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勞補,275,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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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黃建翔
送達代收人 蔣凱威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昇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復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並於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且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
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602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抵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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