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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0169號
債 權 人 郭正毅
債 務 人 德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沈忠聖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沈忠聖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其為支票之背書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查債權人所提支票影本二件之發票日皆為民國110年11月23日,然債權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始提示未獲付款,顯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期限,此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債權人對於背書人沈忠聖已喪失追索權,揆諸前開說明,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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