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司他,158,202209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58號
原 告 陳秋志

陳玟錡
陳文麟
陳明助
陳麗香
被 告 張家祥(在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4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0,9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以110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准對被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號(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48號改分)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終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在案。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本件第一審鑑定費為3,00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計算式:3,000×1÷3=1,000),由原告負擔2,000元(計算式:3,000-1,000=2,000)。

第二審裁判費為59,712元,惟因被告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被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共計20,904元(計算式:59,712÷3=19,904。

1,000+19,904=20,904),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