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0,金,67,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67號
原 告 張顯榮
被 告 陳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0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竟於民國103年8月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店內,以投資6個月配息率12%(相當於週年利率24% )之高額紅利,招攬原告投資,並與原告簽訂投資合約書,致原告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被告。

而被告因以約定給付相當週年利率24%至40%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或利息,對外向原告、訴外人黃宇謙、紀映岑、高瑜婷招攬投資或借款,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1號(下稱另案)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現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又原告雖僅有交付投資款30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以高額紅利招攬原告投資後,因為要誘騙原告繼續換約,藉故拖延,曾同意給予原告紅利20萬元,故兩造後續簽訂之投資合約書上投資金額則改記載為320萬元,被告並有就此簽訂金額320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故原告遭被告違法招攬投資之投資損失應計算為320萬元。

再原告本係職業軍人,月薪約5萬多元,因訴訟關係時常接獲傳票,而須前往警局、地檢署或法院應訊,未獲上司諒解,始得於106年7月、8月間主動申請提早退休,如未提早退休,後續升遷後月薪應可達6萬多元,而原告退休後就從事超商、速食店或外送等工作,平均月薪僅約2萬多元,故原告自提早退休後迄至本件起訴時之工作損失共計約130萬元。

另原告因遭被告違法招攬投資,而受有財產損失,致與家人失和,並與女友分手,且須時常至警局、地檢署、法院應訊,精神上深感痛苦,被告亦應就此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而被告因該違法招攬投資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共計600萬元(計算式:130萬元+150萬元+320萬元=60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投資6個月配息率12%(相當於週年利率24%)之高額紅利,招攬原告投資,並與原告簽訂投資合約書,致原告交付投資款300萬元予被告。

而被告因以約定給付相當週年利率24%至40%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或利息,對外向原告、黃宇謙、紀映岑、高瑜婷招攬投資或借款,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現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事實,有兩造歷次投資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渣打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本票及另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75號卷第13至21頁、第22至23頁背面、第32頁、第33頁;

本院卷第11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⒊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 、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以約定給付相當週年利率24%至40%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或利息,對外向原告、黃宇謙、紀映岑、高瑜婷招攬投資或借款,原告並因而交付投資款予被告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洵屬有據,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上開違法招攬投資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其上開行為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⑴投資損失: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必須係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法招攬投資,而交付被告投資款300萬元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其受有300萬元投資金額之積極損害,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洵屬有據。

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因要誘騙原告繼續換約,藉故拖延,曾同意給予原告紅利20萬元,被告並就此簽立本票及更改後續簽訂之投資合約書上所載投資金額云云,然被告所聲稱得給予原告之紅利,係被告違法招攬投資時,為以高額紅利誘使原告投入資金,並繼續與之換約,藉以取信原告之不實說詞,其約定本非實在,尚難認已屬具客觀上確定性之預期利益,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該20萬元利潤部分,亦屬其因被告違法招攬投資所受之損害,尚非有據,洵非可採。

⑵工作損失: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雖主張其因兩造間訴訟糾紛,未獲上司諒解,故申請提早退休,因而受有工作損失130萬元云云。

然依原告主張上情,原告申請提早退休之考量因素非僅一端,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訴訟糾紛未獲上司諒解,而申請提早退休乙節縱令屬實,此亦係原告綜合考量工作環境、職涯規劃等相關因素後自行決定之結果,是原告縱因上開訴訟糾紛,致上司未能諒解,惟此仍不必然發生其所主張須提早退休此一結果,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尚難認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違法招攬投資行為,而受有工作損失130萬元,要非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

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違法招攬投資行為,致家人失和及人際關係生變,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然被告上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於法未合,洵屬無據。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