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司促,27025,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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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702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盧慶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0年10月21日撥付信用貸款15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8.2%機動計息。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證二、三)。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自110年11月至111年06月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1年06月21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本金120,0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270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0076元 盧慶峰 自民國111年06月21日起 至民國111年07月20日止 年息9.27% 001 新臺幣120076元 盧慶峰 自民國111年07月21日起 至民國112年04月20日止 年息11.124% 001 新臺幣120076元 盧慶峰 自民國112年0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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