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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萬張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有如附表示保單,由本院逕行通知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終止契約為變價方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
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1年6月17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又債務人有如本院111年8月1日公告債權表所載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有本院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
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以其為要保人對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截至111年6月17日止預估保單解約金共為新臺幣(下同)116,282元,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陳報狀附卷可稽。
本院於111年9月5日公告資產表時併詢問債務人是否願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經債務人於111年9月12日陳報無法提出等值現款,請鈞院依法終止保險契約等語。
衡以保單解約金將隨時間而遞減,為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1年司執消債清字000104號 清算事件動產附表 財產所有人:萬張祥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單 位 備註 1 台銀人壽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3110119849) 1 張 依據台銀人壽回復,試算至111年6月17日保單解約金為1162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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