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均同為陳氏家族子
- 二、被告陳慈權、陳銘利、陳銘榮、陳銘豊、陳銘富、陳慶育、
- 三、被告陳銘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系爭鬮書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
- ㈡、原告抗辯系爭鬮書並非真正,且約定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
-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 ㈣、原告以系爭鬮書已罹於時效對抗被告,有無理由?
- 五、結論:系爭土地已定有分割協議,兩造為分割協議之當事人
-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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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陳欽杉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被 告 陳慈權
陳銘利
陳銘榮
陳銘豊
陳銘富
陳慶育
陳啓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陳銘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請分割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新北市三峽區,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是原告歷次就所聲明分割方案雖有變更,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皆無不合。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陳銘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均同為陳氏家族子孫而繼承取得,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其中原告為陳家第三房,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3;
被告陳慈權、陳銘利、陳銘榮、陳銘豊、陳銘富、陳銘裕(下稱陳慈權等6人)為陳家大房繼承人,於系爭1246、1248地號各土地合計應有部分均為1/3,系爭1296地號土地,則由陳銘豊單獨持有應有部分1/3;
被告陳慶育、陳啓志(下稱陳慶育等2人)則為陳家第二房繼承人,於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均各為1/3。
又系爭1248地號土地北側,現由陳慈權等6人所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中正路二段370巷83號建物(下稱門牌83號建物)所占用,該建物南側之農務間係陳慶育等2人使用,為求上開不動產之存續,並兼顧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門號83號建物占用之土地歸現使用人陳慈權等6人所有;
農務間占用之土地部分歸現使用人陳慶育等2人所有,剩餘部分劃歸原告所有。
至於大房因建物所占面積較大,致使大房陳慈權等6人較應有部分面積多分配102.7平方公尺、二房即陳慶育等2人所分配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少分配102.7平方公尺部分,則應由多分配土地之陳慈權等六人對陳慶育等2人為金錢補償。
系爭1246地號土地北側,存在門牌83號建物以及門牌83號建物側邊一層建物上平台,現由大房所居住使用,南側存在門牌中正路二段370巷81號建物(下稱門牌81號建物)及建物前空地,現均由二房居住使用中,同為求上開不動產之存續,並兼顧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門牌83號建物及建物側邊一層建物劃歸陳慈權等6人所有,門牌81號建物及建物前空地劃歸陳慶育等2人所有。
至於大房因建物所占面積較大,致使大房陳慈權等6人較應有部分面積多分配220.39平方公尺、二房即陳慶育等2人等人所分配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少分配43.72平方公尺、三房即原告較應有部分面積少分配176.67平方公尺,則應由大房陳慈權等6人以金錢補償二房陳慶育等2人、三房原告。
系爭1296地號土地上現無存在建物坐落其上,則應按應有部分比例,由大房即陳銘豊、二房陳慶育等2人、三房即原告各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各單獨取得系爭1296地號土地其中各363.68平方公尺之面積。
至於被告提出「分家鬮字」協議書(下稱系爭鬮書)係就鬮書中所列財產之分配及所有權移轉之協議,屬於債權協議,鬮書立約人僅係取得對於其他立約人之履行請求權,並非就共有物如何分割予以協議,系爭鬮書與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分割共有物協議性質有別,不能認定系爭鬮書已使兩造就系爭地號土地如何分割已有協議。
又縱認系爭鬮書性質上為共有物分割協議,該協議不明確,無從為共有人請求履行,且系爭鬮書自民國51年5月27日簽訂迄今60年,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原告依法拒絕履行,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請准予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由原告分得該圖所示C區域;
被告陳慈權、陳銘利、陳銘榮、陳銘豊、陳銘富、陳銘裕等六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得該圖所示之A區域;
被告陳啓志、陳慶育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得該圖所示之B區域。
㈡請准予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依112年4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由被告陳慈權、陳銘利、陳銘榮、陳銘豊、陳銘富、陳銘裕等六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得該圖所示之A區域;
被告陳啓志、陳慶育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得該圖所示之B區域。
㈢被告陳慈權、陳銘利、陳銘榮、陳銘豊、陳銘富、陳銘裕應依其分得之面積比例,金錢補償予原告、被告陳啓志、陳慶育。
二、被告陳慈權、陳銘利、陳銘榮、陳銘豊、陳銘富、陳慶育、陳啓志(下稱陳慈權等7人)則以:陳慈權等6人之已過世父親即訴外人陳欽鎮與陳慶育等2人已過世父親即訴外人陳欽德及原告為兄弟。
三兄弟於51年5月27日就家產於母親、舅祖父等長輩面前,立有系爭鬮書,就家產為分割。
依據系爭鬮書約定系爭1246、1248地號土地歸大房、二房所有,系爭1296地號土地歸二房所有。
原告三房則分得現地號三峽區麻園段12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50地號土地),原告亦依據系爭鬮書取得系爭1250號土地。
兩造既已立系爭鬮書,即應依據系爭鬮書內容分割,即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銘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析論如下:
㈠、系爭鬮書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⒈按臺灣之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本割據後,雖統治權更易,但社會制度並未立即改變,仍然維持家產制度。
關於家產分析,通常以鬮分方法為之,故通稱為鬮分,鬮分在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鬮分之效果在於終止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陳欽鎮、陳欽德於51年5月27日共同簽立系爭鬮書之內容為:「我兄弟參房今為終生事業之奠基并遵母親之教示曾邀舅祖父及族親高輩,議定分家鬮字如下:(一)大房欽鎮抽得部分(全部估為新台幣玖萬伍仟元) 1.其茶工廠之廠房及其一切設備。
2.廠房之基地暨水泥庭及其頂面等貳區水田(現皆係三兄弟共有之名義)等共約○.一一○○甲。
3.東眼坑新種植柑園。
以上(二)次房欽德抽得部分(全部估為新台幣捌萬陸仟元) 1.現兄弟三人名義共有之厝後88地號全筆暨厝前84地號(抽起大房抽得之貳區)等約○.二五○九甲自耕水田。
2.向林先達承租之大區壹筆水田全部。
3.三塊埤自耕畑全部約一甲地及九曾窯與豐殖公司之合作造林地。
4.灶腳已設灶部份之全部及谷倉起至戶陵尾止之全部房屋 及其定著物(廳內神桌及其前面之長方形桌各壹塊仍保留 由三房共同使用) 以上(三)末房欽杉抽得部分(全部估為新台幣捌萬陸仟元) 1.牛路腳及公路邊等欽杉名義之自耕地全部。
2.向林先達承租之新田水田壹筆全部。
3.山仔、汴仔頭、林潭厝邊等畑地及挨樟與豐殖公司之合 作之造林地。
4.現有住宅除次房抽得以外之全部房屋及豬舍。
5.牛隻乙頭 以上七、本日起各業各自管理其一切,公課亦各自負擔,但以前未繳之稅捐仍以參房共同均分負責之」等語,有系爭鬮書協議書在可參(本院卷一第51至第53頁)。
依系爭鬮書內容所載,係以拈鬮方式就土地、建屋、承租耕地等全部家產為分析,且三兄弟均各自分有獨立財產。
足證被告主張系爭鬮書屬協議分產契約,並非無據。
⒊次查,系爭1248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大埔段大埔小段84地號;
系爭1246地號土地重測地號前為大埔段大埔小段84-1地號。
又大埔段大埔小段84-1地號分割自大埔段大埔小段84地號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110年度板司調字第150號卷《下稱調卷》第39頁、第45頁)。
是系爭1246及1248地號重測前地號為大埔段大埔小段84地號,應即為系爭鬮書所記載84地號。
另系爭1296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大埔段大埔小段88地號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調卷第51頁),應即為系爭鬮書所記載88地號土地。
又系爭1248地號及1246地號土地上目前有門牌83號之二層建物,其內有製茶機器及茶葉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第353、357頁),核與系爭鬮書記載84地號上有大房抽得之茶工廠基地情節相符。
是依據系爭鬮書內容,以三兄弟共有之舊地號大埔段大埔小段84地號(即系爭1248及1246地號土地)土地上之茶工廠基地暨水泥庭及其頂面等貳區水田之範圍歸大房所有(大房欽鎮抽得部分之第2項),其餘範圍即茶工廠厝前之水田歸次房所有;
而舊地號大埔段大埔小段88地號(即系爭1296地號土地)全部歸次房所有(次房欽德抽得部分第1項)。
另原告名義之「牛路腳及公路邊等欽杉名義之自耕地全部」即系爭1250地號土地則歸原告所有(原告迄未否認牛路腳及公路邊等欽杉名義之自耕地全部即為系爭1250地號土地)。
⒋第查,系爭鬮書有關次房及末房抽得部分第2項記載向地主林先達承租水田部分,此為三兄弟原以大房即陳欽鎮與訴外人林先達或其繼承人或其後手就三峽區大埔段大埔小段45地號及50地號土地(下合系爭耕地)訂立三七五租約,由三兄弟耕作。
嗣三兄弟依據系爭鬮書析分家產後,由二房及三房取得承租耕地之權利,即各自與系爭耕地之所有人簽訂三七五租約,原告簽訂之租約字號為大字第19號,二房簽訂之租約為大字第19-1號等情,有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函文檢附三七五租約登記不及租約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95至382頁)。
嗣原告及陳欽德於82年間因系爭耕地之地主於租約屆滿後拒絕續約,而訴請系爭耕地所有人就耕地簽訂三七五租約並會同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6號租佃爭議事件受理。
原告於該案件中陳述:系爭耕地由原告與陳欽鎮、陳欽德共同承辦,嗣於51年5月27日因分家關係,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其中45地號土地即分家鬮字(二)之2向林先達承租之大區壹筆水田全部分歸陳欽德耕作,另50地號土地即分家鬮字(三)之2向林先達承租之新田水田壹筆全部分歸陳欽杉耕作等語(本院卷一第389頁),有本院8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書在卷可。
足證原告於上開案件中亦自承系爭鬮書係就三兄弟家產之分析,且三兄弟亦各自依系爭鬮書內容取得所分配之家產。
⒌再查,系爭1248地號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南側大部分做為種植蔬菜使用,中間有一木板鐵皮屋頂建物,內部放置肥料。
北側有一建物,門牌為中正路二段370巷83號。
該建物前半段為磚牆,二樓是鐵皮,後半段為二樓高度之建物,一樓放置製茶機器,目前未使用,後半部放置雜物,二樓目前住有陳銘利一家人,83號建物後方有一鐵皮及磚造建物,放置雜物,農具及肥料,其中有一洗衣間,一簡易廚房及一個工作間(即本院卷一第22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農務間);
系爭1246地號使用情形:南側有獨立於83號之一樓磚造建物,門牌為中正路二段370巷81號,目前為陳啟志做為車庫,放置雜物使用;
系爭1296地號目前大部分種植蔬菜及綠竹筍,中間有一水塔等情,履勘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09頁至210頁、225頁、第353至364頁)。
又系爭1248地號土地南側所種植之蔬菜為陳啟志所耕作、其上之建物即肥料間及農務間為陳啟志所使用,門牌83號建物則為陳銘利居住使用等情;
系爭1246地號土地上門牌81號建物為陳啟志使用,83號側邊1樓建物(即本院卷一第225頁複丈成果圖標示使用編號1246之區域)即為鬮書記載原告三房分得部分第4項之豬舍;
系爭1296地號土地所種植之蔬菜及綠竹筍及水塔為陳啟志耕作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一第421至423頁)。
顯見系爭土地目前使用之情形與「分家鬮字」協議書中抽鬮結果即系爭1246及1248地號土地上茶工廠基地範圍為大房取得,其餘由次房取得;
系爭1296地號土地全部由次房取得大致相同。
益徵系爭鬮書約定人確實依據系爭鬮書之家產分析協議各自占有使用各自分得之家產。
⒍又查,原告依據系爭鬮書抽得部分第1項:牛路腳及公路邊等欽杉名義之自耕地全部即為系爭1250地號土地,原告迄未爭執。
參以系爭1250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告於47年9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47頁)。
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記載欽杉名義之自耕地相符。
而原告迄未爭執其於系爭鬮書簽訂後並未取得系爭1250地號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利。
自可認定原告已依系爭鬮書取得第1項家產。
第2項:向林先達承租之新田水田壹筆全部,原告已以自己名義與該耕地之所有人簽訂三七五租約,有上述三七五租約在卷可參,並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3頁)。
自可認定原告已依系爭鬮書取得第2項家產。
第3項:山仔、汴仔頭林潭厝邊等畑地及挨樟與豐殖公司之合作之造林地,其中山仔、汴仔頭、林潭厝邊土地,目前係由原告使用等情,業經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34頁)。
又山仔、汴仔頭、林潭厝邊土地(下稱山仔等3筆土地)目前之地號分別為三峽區麻園段1426地號、同區大埔一段496地號、同區麻園段1400地號土地,山仔等3筆土地共有人眾多,原告及陳欽鎮、陳欽德應有部份各僅4/156等情,有共有人名簿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29頁、第33頁、第39至41頁)。
是被告辯稱因山仔3筆土地之共有人眾多,系爭分鬮書有關山仔3筆土地之家產係指使用權等語,並非無據。
原告既自承山仔等3筆土地係由其使用中,自可認定已取得系爭鬮書第3項家產。
第4項:現有住宅除次房抽得以外之全部房屋及豬舍,前開房屋及豬舍係複丈成果圖所示1246地號土地上備註83號側邊一層建物等情,亦為被告陳報在卷(本院一第429頁)。
而該部分目前荒廢無人使用等情,有履勘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6頁)。
此部分既並未為系爭鬮書其他約定人所占有使用,亦可推論原告取得後因未使用而荒廢至今。
基上,原告已如數取得系爭鬮書分析之家產等情,足堪認定。
⒎綜上所述,依據系爭鬮書內容,約定人各單獨取得分配之家產,且約定人於51年5月27日簽訂系爭鬮書後,已依約定內容各自取得單獨分得之家產或單獨占有使用分得之家產,足證系爭鬮書確實為消滅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所有家產共有關係之分割協議,而非僅係兄弟間就家產為使用收益之分管協議。
㈡、原告抗辯系爭鬮書並非真正,且約定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是否有理由?原告於起訴之初雖否認系爭鬮書之形式真正,惟於本件審理時已自承不爭執形式真正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6頁)。
其次,原告於本院82年度訴字第6號事件中已引用系爭鬮書內容為其權利主張之依據等情,已如上述。
益徵系爭鬮書確實係原告與陳欽鎮及陳欽德合意依照拈鬮結果為家產分析之協議,立約人均應受系爭鬮書所拘束。
再者,原告已如數取得系爭鬮書約定分得之家產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上。
原告既能依系爭鬮書約定內容取得分配之家產,且原告亦未提出上開財產係因系爭鬮書以外之原因所取得,則原告抗辯系爭鬮書約定內容不明確無從履行,即屬無理由,不足採信。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訴請分割」,「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經查,系爭鬮書為原告與陳欽鎮及陳欽德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所有家產之分割協議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為陳欽鎮及陳欽德之繼承人,是兩造均應受此分割協議之拘束。
原告既受此分割協議之拘束,揆諸上述說明,原告即不得再訴請法院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
況承上所述,系爭1248地號及1296地號土地係由大房及次房所分得,原告實質上並非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更無請求分割上開土地之權利。
㈣、原告以系爭鬮書已罹於時效對抗被告,有無理由?⒈按消滅時效制度,乃權利人在一定期間內未行使其請求權者,義務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得拒絕給付之制度。
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法理由,在於考量法律關係經過一定時間後,可能面臨權利人或義務人證據滅失、舉證不易、真實難辨,導致訴訟上徒增滋擾。
立法者遂藉由消滅時效制度,使客觀上已繼續存在一段時間之事實狀態取代真正法律關係之認定,俾權利義務狀態不明之情況得以早日確定,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惟民法之消滅時效,立法者雖賦予義務人得對罹於時效之請求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但該權利並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義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規定)。
此外,為免權利人與義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義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而過度失衡或違反公平正義,行使時效抗辯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規定,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有權利濫用情事。
準此,消滅時效制度之設計,絕非僅單方面考量義務人現有法律狀態利益之維護,而應兼顧權利人之利益,避免於個案中發生權利義務顯失公平之情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經查,系爭鬮書係原告與陳欽鎮及陳欽德於51年5月27日所簽定,迄今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有系爭鬮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固堪信為真實。
惟審以原告已依拈鬮結果如數取得分得之家產,且其中第1項關於分得之家產即牛路腳及公路邊自耕地部分(即系爭1250地號土地),因登記名義人本即為原告本人,原告於51年5月27日訂立系爭鬮書當下即為系爭1250地號名實相符之所有權人。
反觀大房及次房抽得之88地號及84地號土地,因係登記於三兄弟名下,於家產分家後則需其他共有人配合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分得人後,始能名實相符。
然因原告遲不依據分家協議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實際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迄今仍名實不符。
原告除已享有系爭鬮書全部之權利外,再以時效抗辯為由,除拒絕依據系爭鬮書約定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外,更利用其未履行義務所導致系爭土地所有權名實不符之情形而請求依據名義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共有物,實難認為事理之平並有違公平正義。
是本件中如允許原告以系爭鬮書之簽訂已罹於時效為由,請求被告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共有物,而節制被告應有之權利,實有過度失衡。
況且自系爭鬮書簽訂後,系爭土地確實依據分家協議內容為管理使用,此現況之法律關係亦有維護之必要。
從而,原告以系爭鬮書已罹於時效為由對抗被告,拒絕履行系爭鬮書,並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對於兩造之權利義務時確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不應准許。
五、結論:系爭土地已定有分割協議,兩造為分割協議之當事人或繼承人,均應受分割協議所拘束。
且原告對於系爭鬮書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圖一所示各土地A區域分配予陳慈權等6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各土地B區域分配予陳慶育等2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各土地C區域分配與原告單獨所有,陳慈權等6人應依其分得之面積比例,金錢補償予原告、陳慶育等2人之方割方法為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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