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張家瑋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龍威豪即駿發汽車材料行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
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5,000元(計算式:35,000元+250,000元+50,000元+1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