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玖佰伍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伍點陸貳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 二、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
- 三、另按「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係從事生產3C產業,於89年在中國江蘇省蘇州市高新區
- (二)原告因恩得利蘇州公司積欠貨款而拒絕供貨,恩得利蘇州公
- (三)爰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 二、被告則以:
- (一)否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形式真正,蓋因其上未填載日期、
- (二)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記載之轉讓金額龐大,已占恩得利蘇州公
- (三)原告為證明被告確有積欠恩得利蘇州公司貨款,固提出原證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人民幣9,575,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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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99號
原 告 蘇州勝崴電子有限公司
設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區○○○路000號B區000室法定代理人 南海峰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玫律師
被 告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勝
訴訟代理人 蔡宗積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玖佰伍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伍點陸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零貳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法人,主張訴外人恩得利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蘇州公司)業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加工款)及借款債權在人民幣9,575,225.62元範圍內讓與原告,三方並簽署原證1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故原告得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9,575,225.62元等情,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
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4條約定,兩造及恩得利蘇州公司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同意以我國法律作為準據法,是關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爭議,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且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僅適用於債務人為給付時,債權人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54,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頁),然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明定讓與之債權為人民幣9,575,225.62元,並無約定應以其他通用貨幣給付,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即原告自不得逕行請求以新臺幣給付,是原告嗣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9,575,22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531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且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3、175條定有明文。
又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0年11月29日變更為高○敏,惟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得代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特別委任,故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高○芳之代理權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即已消滅,但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應至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代為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第二審後,其訴訟程序始當然停止。
從而原法院命變更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高○敏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王貴戊(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嗣於本院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之112年12月26日變更為陳國勝,此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35頁),陳國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33-534頁),依上說明,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從事生產3C產業,於89年在中國江蘇省蘇州市高新區轉投資設立恩得利蘇州公司(為被告百分之百持股)。
被告接獲訂單後,即下單由恩得利蘇州公司生產,而原告係恩得利蘇州公司之供應商。
恩得利蘇州公司前向原告訂購連結器等貨物,詎恩得利蘇州公司無法如期支付貨款,原告遂停止出貨予恩得利蘇州公司。
截至109年12月底,恩得利蘇州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人民幣9,575,225.62元。
(二)原告因恩得利蘇州公司積欠貨款而拒絕供貨,恩得利蘇州公司為求順利出貨,遂與原告協商,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加工款)及借款債權,於人民幣9,575,225.62元範圍內讓與原告。
嗣兩造及恩得利蘇州公司即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原告因此受讓恩得利蘇州公司對於被告之人民幣9,575,225.62元債權。
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5條第2項已載明,被告因共同簽署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已悉知本件債權讓與情事,故同意兩造均無庸再向其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自已生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債權移轉之效力。
原告自得以債權人身分,向債務人即被告請求給付上開人民幣9,575,225.62元。
(三)爰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形式真正,蓋因其上未填載日期、更無債權轉讓人即恩得利蘇州公司之代表人用印,且未依兩岸條例第7條辦理驗證,原告亦未證明其與恩得利蘇州公司間存在讓與之合意、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確實合法有效成立等節。
(二)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記載之轉讓金額龐大,已占恩得利蘇州公司實收資本額1/4,依我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經恩得利蘇州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而程序上自當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於110年1月簽立,斯時恩得利蘇州公司全數董監事早已離職且人均不在蘇州,根本無人可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董事會,更無人能代表簽立,可見欠缺合法債權轉讓意思而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三)原告為證明被告確有積欠恩得利蘇州公司貨款,固提出原證6電子郵件之「臺北恩得利欠蘇州恩得利貨款明細彙總表」為憑,然其中「臺北恩得利」並非被告,而係第三人境外公司TEARIA TECHNOLOGIES LTD.(下稱TEARIA),TEARIA乃被告轉投資設立之關係企業,且前曾向恩得利蘇州公司採購貨物,故原證6之貨款明細彙總表,實際上係「TEARIA欠恩得利蘇州公司貨款明細彙總表」,從而,被告對於恩得利蘇州公司並無任何債務存在,原告無從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受讓任何不存在之債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成立?1.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兩岸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惟其所稱驗證僅具推定文書真正效力,而未經驗證之文書自得以其他方法證明其形式上之真正。
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業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4、15海基會證明、蘇州公證處之公證書、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22)蘇05民終1172號(下稱蘇州另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即為該案卷內之證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7-607頁),堪認為形式上真正。
蘇州另案乃恩得利蘇州公司與本件原告就加工承攬契約涉訟,判決理由說明,恩得利蘇州公司於庭審中自認於110年1月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據以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涉債務應扣除,本件原告亦表示同意而變更請求之金額,此為一審法院所支持,而本件原告亦已於110年7月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涉債權向本院提起訴訟(即本件訴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85、587頁),足認恩得利蘇州公司確有同意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行為及真意,堪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3.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證人黃壽佐結稱:被告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原因,係當時供應商(即原告)要斷貨,副總呂國成當時代行總經理職務,他跟我報告供應商不供貨。
貨款是供應商向恩得利蘇州公司申請貨款,恩得利蘇州公司再向上向母公司(即被告)請款。
當時供應商表示若要繼續供貨,要由母公司直接付款,不能透過恩得利蘇州公司,被告才簽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見本院卷二第406頁);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用印前,有經過我的同意,沒有經過董事會決議,這是契約用印,契約用印這種業務事務繁多,不需要經過董事會決議(見本院卷二第407頁);
被告欠恩得利蘇州公司之具體債務細節,依照我們公司運作情形,從訂單就可以核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8頁),可見被告確實同意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內容,並在其上用印為憑,堪以認定。
4.被告辯稱:當時恩得利蘇州公司全數董監事早已離職且人均不在蘇州,自無人可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等語。
然證人黃壽佐結稱:被證4被告於110年1月18日之董事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447頁),當時我是主席,其中第三案關於000年0月間恩得利蘇州公司的三董一監雖均已離職,但管理印章的人還在蘇州,恩得利蘇州公司當然可以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上用印(見本院卷二第407頁);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上,原告與恩得利蘇州公司的章是先蓋好的,我是最後用印的;
恩得利蘇州公司三董一監雖有辭任,但依照法規,他們還沒更改,所以還可以行使職權(見本院卷二第407-408頁);
當時恩得利蘇州公司事務,係由派駐在恩得利蘇州公司的副總洪敦義負責處理,簽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例行性業務行為,且孫公司(即恩得利蘇州公司)都有實際營運,自然需要處理相關業務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8、411頁),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5.被告辯稱:由原證6電子郵件之「臺北恩得利欠蘇州恩得利貨款明細彙總表」(見本院卷一第250-251頁)可知,其中「臺北恩得利」並非被告,而係TEARIA,故實際上係「TEARIA欠恩得利蘇州公司貨款明細彙總表」,被告對於恩得利蘇州公司並無任何債務存在等語。
然證人黃壽佐結稱:原證6電子郵件之「臺北恩得利欠蘇州恩得利貨款明細彙總表」,其中所稱「臺北恩得利」是臺北母公司(即被告),不是TEARIA。
TEARIA就是BVI恩得利電子有限公司,是第三地子公司;
因為當時法令禁止直接投資,所以我們設立第三地子公司只是紙上公司,紙上公司只是過帳,不用作為對帳主體,實際運作是臺北母公司(即被告)和孫公司即恩得利蘇州公司。
TEARIA沒有實際營運或生產或提供材料,因為付款時只有蓋過章就過去了,這是我任職期間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9-410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6.被告辯稱:恩得利蘇州公司轉讓與原告之債權金額,已占恩得利蘇州公司實收資本額將近4分之1,程序上應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須先經恩得利蘇州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並作成決議後,始得為之等語。
然恩得利蘇州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係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方式以為清償,對恩得利蘇州公司而言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並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情形,被告所辯與前開法規不符,並無足採。
7.綜上,堪認原告、被告、恩得利蘇州公司皆同意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內容,而有債權讓與及受讓之合意,並確有在其上用印為憑,足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乃有效成立。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人民幣9,575,225.62元?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約定:「一、甲方(即恩得利蘇州公司)願將其對於第三債務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之貨款(加工款)及借款債權,於人民幣9,575,225.62元範圍內,讓與乙方(即原告)。
二、前開第一項讓與乙方之債權,於乙方自第三債務人『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受償之金額範圍內,得依實際受償日之匯率折算為人民幣後,抵償甲方現所負欠乙方之貨款(加工款)債務及後續可能發生之貨款(加工款)債務;
倘不足抵償,乙方仍可繼續向甲方追償其差額。」
、第5條第2項:「第三債務人(即被告)因共同簽署本債權讓與契約書,並執持契約書乙份,而已悉知本件債權讓與情事,故同意甲、乙方均無庸再向其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於共同簽署本債權讓與契約書時,即視為已受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
(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而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乃有效成立,且係經被告同意後簽署,業如前述,故恩得利蘇州公司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加工款)及借款債權,於人民幣9,575,225.62元範圍內讓與原告,被告業已受該債權讓與通知,已發生債權讓與效力,則原告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9,575,225.62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又原告請求之人民幣9,575,225.62元,依訴訟繫屬時即110年7月28日之臺灣銀行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為40,254,248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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