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重訴,414,20230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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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14號
原 告 鄭勝一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天福律師
追 加原 告 鄭勝斌
鄭勝良
鄭燕玉
鄭勝全

被 告 鄭勝正
訴訟代理人 徐翌菱律師
羅謙瀠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鄭勝一(下稱其名)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即其等之父鄭有嚴間就所遺房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依據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與鄭有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因其餘繼承人即鄭勝斌、鄭勝良、鄭燕玉、鄭勝全未一同起訴,鄭勝一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追加原告。

經本院發函通知鄭勝斌、鄭勝良、鄭燕玉、鄭勝全於函到5日內就追加為原告之事表示意見,鄭勝良、鄭勝全具狀陳報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

鄭勝斌、鄭燕玉屆期未表明同意追加為原告,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均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

該裁定並於111年1月17日送達(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鄭勝斌、鄭勝良、鄭燕玉、鄭勝全已與鄭勝一一同起訴,爰將之列為追加原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各1/10)暨其上同段2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鄭有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有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鄭勝斌、鄭勝良、鄭燕玉、鄭勝全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告後,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㈠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鄭勝一(見本院卷二第4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追加原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鄭勝一主張:㈠(先位主張)鄭勝一、鄭有嚴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已合法終止:⒈兩造之父母為訴外人鄭有嚴、鄭王桃,育有6名子女,分別為大哥鄭勝一、二弟鄭勝良、妹妹鄭燕玉、三弟鄭勝斌、四弟鄭勝全及小弟鄭勝正即被告。

68年間,鄭勝一任職於幸福關係企業,該企業表示願提供鄭勝一所負責之市場預定地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保留戶其中一戶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地)予鄭勝一,又鄭勝一思及父母弟妹仍居助於品質惡劣之木造工寮,乃與鄭有嚴商量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建案另一戶即系爭房地。

嗣經鄭有嚴同意,由鄭有嚴與鄭勝一各負擔系爭房地半數價金。

鄭勝一並與幸福關係企業商討系爭房地之價款給付方式為,由鄭勝一將幸福關係企業獎勵之系爭3樓房地一半價款抵充系爭房地之一半價款,系爭房地剩餘半數之價款則由鄭有嚴所支付。

系爭房地既由鄭勝一及鄭有嚴共同出資購買,本應登記為鄭勝一及鄭有嚴共有,惟當時因鄭王桃健康狀況不佳,擔心無人照顧被告,鄭勝斌乃提議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讓鄭王桃安心,並經鄭勝一與鄭有嚴同意。

惟系爭房地之鑰匙為鄭勝一持有,系爭房地之實質管理使用、裝修、修繕等情亦皆由鄭有嚴及鄭勝一決定處理,貸款、稅金等部分亦係由鄭有嚴繳納,所有權狀亦是由鄭有嚴所保管,是以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係鄭勝一與鄭有嚴共有,被告僅係出名登記之人,故鄭勝一、鄭有嚴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鄭勝一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業已收受存證信函,故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

而鄭有嚴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因鄭有嚴之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而消滅。

⒉鄭勝一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利範圍1/2登記予己。

另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鄭勝一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之利益,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利範圍1/2登記予鄭勝一。

至鄭有嚴之部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利範圍1/2應歸為鄭有嚴之遺產,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鄭有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備位主張)鄭有嚴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已合法終止:退步言之,縱本院認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僅存在於鄭有嚴與被告之間,現鄭有嚴已死亡,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消滅,系爭房地應由鄭有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鄭勝一自得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有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鄭有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鄭勝一。

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鄭有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有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鄭勝斌主張:鄭王桃往生前約67年11月至69年5月有一年半時間都是我沒有上班在家照顧她,這段時間也是購買跟裝修系爭房地的時間,就我所知,系爭房地所有權是鄭有嚴和鄭勝一所有,他們一人一半等語。

三、追加原告鄭勝良主張:鄭有嚴購買系爭房地前,已先在板橋江翠購買了一間二樓透天厝供鄭勝一住;

後在板橋民有街購買一間一樓店面供鄭勝良住,嗣該屋被鄭勝斌賣掉,價金部分依鄭有嚴指示拿給被告110萬元去還房貸,另有拿10萬元給父親。

而系爭房地係鄭勝一請老闆以優惠價賣給鄭有嚴,並將產權登記予被告。

當時除了被告以外,其餘兄弟姊妹均已入社會,鄭有嚴財力購買系爭房地綽綽有餘,並無鄭勝一出資一半之情事。

因鄭有嚴經濟能力還不錯,所以有幫每個兄弟做房產規劃等語。

四、追加原告鄭燕玉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聲明。

五、追加原告鄭勝全主張:購買系爭房地時兩造兄弟除被告外,都已畢業、當兵完了,當時被告還在唸書,鄭有嚴、鄭王桃年紀也大了,為了照顧被告讓他之後有地方住,故購買系爭房地給被告。

鄭有嚴臨終前的十幾年都是跟我同住的,從來沒有向我提過系爭房地是他跟鄭勝一共同購買、一人一半的事情,我十幾年前接手照顧鄭有嚴時,鄭有嚴銀行存款還有200多萬,若要買房子的話,應該是自己全部出錢自己買,不會和鄭勝一一人一半等語。

六、被告則以:㈠鄭勝一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被告為系爭房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亦具有之實質管領權,被告與鄭勝一、鄭有嚴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⒈鄭有嚴為了照顧最小兒子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可見鄭有嚴屬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於被告,並無借名登記乙事。

鄭勝一並未就其出資系爭房地乙情舉證,且系爭房地係以被告名義向合作金庫申辦20萬元之房屋貸款,並由被告負擔契稅、監證費。

此後均係由被告個人按期向合作金庫繳納房屋貸款,直至76年間還款完成。

又依鄭勝全所述可知78年間被告甚至得以借款予鄭勝全創業,是被告確實具有相當資力得以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

⒉於87年間,鄭有嚴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管理迄今。

本件系爭房地自始即為被告所有。

96年間系爭房地漏水嚴重需整修,經鄭勝良所述,可知系爭房地相關事宜,係由被告委託鄭勝良代為處理,可知系爭房地之變更管理須由被告同意;

又裝潢部分會詢問鄭勝一係因其為系爭房地起造時之監工,對房屋結構甚為了解,與其是否為所有權人並無關聯,且鄭勝一於知悉系爭房地具有漏水之情況,仍不為管理之意思表示,對於重新隔間之時間點及隔間之數量之敘述,均與事實不符,益徵其並非所有權人,因此對於系爭房地之實際情形並不了解。

是系爭房地實由被告實際管理並確屬被告所有。

⒊兩造之父親鄭有嚴具有照護所有子女之意思,於57年購買板橋西園一村2層樓透天厝予鄭勝一;

於62年購買板橋民有街1樓店鋪予鄭勝良;

於68年購買系爭房地予鄭勝正;

於70年與鄭王桃資助鄭勝斌創業開店,並購買貨車及轎車各一輛予鄭勝斌,是均有各自分配適當數額之房屋予各兄弟姊妹,益徵系爭房地為鄭有嚴照護被告進而協助購入。

⒋基此,鄭勝一主張其與鄭有嚴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鄭勝一、鄭有嚴與被告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均無理由。

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於68年12月24日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鄭勝一、鄭勝良、鄭勝全以及被告曾於100年間在貓空討論系爭房地之事,內容詳如原證4之譯文、原證14譯文所載。

㈢100年5月23日鄭勝良回覆鄭勝一之電子郵件詳如原證5。

㈣鄭勝良曾於100年7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與原告鄭勝一,內容詳如原證12。

八、爭點: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鄭有嚴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是否具有借名登記關係?㈡如認㈠無理由,鄭有嚴是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有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鄭有嚴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是否具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物權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

又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致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於68年12月24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家補字第6號,下稱【家補卷】,第45至51頁),則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自推定被告適法有此權利,鄭勝一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鄭有嚴所有,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其與鄭有嚴,分別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1/2權利範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鄭勝一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鄭勝一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父親鄭有嚴各出資1/2等情,業據其聲請傳訊證人即鄭勝斌,並提出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見家補卷,第53至55頁)。

查,鄭勝斌到庭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證稱:00年00月間母親中風,我在家照顧母親,當時鄭勝一任職公司欲送一間房屋與鄭勝一,鄭勝一遂建議以優惠價格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優惠價格約80幾萬,而斯時父親經濟狀況不好,鄭勝一表示其可負擔系爭房地一半價格,另一半價格由父親出資,父親拿出多少錢我不清楚,只知道是鄭勝一和父親各出一半,談論此事時僅有我、父母親及鄭勝一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28頁);

鄭勝良到庭以當事人訊問證述:系爭房地為父親出資購買,因父親告知其有拿43萬元與鄭勝一繳納系爭房地自備款、契稅以及代書費用,之前鄭勝一有提及公司以半價出售餘屋與鄭勝一,我便問鄭勝一可否向公司要求再購買一戶與家人居住,鄭勝一表示同意,並稱如我可以再購買一戶更好,鄭勝一有表示系爭房地可以用優惠半價購買,但並未說半價是多少,我不知道43萬元是否為全部價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至199頁)。

其等證述就系爭房地購買源由係因鄭勝一任職公司提供購屋之優惠價款、價款數額為80餘萬、半價為43萬等節俱屬相符,應值採信。

並參以兩造不爭執之對話譯文所示,鄭勝一:「我要那間房子的百分之六十」,鄭勝全則稱:「給他,全部給他全部送給你」、被告則回應:「全部過全部送」,鄭勝良則表示:「沒關係啦,百分之六十就百分之六十,沒關係啦」,鄭勝一則回應:「我跟你說那間屋子當初爸爸拿出來的錢也還有我,你知道嗎?」、鄭勝全則回應:「還欠多少你說」等情(見家補卷第53頁);

暨鄭勝良寄送與鄭勝一之郵件內容所示:您之前的貢獻犧牲與弟弟們之後的付出那個較多?何來計較?為家裡付出年長者較辛苦這事到哪都一樣,對嗎?你要取回當初購買半價房子所付出對公司加倍努力與賣命,我們可以馬上還你,還你50%43萬元,至於現有的房屋如爸爸同意出售到時兄弟再予均分,如此才公平等語(見家補卷第59頁),依其等商討之前後脈絡可知,鄭勝一稱其有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二分之一,被告、鄭勝良、鄭勝全均未提出異議反係允諾返還該等價金,可見鄭勝一與鄭有嚴有各負擔系爭房地半數價金乙情,應屬兩造共同之認知,是鄭勝一、鄭有嚴分別就系爭房地各出資半數價金乙情,應堪認定。

被告雖稱系爭房地貸款均為其所支付等語,固據其提出清償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頁)。

然查,清償證明僅得證明貸款繳付完畢,與何人支付係屬二事。

且系爭房地貸款係由父親拿出交與被告繳納,因被告當時就學並無經濟能力乙情,業據鄭勝斌、鄭勝良於當事人程序訊問結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三第129、199頁),衡以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乃係為照顧當時尚未自立之被告(詳下述),可見貸款應無由被告自行繳付之可能,被告復未提出其支付貸款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系爭房地款項俱由被告繳付乙情為真。

⒊然查,鄭勝一自述其為被告之兄長,年輕時放棄學業在外工作以負擔家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頁),而鄭有嚴與被告為父子之親,自購得系爭房地後即與被告同住於系爭房地,此據鄭勝一、鄭勝良、鄭勝斌、鄭勝全均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7頁、第167頁、第200頁、第206頁),可知鄭勝一、鄭有嚴於斯時為家中經濟支柱,其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供全家人居住,實屬人情之常,然此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何人、是否成立借名登記,衡屬二事,尚難逕以鄭勝一、鄭有嚴出資之情事而遽認其等享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需另綜觀其他要件而判斷之。

⒋原告雖稱系爭房地管理、裝潢均係由其與鄭有嚴負責等語,然被告、鄭燕玉、鄭勝全與鄭有嚴、鄭王桃自68年至83年間均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系爭房地於96年即由鄭勝良重新裝修,後續由鄭勝良出租等情,據鄭勝良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三第201至202頁),核與鄭勝良於100年7月8日寄發與鄭勝一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內容:房屋漏水、裝潢蟲蛀、破損不堪,沒人理會(多次找你),租不出去;

後經爸爸同意將他整修,我投下資金難道沒資格使用,今整修完成使用中,你看了眼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大致相符,並參以鄭勝一亦自承:其不太清楚系爭房地由何人出租,也不知道租賃契約何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174、176頁),顯見鄭勝一對系爭房屋使用、管理多年來並未聞問,是其主張為其所實際管理使用,已難採信。

⒌再據鄭勝斌到庭以當事人訊問證稱:我與鄭勝一、父母親商討購買系爭房地之時,因母親操心最小兒子即被告,當時被告20歲還在念書,故我提議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以讓母親安心養病,當時並未提及何時要將系爭房地移轉回來,討論完後我有將此事告知其他兄弟姊妹,其等均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135頁);

鄭勝良到庭以當事人訊問證稱:69年我有聽父母親表示系爭房地登記給被告,因父母親表示要照顧最小的孩子即被告,父母親說被告還小,老大即鄭勝一、老二就是我都有房子住,當時我在民有街有房子住,房子是父親購買的,鄭勝一、鄭勝斌有向我提及其等與父母親討論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乙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頁);

鄭勝全則以當事人訊問程序到庭證稱:系爭房地登記與被告因當時被告仍在讀書,而其餘兄弟都已經獨立,當時父母親有問我系爭房地要登記給誰,我記得我和鄭勝斌都說不要,鄭勝一和鄭勝良不在場,父母親便提議登記在被告名下,因被告仍在讀書,且已經有照顧到鄭勝一、鄭勝良,即有將一間房子給鄭勝一,另有將板橋民有街房子給鄭勝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7頁),互核其等就系爭房地以照顧最幼小孩子為由而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節,俱屬相符,並參以兩造不爭執之譯文內容所示「鄭勝全:那棟房子要過戶時,沒有人要接,我們沒有人要啦,你聽懂我的意思嗎?」,與前開其等證述購買系爭房地之初時父母親與孩子商討登記於何人名下,除被告外其餘兄弟均表明不須登記在其等名下之情大致相符,由此可知,系爭房地之購買乃係源於鄭勝一任職公司提供之購屋優惠方案,而鄭有嚴、鄭王桃、鄭勝一、鄭勝斌商議後決定購買系爭房地,並以照顧年紀最幼之被告為由,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應堪認定。

果如鄭勝一所稱系爭房地確為原告及鄭有嚴所共有,僅係為保障被告自立前生活無虞而暫時借其名登記乙情為真(見本院卷三第91頁),然被告迄今已逾60餘歲,早已經濟獨立,則其等何不將系爭房地索回,但迄至鄭有嚴死亡時,並未對系爭房地有任何具體主張,足見鄭有嚴並無將系爭房地作為其財產之意。

況鄭勝一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時,並無約定如何管理、何時取回等情,其係見到系爭房地現由鄭勝良占用,其才想將系爭房地要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頁、第171頁),益徵其等辦理系爭房地登記時,鄭勝一、鄭有嚴並無單純借被告名義登記,而由己為管理使用之意。

此外,購買不動產之出資、相關費用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者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價縱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所涉原因乃屬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為之、脫法行為等關係,或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關係等,均不一而足,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縱令系爭房地相關費用支出者均為鄭勝一及鄭有嚴,亦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再者,況鄭勝一並未舉證其及鄭有嚴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所舉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地其有出資部分,無從證明其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所存之法律關係為何。

鄭勝一、鄭有嚴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既未簽訂書面契約,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兩者間締約之真意為何,從而鄭勝一主張其與鄭有嚴,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無可信。

㈡如認㈠無理由,鄭有嚴是否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有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鄭有嚴就系爭房地並未借名登記與被告,已如前開認定,是原告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有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以及鄭有嚴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備位主張系爭房地為鄭有嚴借名登記與被告名下等情,均未盡舉證之責,自無從採憑。

從而,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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