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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5號
被 告 禾興盛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前程
被 告 萬雄龍
江智鴻即江宥翔
上列被告與原告葉昇勳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從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查原告葉昇勳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上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6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366,430元,原告葉昇勳起訴後已為減縮起訴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302,4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而原告葉昇勳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已先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87元在案,是原告葉昇勳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為1,023元(計算式:3,310-2,287=1,023)。
從而,依上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尚應向本院繳納1,02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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