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司促,26586,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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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6586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務 人 費聰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依據金管會函令『銀行行使加速條款,本金視為全部到期,銀行得以「未償還本金餘額」為基礎計收遲延期間的利息;

違約金並得以「未償還本金餘額」為基礎收取』,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98年間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繳息至111年6月9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前置協商規定繳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三、相對人於94年2月2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35萬元整,約定於民國101年2月2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9%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以帳上已產生之違約金,及自繕狀日(即加速條款請求日)翌日,以現欠本金餘額,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期間以下繳日+1日為起算點),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

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111年6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

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1:帳務明細。

證2: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2658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702元 費聰明 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99%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702元 費聰明 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001 新臺幣24702元 費聰明 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 至112年1月11日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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