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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714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曾仲鈺
債 務 人 程成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緣債務人程成淵於民國(下同)107年04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整,借期至114年04月09日屆滿,利息自撥款日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2.44機動計付(月調)。
(二) 緣債務人程成淵於107年11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25萬元整,借期至114年11月08日屆滿,利息自撥款日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6.46機動計付(月調)。
(三) 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四)因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24年11月10日,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議失效,並得回復原契約條件,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0年04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344,7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2714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9535元 程成淵 自民國111年04月10日起 至民國111年05月09日止 年息3.24% 001 新臺幣159535元 程成淵 自民國111年05月10日起 至民國112年02月09日止 年息3.888% 001 新臺幣159535元 程成淵 自民國112年0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24% 002 新臺幣185215元 程成淵 自民國111年04月10日起 至民國111年05月09日止 年息7.26% 002 新臺幣185215元 程成淵 自民國111年05月10日起 至民國112年02月09日止 年息8.712% 002 新臺幣185215元 程成淵 自民國112年0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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