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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4號
原 告 梁紘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63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再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3萬1,132元(含加班費及勞退金損失75萬1,582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5,430元、資遣費15萬4,12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256元,惟其中加班費及勞退金損失75萬1,582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5,430元、資遣費15萬4,121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於暫免徵收2/3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8,639元(計算式:15,256元—15,256元×931,133/1,431,132×2/3=8,63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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