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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洪銘鴻
相 對 人 羅名權即凱權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羅名權即凱權實業社應給付勞方洪銘鴻新臺幣5萬元。」
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業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含工資、勞工退休金),給付方式為相對人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共分7期,於每月10日將每期金額1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原薪資指定帳戶內,如1期未給付即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給付2期共2萬元,其餘款項5萬元則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證,堪信為真,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5萬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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