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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王怡芳即王淑薇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醫療保險金新臺幣64,767元,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主張其於111年8月20日至8月25日間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慢性頑固性偏頭痛治療,據此向遠雄人壽聲請理賠,獲醫療保險金新台幣(下同)64,767元,惟因債務人已54歲,又罹患焦慮症、恐慌症、暈眩症,現無工作收入,亦再難就業,須靠男友資助生活必要費用,而其醫療費用係由其男友向他人借貸代為支付,故債務人男友短時間內已無法提出以往相同之資助金額供其所需,遑論其後繼續治療之醫療費用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王怡芳即王淑薇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4號裁定自民國111年4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經查,本件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債務人於111年8月20日發生保險事故,並向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獲醫療保險金64,767元,有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陳報狀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診所診斷證明書、遠雄人壽理賠給付通知、切結書為證,應堪信為實。
考量債務人目前無固定收入,且因罹病,未來亦難以就業,而債務人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仰賴男友支應等情,堪認該筆醫療理賠金應屬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從而斟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定該筆醫療理賠金不屬本件清算財團,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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