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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俞廷
陶葉美鴻
陶夏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煜學
上列當事人間因110年度重訴字第629號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撤銷上訴人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二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二不動產之價值為斷。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表一不動產於起訴時之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而附表一不動產之建物面積為95.3平方公尺,則僅附表一不動產含土地之交易價額共約1,486萬6,800元(計算式:156,000元/平方公尺×95.3平方公尺=14,866,800元),即已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60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行使撤銷權後所受利益應以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復興 65 3985.46 200000分之32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 1 4176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25層樓鋼骨 十五層:95.30 合計:95.30 陽台:11.14 2分之1 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5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復興段00000-000建號、含共同使用部分復興段00000-000建號、含共同使用部分復興段00000-000建號(停車位編號207)
附表二: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永和區 永平 517 128.79 16分之1 2 新北市 永和區 永平 518 198.23 16分之1 3 新北市 永和區 永平 516 39.81 16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26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4層樓加強磚造 一層:54.18 平台:7.30 騎樓:19.27 合計:80.75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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