偽交易之安排係為全球港碼公司之職務執行。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全球港碼公司之董事或代表人有何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港碼公司應對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⒋原告依民法第184、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美電子公司與被告余涵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之認定: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余涵為原告與中美電子公司之聯繫人員,並為系爭交易之聯絡窗口乙情,已如前開認定,則被告中美電子公司藉由使用余涵對外與原告為系爭交易之協談,外觀上堪認係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應認中美電子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中美電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⒌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張家銘、余涵、王國政、王毓瓊所負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債務,與余涵與中美電子公司所負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故原告主張張家銘、余涵、王國政、王毓瓊;

余涵與中美電子公司間,均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自為可採。

⒍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張家銘、王毓瓊、王國政、余涵共謀虛偽交易,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美金1,111,920元,暨被告中美電子公司應與余涵負連帶賠償責任美金1,111,920元,如任一方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如任一無理由,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中美電子公司給付貨款1,111,920元,有無理由?原告就其先位部分針對中電子公司部分已獲得勝訴判決,就備位之訴部分,爰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家銘、余涵、王國政、王毓瓊、中美電子公司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其等各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9年8月10日寄存送達王國政、於109年8月7日補充送達王毓瓊、於109年9月23日送達余涵、中美電子公司、於109年8月4日公示送達張家銘,有送達證書、送達公告在卷可參(見北院491號卷第447、449、451、468、474頁),於109年8月20日、109年8月7日、109年9月23日、109年8月24日分別對其等生送達、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張家銘、余涵、王國政、王毓瓊給付自最後一位送達翌日起即109年8月25日;

暨余涵、中美電子公司給付自109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張家銘、余涵、王國政、王毓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11,920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余涵與中美電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11,920元及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即免除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已就先位部分獲勝訴判決,其備位請求已毋庸論究,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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