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司促,29353,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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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935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務 人 林澤宏即林銘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林澤宏即林銘鐘於民國89年7月14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58777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3567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458777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帳務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293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8777元 林澤宏即林銘鐘 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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