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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654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岩星
債 務 人 許恒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肆萬參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自首期違約時起計付,惟最多不逾九期。
㈡新臺幣(下同)捌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自首期違約時起計付,惟最多不逾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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