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勞補,32,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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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2號
原 告 郭文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實信工程有限公司、昱泰營造有限公司、家信建設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必要醫療費用、交通費及看護費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參仟壹佰零伍元、2.醫療休養期間工作收入之損失捌拾參萬貳仟元、3.慰撫金壹佰萬元,合計共貳佰壹拾參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就其中醫療休養期間工作收入之損失捌拾參萬貳仟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玖仟壹佰肆拾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參仟零肆拾柒元(計算式:9,140元×1/3=3,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必要醫療費用、交通費及看護費參拾萬參仟壹佰零伍元、慰撫金壹佰萬元,合計共壹佰參拾萬參仟壹佰零伍元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
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壹萬柒仟零壹拾陸元(計算式:3,047元+13,969元=17,01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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