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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余佳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啓源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黃啓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住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黃啓源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黃啓源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啓源為聲請人之子,失蹤人於民國87年9月26日與聲請人前往基隆旅遊購物時失蹤,聲請人及家人四處查尋無著,並至警局申報為失蹤人口,失蹤人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聲請准予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限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所知陳報法院;
前向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失蹤人阿姨余佳美到庭證稱:家人都知道失蹤人失蹤的事情,聽說找很久也沒有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黃啓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健保投保資料、入出境資訊、所得資料,均查無相關紀錄,且經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該分局亦函覆迄今未尋獲等情,有各該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4月6日基警一分三字第1110104051號函及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故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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