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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梁明賞 LUONG MINH THUONG
黎玉強 LE NGOC CUONG
陳文秦 TRAN VAN TAN
黃春園 HOANG XUAN VIE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等人與汎得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梁明賞等4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
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
準此,原告等4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梁明賞等4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採四捨五入)
編號 姓名 請求項目 (即訴訟標的價額) 財產權 應徵 裁判費 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之金額 應徵 裁判費 1 梁明賞 LUONG MINH THUONG 短少工資63,769元 1,000元 667元 333元 2 黎玉強 LE NGOC CUONG 短少工資67,544元 1,000元 667元 333元 3 陳文秦 TRAN VAN TAN 短少工資95,361元 1,000元 667元 333元 4 黃春園 HOANG XUAN VIEN 短少工資102,409元 1,110元 740元 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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