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重訴,359,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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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原 告 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興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宇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948號(祥股)強制執行拍定案,分配剩餘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473,582元交付給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北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110號(正股)強制執行拍定案,分配剩餘金額共900萬元交付給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證人駱瑞蓮對被告有15,310,184元之債權存在。

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證人駱瑞蓮15,310,184元,並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見本院卷三第165頁至第167頁),衡諸原告請求之原因均係基於相同之執行事件所生,其證據資料具共通性,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確認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且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即使否認之人有數人,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亦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所定債權人對第三人起訴,僅規定並通知債務人,並未規定須以債務人為被告一併起訴,是執行債權人以自己名義,對否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之第三人起訴,求為判決確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存在,應無不可(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查原告主張於其起訴時,其對於證人駱瑞蓮存有債權,而證人駱瑞蓮對於被告就證人駱瑞蓮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之財產亦具有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下稱系爭信託利益),被告竟稱並無基於信託關係持有證人駱瑞蓮之系爭信託利益而聲明異議,故被告聲明異議否認其持有證人駱瑞蓮之系爭信託利益,而使證人駱瑞蓮對被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得否執行證人駱瑞蓮對被告之系爭信託利益債權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信託利益債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對證人駱瑞蓮有票據債權存在,故於000年00月間向法院對證人駱瑞蓮所開立的支票聲請支付命令,及就證人駱瑞蓮所開立的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發給108年度司票字第43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北院發給108年度司促字第1965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告即向鈞院聲請對證人駱瑞蓮強制執行,但因駱瑞蓮無財產可供執行,經獲發給109年度司執字第85238號債權憑證。

㈡證人駱瑞蓮曾在104年9月8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信託財產)信託登記給被告,而系爭信託財產已被強制執行拍賣並為分配,分配後有剩餘價金,該剩餘價金並由法院民事執行處發還給被告,但依照證人駱瑞蓮與被告間就系爭信託財產之信託契約內容,系爭信託財產經拍賣後,信託關係即消滅,故上開拍賣分配後之剩餘價金屬於信託關係消滅後的系爭信託利益,應歸屬於證人駱瑞蓮所有。

故原告即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2073號受理,聲請執行標的為證人駱瑞蓮對被告基於信託關係之信託利益返還債權,鈞院民事執行處並已核發扣押命令,原告並請求被告交付北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948號、109年度司執字第77110號之拍賣價金,但被告竟稱並無基於信託關係持有證人駱瑞蓮之系爭信託利益而聲明異議,故原告為保障債權能獲清償,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與證人駱瑞蓮間信託關係如下:⒈參照甲證7之土城郵局第224號存證信函,為被告通知證人駱瑞蓮應清償欠款,否則將聲請拍賣系爭信託財產之事實,足證系爭信託財產確實係證人駱瑞蓮信託登記給被告。

⒉又參照被告與證人駱瑞蓮間就系爭信託財產所訂立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內容,被告與證人駱瑞蓮間之信託契約目的為「管理處分(包含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時,且信託關係消滅時,系爭信託財產的歸屬人為證人駱瑞蓮。

而今,系爭信託財產皆經北院行拍賣程序並拍賣完成,即等同於已完成系爭信託契約目的中所記載之「處分」程序,因此,被告與駱瑞蓮間之信託關係已因系爭信託財產被拍賣處分而消滅,則信託關係消滅後的系爭信託利益(即拍賣剩餘價金)即歸屬於證人駱瑞蓮所有,故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交付該屬於證人駱瑞蓮之系爭信託利益。

⒊北院109年度司拍字第95號裁定及第96號民事裁定,准許抵押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拍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抵押物,新光銀行並於109年6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由北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948號執行案件受理;

北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准許抵押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拍賣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6之抵押物,台新銀行並於109年7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由北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110號執行案件受理。

前述二執行案件之拍定日期與拍定價金如附表二所示。

⒋北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948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11年8月30日重新製作分配表,而該分配表中所列發還給被告之金額,即為證人駱瑞蓮對被告所得請求返還之信託財產利益合計10,966,446元(詳如附表三),故就北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948號強制執行案件,請求確認證人駱瑞蓮對被告所得請求返還之信託財產利益金額為10,966,446元;

北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110號強制執行案件,其分配表中所列發還給被告之金額,即為證人駱瑞蓮及訴外人駱張吉香對被告所得請求返還之信託財產利益(詳如附表四),但因原告僅對證人駱瑞蓮有債權,對駱張吉香並無債權,且因證人駱瑞蓮及駱張吉香對於本件執行案件所拍賣的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1/2,故就北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110號強制執行案件,請求確認證人駱瑞蓮對被告所得請求返還之信託財產利益金額為4,343,738元。

因此,本件請求確認證人駱瑞蓮對被告之系爭信託利益金額為15,310,184元(計算式:10,966,446+4,343,738=15,310,184元)。

㈣綜上,被告與證人駱瑞蓮間之信託關係已因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則系爭信託財產於拍賣後之剩餘金額係屬於證人駱瑞蓮所有之系爭信託利益,被告自應履行系爭信託契約內容交付系爭信託利益予證人駱瑞蓮,且因原告對證人駱瑞蓮有債權,則原告依法有權扣押證人駱瑞蓮對被告請求交付系爭信託利益之債權,但被告卻對於扣押命令予以否認之,故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確實有確認利益。

再以,因證人駱瑞蓮已無資力,且怠於對被告行使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債權,即可依照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證人駱瑞蓮對被告請求,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㈤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⒈原告否認被證2即證人張仁傑與被告間110年11月3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暨證人駱瑞蓮101年3月5日、103年7月19日之借據、被證4即證人張貴桐與被告間110年12月15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暨證人張貴桐對證人駱瑞蓮之臺東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之借據之真正,故被告應先舉證證明之。

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在鈞院於110年4月22日發出新北院賢110司執協字第42073號執行命令,且該扣押命令已送達被告後,被告才主張110年11月30日及110年12月15日有受讓證人張貴桐、張仁傑對證人駱瑞蓮之債權(證人駱瑞蓮仍否認對證人張貴桐、張仁傑有債務關係),並主張抵銷。

因此,不論被告受讓自證人張仁傑及證人張貴桐之債權是否為真,依民法第340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裁定、89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於本件訴訟並不得以扣押命令送達後所發生的債權主張抵銷。

⒊被告雖主張自證人張貴桐受讓對證人駱瑞蓮之債權,惟證人駱瑞蓮其個人並未曾向證人張貴桐借貸任何金錢,只有以訴外人瑞慶鐵材有限公司(下稱瑞慶公司)代表人身份為瑞慶公司向證人張貴桐借貸,且皆已和解,故被告無權要求抵銷:⑴首先,被告聲稱證人張貴桐對證人駱瑞蓮有600萬元的本票債權(下稱系爭600萬元本票債權),並提出被證4之臺東地院110年司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以及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600萬元本票)為證,然證人駱瑞蓮僅以其所經營的瑞慶公司向證人張貴桐借貸公司周轉金,而當時證人張貴桐雖同意借貸給瑞慶公司,但要求證人駱瑞蓮提供本票以作為擔保,此由本票上蓋有瑞慶公司大小章可得證。

⑵再以,證人駱瑞蓮曾對證人張貴桐提出重利罪之刑事告訴,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4年度核交字第164號案件就證人張貴桐涉嫌重利罪案件訊問時,證人張貴桐表示證人駱瑞蓮向其借貸皆是要做為瑞慶公司周轉使用,而且都是開立瑞慶公司的支票給證人張貴桐,且證人張貴桐表示向臺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之系爭600萬元本票,就是瑞慶公司所積欠的530萬元本金加計利息70萬元,除此之外,證人張貴桐並未提及證人駱瑞蓮有以個人名義借貸。

⑶另者,證人張貴桐於臺東地院105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其委任律師所提出的刑事辯護狀,已明確表示系爭600萬元本票,是證人張貴桐於104年5月5日與證人駱瑞蓮結算瑞慶公司借款金額尚有530萬元未清償,所以要求證人駱瑞蓮提供系爭600萬元本票以擔保瑞慶公司的借款債務,而證人張貴桐於104年8月28日將瑞慶公司所開立50萬元的支票提示獲兌付,因此,剩餘的借貸金額為480萬元,雙方並於104年12月9日於臺東地院104年度東簡字第275號案件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和解金額為200萬元,證人張貴桐並抛棄其餘請求,而證人駱瑞蓮於臺東地院105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有陳報系爭和解筆錄供承審法院參酌,且臺東地院105年度簡字第51號亦以此為認定之事實而做出相關判決。

由此顯見,證人張貴桐於重利罪的刑事案件中已明確表示系爭600萬元本票是證人駱瑞蓮為擔保瑞慶公司之債務而提供,而瑞慶公司與證人張貴桐之借貸關係既以系爭和解筆錄取代先前所有的借貸關係,且證人張貴桐亦捨棄其餘請求,並未要求於系爭和解筆錄中將證人駱瑞蓮同列連帶責任,且證人駱瑞蓮亦自105年3月25日起即代表瑞慶公司將和解金額每月2萬元匯入證人張貴桐所指定之帳戶,而至108年10月23日止已匯98萬元給證人張貴桐,則證人駱瑞蓮對於瑞慶公司先前借貸關係擔任保證人之約定,已於瑞慶公司與證人張貴桐達成和解時,而使先前借貸關係全部消滅,證人駱瑞蓮就先前借貸關係擔任保證人之約定亦當然全部消滅。

因此,證人駱瑞蓮對於瑞慶公司所借貸的任何款項已不負任何保證責任,故被告所據以主張的系爭600萬元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⑷如鈞院認為被告受讓自證人張貴桐之系爭6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600萬元本票債權亦已罹於時效,且系爭600萬元本票債權在罹於時效前根本無從為抵銷,故被告仍不得主張抵銷:①被告提出被證4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主張自證人張貴桐處受讓系爭600萬元本票債權,既然系爭600萬元本票係於104年5月5日簽發,且未記載到期日,即屬見票即付之本票,則依照票據法第22條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600萬元本票債權應於發票日即104年5月5日起算3年,而於107年5月5日時效消滅,縱使證人張貴桐曾於104年8月27日持系爭600萬元本票向臺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104年度司票字第171號民事裁定及104年10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而發生民法第137條之時效中斷事由,但因系爭600萬元本票係依照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此,證人張貴桐所持之系爭600萬元本票債權,至遲於107年10月26日已罹於時效,則證人張貴桐雖於110年12月8日向臺東地院聲請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仍無法推翻證人張貴桐所持之本票裁定已罹於時效之事實,則證人駱瑞蓮依照民法第144條之規定,得拒絕給付之。

故而,被告不得以罹於時效的系爭600萬元本票債權主張抵銷之。

②另者,系爭600萬元本票債權已於107年10月26日罹於時效,且罹於時效時,系爭600萬元本票債權尚未讓與給被告,證人駱瑞蓮對被告之系爭信託利益債權亦尚未發生,因此系爭600萬元本票債權早已罹於時效,且系爭600萬元本票債權罹於時效前根本無從為抵銷,故被告並不得依照民法第337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⑸至於被告稱系爭600萬元本票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更稱瑞慶公司有承認債務,但在104年至108年間,瑞慶公司或是證人駱瑞蓮皆無任何承認系爭6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之行為,則當然無民法第129條時效中斷事由之適用。

更何況,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已明確規範於票據法第22條,是否有罹於時效,是以本票之發票日或到期日單獨認定之,與瑞慶公司是否有履行和解筆錄內容並無關聯,更不會是以瑞慶公司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才開始計算,且若非因證人張貴桐證述系爭600萬元本票是基於擔保性質而簽署,被告在此之前仍堅持有受讓系爭600萬元本票債權,並以系爭600萬元本票債權要求高達840萬元的本金及利息,因此,被告欲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已相當明顯,且其主張顯然是要混淆事實。

⒋被告另辯稱自證人張仁傑處受讓對證人駱瑞蓮金額各200萬元之借據二筆(下合稱系爭借據),共400萬元(下稱系爭400萬元借據債權)等語,惟證人駱瑞蓮個人並未曾向證人張仁傑借貸任何金錢,只有以瑞慶公司代表人身份為瑞慶公司向證人張仁傑之員工即訴外人陳美齡借貸,且皆已和解,故被告無權要求抵銷之:⑴首先,證人駱瑞蓮從未以個人名義向證人張仁傑借貸任何一筆款項,證人駱瑞蓮僅以其所經營的瑞慶公司向證人張仁傑之員工陳美齡借貸瑞慶公司周轉金,而當時是由證人駱瑞蓮以瑞慶公司負責人身分為公司借貸為擔保行為,因此證人駱瑞蓮才會簽署系爭借據,瑞慶公司的借貸按期清償。

⑵因證人張仁傑與陳美齡所要求的利息超過法定利率,已涉及刑法之重利罪,且其收取的利息金額遠遠超過瑞慶公司所借貸的本金金額,故而,證人駱瑞蓮即代表瑞慶公司對證人張仁傑及陳美齡提起重利罪之刑事告訴,並經臺東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528號立案偵查之,而在警詢過程中,證人張仁傑表示其並不願意借貸給證人駱瑞蓮,而是其員工陳美齡私下借貸給證人駱瑞蓮,因此對於陳美齡實際借貸多少金額給證人駱瑞蓮並不了解,而陳美齡於警詢過程中亦表示是其個人借貸給證人駱瑞蓮,與證人張仁傑無關,且因證人張仁傑不同意以票據借貸,故未曾借貸給證人駱瑞蓮,因此,被告所提出系爭借據,顯然是證人駱瑞蓮與陳美齡聯繫瑞慶公司之借款事宜時為擔保而簽署,且實際上並非向證人張仁傑借款,故證人張仁傑與證人駱瑞蓮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⑶再者,陳美齡於重利罪之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表示證人駱瑞蓮是因為經營瑞慶公司需要周轉金,而向其借貸,且是開立公司的支票或是客票向其借貸,此由臺東地檢署於偵查過程中自陳美齡及證人駱瑞蓮扣押取得瑞慶公司所開立的支票,以及自證人張仁傑經營的中信當鋪內搜索扣押取得匯款至瑞慶公司銀行帳戶的匯款單皆可得證,且並無任何匯款給證人駱瑞蓮個人的資料,因此,證人駱瑞蓮確實是為了瑞慶公司而向陳美齡借貸,並非以個人名義向陳美齡借貸,則縱使駱瑞蓮曾有簽署系爭借據,亦僅是為了擔保瑞慶公司之債務而提供,且證人駱瑞蓮代表瑞慶公司對證人張仁傑及陳美齡提出重利罪之刑事告訴後,已於000年00月間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以和解金額400萬元取代瑞慶公司所積欠之1,000萬元債務,且和解金額皆是匯入陳美齡之帳戶,證人駱瑞蓮並向臺東地檢署陳報雙方已經和解,故不追究重利罪之違法行為,而臺東地檢署亦以此為由作出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且證人駱瑞蓮皆有依照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代表瑞慶公司自105年1月30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共匯款132萬元至陳美齡之帳戶(依據中華郵政提供之明細,部分是以瑞慶公司員工訴外人孫月珠名義匯入,部分是以證人駱瑞蓮之女兒劉桂芳名義匯入),因此,證人駱瑞蓮確實未曾以個人名義向張仁傑或陳美齡借貸,則被告聲稱受讓之系爭400萬元借據債權並不存在。

⑷如鈞院認為系爭400萬元借據債權存在,然因瑞慶公司與證人張仁傑及陳美齡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以和解金額400萬元取代所有瑞慶公司之所有債務,並將和解金匯入陳美齡之帳戶(更可證明貸與人並非證人張仁傑),但未要求將證人駱瑞蓮列名保證人,顯見證人駱瑞蓮之保證責任早已於瑞慶公司與證人張仁傑及陳美齡簽立和解書時而消滅,故證人駱瑞蓮對於瑞慶公司所借貸的任何款項已不負任何保證責任,因此,被告所受讓之系爭400萬元借據債權已不存在,則被告為抵銷抗辯顯然無據。

㈥就證人張貴桐之證述部分:⒈依照證人張貴桐之證述可知,證人駱瑞蓮會開立系爭600萬元本票給證人張貴桐,是為了擔保清償瑞慶公司之債務530萬元,而非證人駱瑞蓮個人有向證人張貴桐借貸,因此證人駱瑞蓮與證人張貴桐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⒉依系爭和解筆錄,證人張貴桐對於瑞慶公司可請求之債權為200萬元,而瑞慶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皆有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並已匯50筆且每筆2萬元的和解金至證人張貴桐所指定訴外人張傳賢之帳戶,合計已清償100萬元給證人張貴桐,瑞慶公司未清償的金額僅剩100萬元。

⒊再者,證人張貴桐證稱系爭600萬元本票是要確保系爭和解筆錄有依約履行,但如證人張貴桐所述為真,為何其未於系爭和解筆錄中明確記載要求證人駱瑞蓮以個人名義負擔保責任?甚至亦未將系爭600萬元本票列名於和解筆錄中?由此顯見,系爭600萬元本票雖係為擔保瑞慶公司之530萬元債務而簽署,但證人張貴桐既已與瑞慶公司達成和解,且證人張貴桐於系爭和解筆錄中已表明就其餘請求均拋棄,可見證人張貴桐已同意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取代先前的借貸關係及擔保關係。

故而,證人張貴桐證稱系爭600萬元本票是為擔保系爭和解筆錄之履行,顯然與事實不符。

⒋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為系爭600萬元本票是為擔保系爭和解筆錄之履行,然瑞慶公司於104年至108年間皆有依照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按期給付,且剩餘未清償的金額僅為100萬元,則如果系爭6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系爭和解筆錄之履行,亦即證人駱瑞蓮係立於保證人之地位,依照民法第741條之規定,系爭600萬元本票所應擔負的保證責任不可能高於主債務人所應負之責任,因此也僅需為系爭和解筆錄剩餘未清償的債務金額100萬元擔保,超過該債務金額部分皆於法無據。

㈦就證人張仁傑之證述部分:⒈證人張仁傑證稱系爭借據為證人駱瑞蓮向其當鋪借貸而簽署,惟依證人駱瑞蓮之證述可知,證人駱瑞蓮是以瑞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向證人張仁傑所屬之中信當鋪及陳美齡借貸,且雙方就104年12月前所有之借貸關係,早已於系爭和解書簽立時,以和解金額400萬元取代瑞慶公司所積欠之1,000萬元債務,則縱使系爭400萬元借據債權存在,也已包含系爭和解書範圍內,否則依照證人張仁傑與陳美齡於臺東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528號刑事案件之陳述,所有借貸關係皆與證人張仁傑無關,為何證人張仁傑要於系爭和解書上具名?由此顯見,系爭400萬元借據債權早已被系爭和解書所取代。

⒉再者,證人張仁傑證稱證人駱瑞蓮簽署系爭借據時,並未預先扣除利息等語,然如系爭400萬元借據債權未被系爭和解書所取代,但系爭借據之簽署日分別為101年3月5日及103年7月19日,且系爭借據上皆記載「借款利息為:每月9%,按月給付」,如果系爭400萬元借據債權真的存在,且證人張仁傑又表示其所經營的當鋪是以放款收取高額利息為業,則身為經營當鋪者的證人張仁傑,為何於此之前從未向瑞慶公司請求利息跟本金,並繼續收藏系爭借據至今10年有餘?況且,證人張仁傑所經營之中信當鋪位置距離瑞慶公司營業地址僅不到10分鐘的車程,難道證人張仁傑會完全不向證人駱瑞蓮請求清償?更何況,證人張仁傑證稱有撥打電話給證人駱瑞蓮要求清償,但是證人駱瑞蓮的手機號碼從96年8月1日開始使用,直到110年9月25日才停話,期間根本未接到證人張仁傑任何電話,且既然雙方都已出面在104年12月簽署系爭和解書了,為何證人張仁傑當時不要求清償?還要另外打電話給證人駱瑞蓮?此顯然不合常理。

由此顯見,系爭400萬元借據債權早已被系爭和解書所取代,故系爭400萬元借據債權已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駱瑞蓮對被告有15,310,184元之債權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駱瑞蓮15,310,184元,並自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起確認證人駱瑞蓮對被告有系爭信託利益債權存在之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代位證人駱瑞蓮對被告行使系爭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不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⒈依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下稱另案)之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1信託財產利益移轉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227頁),駱瑞蓮與駱張吉香於110年11月24日已將本件系爭信託利益移轉予原告,故原告受讓系爭信託利益債權後,已為系爭信託利益之債權人,故原告於本件起訴確認駱瑞蓮對被告有系爭信託利益之債權存在,為確認他人之財產關係,已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提起本件之確認之訴。

⒉駱瑞蓮已對被告行使系爭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經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受理中,是債務人駱瑞蓮並未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代駱瑞蓮起訴請求本件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即無理由。

⒊再原告既已為系爭信託利益之債權人,可直接行使權利,而駱瑞蓮移轉債權後已非系爭信託利益之債權人,故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系爭信託利益予駱瑞蓮後,再由原告受領,因駱瑞蓮已非債權人,原告聲明被告給付駱瑞蓮系爭信託利益後,再由原告代位受領,更屬無理由。

⒋原告於本件之執行名義債權僅對駱瑞蓮,並不及於駱張吉香,是原告顯不能代位駱張吉香受領,並此辯明。

㈡原告既主張代位行使駱瑞蓮對被告之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則被告所得對抗駱瑞蓮之一切抗辯權均得以對抗原告,自包括行使抵銷權:⒈原告已將起訴之標的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訴訟,變更為代位行使證人駱瑞蓮對被告系爭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故原告聲請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07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4月22日對被告所發扣押命令,因本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起訴已因變更而視為撤回,則該扣押命令即失所附麗,原告依民法第30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不得以扣押後,才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債權抵銷,實有誤會,不值採信。

⒉系爭400萬元借據債權部分:⑴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受讓證人張仁傑對證人駱瑞蓮系爭400萬元借據債權,依系爭借據所載,借款期間皆於104年9月18日屆至,若遲延借款,遲延利息約定為年息20%,則計算至112年8月8日止,則本金加遲延利息為9,464,446元。

而原告辯稱該債權曾於臺東地檢署告訴重利時和解云云,惟查原告所稱和解,實係證人駱瑞蓮所經營之瑞慶公司向證人張仁傑、陳美齡借款1,000萬元部分,雙方同意以400萬元和解,二者之借款人與金額並不相同。

⑵依證人張仁傑證稱有簽署被證2債權轉讓契約,所讓與債權即系爭400萬元借據債權,系爭借據係向證人張仁傑的當鋪(個人)借的,有在借款日期當日交付借款,未預扣利息,證人駱瑞蓮於借款期間屆期後沒有清償等語,足證系爭400萬元借據債權確係存在,原告雖稱系爭400萬元借據債權已不存在,而不得與本件之債權抵銷云云。

惟查:①系爭400萬元借據債權係證人駱瑞蓮向證人張仁傑個人之借款,業經證人張仁傑證述如上,若系爭借據係為擔保瑞慶公司向陳美齡之借款而簽,理應寫明為保證瑞慶公司向陳美齡借款並將系爭借據交付陳美齡為是,但系爭借據均無任何保證之記載,且未交付陳美齡,是原告所稱系爭借據為擔保瑞慶公司向陳美齡借款而簽,顯不可採。

②原告所提之系爭和解書,係對證人駱瑞蓮對證人張仁傑、陳美齡提出重利罪告訴,經警察搜索到的瑞慶公司支票、本票、借據等資料為和解,亦經證人駱瑞蓮作證時所承認,證人張仁傑亦證稱:「和解的範圍就是當初偵查中的借款資料,因為被證2兩張借據不在被搜索扣案的範圍,所以當初沒有列入和解範圍」,又系爭和解書所記載茲就借款1,000萬元事宜和解,而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瑞慶公司向陳美齡、證人張仁傑陸續借貸合計970萬元,若加上系爭400萬元借據債權,已超過1,000萬元,是自系爭和解書僅載1,000萬元以觀,顯然系爭400萬元借據債權並未列入和解範圍。

⒉系爭600萬元本票債權部分:⑴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受讓證人張貴桐對證人駱瑞蓮系爭600萬元本票債權。

而原告所稱系爭和解筆錄係證人駱瑞蓮經營之瑞慶公司所簽發予證人張貴桐之6紙支票,其中5紙金額各50萬元,另一紙面額230萬元,共計480萬元,而以200萬元和解,是系爭和解筆錄和解之借款為支票債權,與本件之系爭600萬元本票債權並不相同,且借款人及金額亦不相同,原告辯稱被告受讓之系爭600萬元本票債權已和解,並不可採。

⑵依證人張貴桐之證述,足證證人張貴桐對證人駱瑞蓮確有系爭600萬元本票作為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擔保,又證人駱瑞蓮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全部執行,亦有證人張貴桐證稱:「剛開始有,後來她沒有履行。

履行大概三年多,多八十幾萬。」

等語為憑,故證人張貴桐對證人駱瑞蓮系爭600萬元本票債權確已發生,證人張貴桐將其對證人駱瑞蓮系爭600萬元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自屬有效,被告受讓證人張貴桐對證人駱瑞蓮之系爭600萬元本票債權後,自得於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或代位請求之債權主張抵銷。

⑶原告又主張系爭600萬元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查系爭600萬元本票既係繼續當作200萬元和解的擔保,則於瑞慶公司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時,保證責任義務才發生,依原告所提出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瑞慶公司依和解履行至108年10月23日後,即未再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是此時保證責任才發生,而證人張貴桐於110年12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600萬元本票債權並未罹於3年時效,況瑞慶公司自104年12月和解後有按月匯款2萬元履行和解義務,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時效消滅因承認而中斷,是系爭600萬元本票債權從發票日起算3年之時效,亦因瑞慶公司於104年12月至110年10月23日陸續承認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和解金債權,而使時效中斷,原告稱系爭600萬元本票債權時效消滅,尚不可採。

⒊證人駱瑞蓮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8號確定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其中254,700元,由被告先墊付,依法應返還被告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得與本件原告所確認債權或代位請求抵銷。

⒋被告於系爭信託契約期間,為系爭信託財產支付多筆稅金,共計102,501元,為證人駱瑞蓮應返還被告費用,依信託法第39條得以信託財產充之。

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審理中所向證人駱瑞蓮請求之利息債權5,770,923元,亦得以與原告所確認之債權或代位請求之債權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對證人駱瑞蓮有票據債權存在,業經取得執行名義,又證人駱瑞蓮曾在104年9月8日將系爭信託財產信託登記給被告,今系爭信託財產已被北院強制執行拍定,拍賣所得於清償債權人後,尚有剩餘,依分配表係發還予系爭信託財產受託人即被告。

原告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2073號繫屬中,經本院就證人駱瑞蓮對被告基於信託法律關係之信託利益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聲明異議,否認基於信託關係持有證人駱瑞蓮之信託利益;

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受讓證人駱瑞蓮對被告之系爭信託利益債權,並已以111年2月22日證人駱瑞蓮、駱張吉香對被告起訴請求交付信託財產利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已於111年3月22日收受讓案之起訴狀繕本暨證物,原告並於該案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裁定駁回承當訴訟之聲請等情,有臺東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3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北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65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5238號債權憑證、本院110年4月22日110年司執協字第42073號執行命令、本院110年6月30日110年司執協字第4207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暨第三人即本件被告聲明異議狀、系爭信託財產土地登記聲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北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948號執行案卷、北院109年度司拍字第95號裁定、北院109年度司拍字第96號裁定、北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110號執行案卷、北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北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948號分配表、北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110號分配表、北院110年9月22日北院忠109司執祥字第57948號函、本件112年5月18日及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110年11月24日信託財產利益移轉同意書暨聲明書㈠㈡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72頁,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70頁、第210頁、第293頁至第301頁,本院卷三第227頁至第231頁、第236頁),並經調取北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948號執行案卷、北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110號執行案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073號案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請求確認證人駱瑞蓮對被告之系爭信託利益債權存在,並代位證人駱瑞蓮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信託利益予證人駱瑞蓮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信託利益金額及被告抵銷抗辯部分:被告辯稱就信託利益應返還予受益人部分不爭執,只爭執金額並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三第148頁),經查:⒈信託利益金額:⑴依北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948號強制執行案件111年8月30日分配表〔表1〕之〔次序19〕,及〔表2〕之〔次序13〕,如附表一編號1、2及增建物,及附表一編號3、4及增建物,拍賣所得於清償債權人後,所餘尚有1,384,136元、9,582,310元,均發還予該案之執行債務人即信託受託人即被告,被告並已於110年9月22日先領得其中7,473,582元(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296頁至第297頁)。

⑵復依北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110號強制執行案件110年11月9日分配表之〔次序9〕所示,如附表一編號5、6及增建物,拍賣所得於清償債權人後,所餘尚有8,687,476元,均發還予該案之執行債務人即信託受託人即被告(見本院卷二第66頁)。

⑶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所有權人為證人駱瑞蓮,如附表一編號5至6之所有權人為駱瑞蓮及駱張吉香,應有部分各1/2,則依上開分配表所載,證人駱瑞蓮就系爭信託財產之信託利益共計15,310,184元(1,384,136+9,582,310+8,687,476/2=15,310,184),應可認定。

⒉被告主張抵銷部分:⑴依民法第340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被告辯稱原告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本訴,嗣變更為代位行使證人駱瑞蓮對被告系爭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故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07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4月22日對被告所發扣押命令,因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該扣押命令即失所附麗,其於扣押命令後所取得對證人駱瑞蓮之債權仍可主張抵銷云云,然原告除主張代位行使外,另有確認之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

⑵本件被告於110年5月1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司執字第42073號執行案卷)。

另被告主張其受讓證人張仁傑對證人駱瑞蓮系爭400萬元借據債權係在110年11月30日、受讓證人張貴桐對證人駱瑞蓮系爭600萬元本票債權係在110年12月15日,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借據及債權憑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17頁),亦經證人張仁傑、張貴桐到庭作證,雖原告就上開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然就形式上觀之,被告所主張之受讓時間既在收受扣押命令之後,依上開規定,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始取得對其債權人即證人駱瑞蓮之系爭400萬元借據債權、系爭600萬元債權,不得以受扣押之信託利益債權為抵銷。

是被告以此部分抵銷主張即無理由。

⑶被告另主張證人駱瑞蓮應返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8號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254,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北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40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而原告並不爭執證人駱瑞蓮尚未清償此筆訟費用,僅爭執此筆債權發生於系爭扣押命令之後等語。

本院審酌依北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40號裁定所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8號判決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於110年1月13日確定,則被告就證人駱瑞蓮之此部分債權應係於110年5月1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取得,北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40號裁定僅是確認金額而已,不影響債權取得時間之認定,故被告應得主張抵銷。

又北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40號裁定係於110年11月25日始作成,經被告主張抵銷後,應無法定遲延利息產生,是此部分應僅能於本金254,700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⑷被告再主張於系爭信託契約期間,為系爭信託財產支付多筆稅金,共計102,501元,為證人駱瑞蓮應返被告之費用,依信託法第39條規定,得以信託財產充之等語,並提出繳稅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至第121頁),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5頁),堪信為真,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主張為有理由。

⑸被告復主張原告另欠被告借款1,115萬元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及200萬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於北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3號主張抵銷,雖經判決駁回,但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審理中,故被告有利息債權5,770,923元得對證人駱瑞蓮主張抵銷等語,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主張亦無理由。

⑹綜上,被告得於357,201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逾此範圍之抵銷主張,為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與證人駱瑞蓮間就系爭信託財產之信託關係消滅後,債權讓與原告前,證人駱瑞蓮得請求返還之信託利益為14,952,983元(15,310,184-357,201=14,952,983)。

㈡原告請求確認證人駱瑞蓮對被告之系爭信託利益債權存在,並無理由:⒈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之讓與雖應通知債務人,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債權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而言,執行債務人雖得就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與他人訂立讓與契約,惟執行債權人得主張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亦即違反查封效力僅為相對無效,執行債權人亦可不主張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無效。

本件自執行債務人即證人駱瑞蓮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後,於110年11月24日將對執行程序第三人即被告之信託利益返還債權讓與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並將此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原告並於另案聲明為證人駱瑞蓮承當訴訟等情以觀,原告應無主張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之意思,應認原告與證人駱瑞蓮間就證人駱瑞蓮對被告之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已經生效。

⒊查原告雖請求確認證人駱瑞蓮對被告之系爭信託利益存在,惟如前述,原告自承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受讓證人駱瑞蓮對被告之系爭信託利益債權,並於另案有所主張等情,有系爭信託利益移轉同意書及聲明書㈠、㈡在卷可稽(見另案卷第25頁至第27頁),是以,系爭信託利益債權讓與行為,於讓與人即駱瑞蓮、駱張吉香與受讓人即原告間意思合致時,即110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信託利益移轉同意書,系爭信託利益債權即已移轉於原告。

復原告於另案起訴時,通知被告系爭信託利益債權已由駱瑞蓮、駱張吉香讓與予原告,而另案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22日送達本件被告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26頁,另案卷第169頁),是系爭信託利益債權讓與行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原告以另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111年3月22日對於被告發生效力。

⒋原告受讓系爭信託利益,讓與人即原債權人駱瑞蓮、駱張吉香脫離債之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證人駱瑞蓮對被告有系爭信託利益債權存在等節,因證人駱瑞蓮已脫離系爭信託利益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代位證人駱瑞蓮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信託利益予證人駱瑞蓮,並由原告受領,並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

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證人駱瑞蓮、駱張吉香將系爭信託利益債權讓與予原告,已認定如前。

⒊原告主張因對證人駱瑞蓮有債權而未受清償,故代位證人駱瑞蓮向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信託利益予證人駱瑞蓮,依上開裁定意旨,原告提起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證人駱瑞蓮對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惟查系爭信託利益移轉予原告時,證人駱瑞蓮即無對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證人駱瑞蓮對被告之系爭信託利益債權存在之訴,及本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代位證人駱瑞蓮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信託利益,並代為受領,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一:
編號 系爭信託財產 辦理信託登記前之所有權人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駱瑞蓮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駱瑞蓮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駱瑞蓮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駱瑞蓮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駱瑞蓮、駱張吉香各持有1/2 6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駱瑞蓮、駱張吉香各持有1/2 附表二:
證物編號 拍定日期 拍定金額 甲證19 1、附表一編號1、2、增建物 2、附表一編號3、4、增建物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 26,018,999元 21,276,000元 甲證15-1 1、附表一編號5、6、增建物 110年05月11日上午10時 20,110,000元 附表三:
北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948號強制執行案件111年8月30日分配表〔表1〕之〔次序19〕(見本院卷二第296頁) 發還給被告1,384,136元 北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948號強制執行案件111年8月30日分配表〔表2〕之〔次序13〕(見本院卷二第297頁) 發還給被告9,582,310元 在將拍賣金額分配給各債權人後,發還給被告之金額合計為10,966,446元(1,384,136+9,582,310=10,966,446),此即為信託財產被拍賣後之剩餘價金,屬於駱瑞蓮之信託財產利益。
附表四:
北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110號強制執行案件110年11月9日分配表之〔次序9〕(見本院卷二第66頁) 發還給被告8,687,476元 在將拍賣金額分配給各債權人後,發還給被告之金額合計為8,687,476元,此即為信託財產被拍賣後之剩餘價金,屬於駱瑞蓮及駱張吉香之信託財產利益。
因駱瑞蓮及駱張吉香之應有部分各為1/2,故駱瑞蓮及駱張吉香得請求返還之信託財產利益各為4,343,7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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