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勞專調,72,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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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曾世榮

邱建薰
郭家宏
相 對 人 豪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勞動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上開規定。

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聲請調解,相對人公司設於新北市新店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

另依起訴狀所載,聲請人曾世榮、邱建薰、郭家宏雖分別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新店區,惟其勞務提供地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見本件相對人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及聲請人之勞務提供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則依上列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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