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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周于晏
張昱凱
鄭方瑜
盧宣任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信輝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原告4人各對被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周于晏、張昱凱、鄭方瑜、盧宣任4人分別請求確認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元、貳拾捌萬元、捌萬元、貳拾捌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故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周于晏貳仟柒佰陸拾元、張昱凱貳仟玖佰捌拾元、鄭方瑜壹仟元、盧宣任貳仟玖佰捌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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