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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731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沈浩華
債 務 人 江宇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參元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壹萬零陸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債務人江宇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7,037,1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緣債務人江宇雙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5年10月6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78%,按月計付。
(二) 緣債務人江宇雙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77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35年10月6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78%,按月計付。
(三) 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四) 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七款之約定,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及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經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仍不補正時,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查聲請人頃獲新北地院通知系爭貸款之擔保物業遭111年司執全第26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已依約催告,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039號郵件可憑,誠屬非是,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以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7,037,101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延遲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273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6473元 江宇雙 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 至111年6月6日 年息1.99% 001 新臺幣226473元 江宇雙 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 至112年3月6日 年息2.388% 001 新臺幣226473元 江宇雙 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99% 002 新臺幣00000000元 江宇雙 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 至111年5月6日 年息1.99% 002 新臺幣00000000元 江宇雙 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 至112年2月6日 年息2.388% 002 新臺幣00000000元 江宇雙 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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