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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2636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寶貝世界語文珠算電腦短期補習班即李正豐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第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時,固於聲請狀上載明債務人寶貝世界語文珠算電腦短期補習班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惟查該補習班業經廢止而有查明債務人其他送達地址資料之必要。
經本院於111年9月2日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李正豐之最新戶籍謄本,惟債權人陳報因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未設籍該址,無法發給戶籍謄本,致迄今仍未補正。
是債務人寶貝世界語文珠算電腦短期補習班即李正豐之住居所等資料不明,致無從查明認定有無管轄權暨送達,債權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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