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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23524號
債 權 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廣雄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廣雄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與其訂有房地使用契約,因債務人未按期繳交使用費,故應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64,461元等語。
惟查債權人提出之「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約定由人民使用系爭市有公用房地,其使用目的及用途之法源依據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又依系爭契約第28條明訂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的約款等特徵,應認該契約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依契約約定繳納違約金即屬公法上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本院對此事件並無審判權。
是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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