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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532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非訟代理人 謝沛穎
債 務 人 邱晉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
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勞工紓困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0.07.07核貸10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前六期暫不攤還本金,自第七期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第四款);
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七條)。
【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四】詎債務人自民國111.03.07起未依約履行迄今,聲請人於民國111.04.28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限期繳款,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
【五】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1條、第20條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檢附證明:金管會函文、勞工紓困線上成立契約暨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帳務查詢、存證信函、戶籍謄本。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聲請狀原因事實之第六項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153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93332元 邱晉圓 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 至民國111年4月7日止 年息1.845% 001 93332元 邱晉圓 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 至民國112年1月7日止 年息2.214% 001 93332元 邱晉圓 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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