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司促,27645,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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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764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王于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6,62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5,66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5,66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654元、違約金雜費計308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電腦帳單、契約及差別循環利率公告、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二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276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961元 王于銘 自民國111年0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2 新臺幣 12555元 王于銘 自民國111年0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 003 新臺幣 24150元 王于銘 自民國111年0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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