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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異 議 人 黃偉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相 對 人 彭執泓即明興當鋪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林育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 債權人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於111年6月13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2債權人彭執泓即明興當鋪之消費型借貸債權新臺幣60,000元,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3債權人林育輝之個人借貸債權新臺幣50,000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再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本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異議稱,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彭執泓即明興當鋪並未於申報、補報債權期限前向本院為債權之申報,僅依債權人清冊記載,將相對人彭執泓即明興當鋪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債權列入債權表,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相對人林育輝雖提出本票裁定影本,惟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本票之簽發及交付即證明有借貸之事實,執票人仍應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
債務人則異議稱,本件債權表所列相對人林育輝債權本金50,000元有誤,因債務人於110年7月向其借款13萬元,約定每月7日還款14,100元,共12期,至111年8月7日止,並將債務人之薪轉金融卡及存摺抵押於相對人林育輝處,由其逕於帳戶內扣款。
惟該借款每月均有持續扣款,該筆債務目前僅餘28,200元等語。
三、查本院依債務人陳報之相對人彭執泓即明興當鋪地址,命相對人彭執泓即明興當鋪就異議人中國信託銀行之異議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到院,該通知已於民國111年7月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相對人彭執泓即明興當鋪迄今仍未提出。
是相對人彭執泓即明興當鋪既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之相關事實證據,本件尚難僅憑債務人於自行書寫之債權人清冊上所列金額即認相對人彭執泓即明興當鋪對債務人有上開債權存在。
從而,異議人中國信託銀行之異議為有理由,相對人彭執泓即明興當鋪對債務人之債權應予剔除。
又關於債權人林育輝部分,已具狀陳報其債權受償完畢,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票影本到院,有林育輝111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附卷足佐,故債權人林育輝之債權既已全部受償,自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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